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許照為、沈建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2號 原 告 許照為 訴訟代理人 李炳 被 告 沈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7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就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支付之機車維修費用損害部分,非屬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上述說明,自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原告就此部分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原告已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補繳上開裁判費,依 前揭裁定意旨,堪認已補正此部分程式之欠缺,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5月27日上午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新崙里通往大埤鄉某產業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雲林縣斗南鎮新崙路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駕車進入該交岔路口並左轉彎(下稱系爭過失),適訴外人許清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 沿新崙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騎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車禍),許清煌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下端 骨折、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共11公分撕裂傷2處、雙膝挫傷 、前額4公分撕裂傷、右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許清煌於系爭車禍當日送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住院治療5日後,於110年5月31日轉院 入住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至110年6月18日出院,並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左側肱骨痛風病理性骨折、左手腕撕裂性傷口及深擦傷等傷害(下稱頭部外傷併腦出血等傷害)。許清煌於出院後仍持續就醫追蹤治療,於111年4月15日因意識不清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急診,經急診評估後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救治,嗣經診斷有呼吸衰竭、腎臟衰竭合併尿毒症、高尿酸血症、腦傷、肺炎等症狀(下合稱肺炎等症狀),末於111年5月1日因敗血症死亡。許清煌所受系爭傷害及 死亡結果,均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原告為許清煌之財物損失、系爭傷害及死亡結果增加支出醫療費、喪葬費、機車修理費及相關雜支費用。又原告為許清煌之父,許清煌生前與原告間親情甚篤,許清煌因系爭車禍死亡,原告精神上備感痛苦,因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47,862元、機車毀損之維修費用23,650元、喪葬費用127,9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9,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許清煌所受系爭傷害及死亡結果,均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等情不爭執,對原告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機車修理費用共299,412元之請求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過高,無法支付。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78頁): ㈠被告於110年5月27日上午7時46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系 爭交岔路口時有系爭過失,適許清煌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騎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許清煌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許清煌於系爭車禍當日送至若瑟醫院住院治療5日後,於110年5月31日轉院入 住大林慈濟醫院,至110年6月18日出院,並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等傷害。許清煌於出院後仍持續就醫追蹤治療,於111年4月15日因意識不清至雲林長庚醫院急診,經急診評估後轉至嘉義長庚醫院救治,嗣經診斷有肺炎等症狀,末於111年5月1日因敗血症死亡。 ㈡兩造均不爭執被害人許清煌111年5月1日之死亡結果,與系爭 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丁字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許清煌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㈣原告為許清煌之父,原告已支付許清煌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害之醫療費用及機車毀損之維修費用,共計171,51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7,862元+機車維修費用23,650元=171,512元) ,被告同意給付前開費用。 ㈤原告已支付許清煌死亡之喪葬費用127,900元,被告不爭執原 告有前開費用支出,被告同意給付前開費用。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75,454元。 ㈦兩造同意法定遲延利息自112年4月13日起算。 四、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77頁):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99,4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有系爭過失,而與許清煌發生系爭車禍,致許清煌受有系爭傷害,末於111年5月1日因敗血症死亡等情,業據提出許清煌除戶謄本、 嘉義長庚醫院111年4月18日及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若 瑟醫院110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大林慈濟醫院111年3月21日及110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雲林長庚醫院111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國際中醫診所110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17、23-27頁)。而被告因上揭過失致死犯行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854、727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刑事案件影卷及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許清煌之父, 亦為許清煌之唯一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附民卷 第11頁、限閱卷),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為許清煌支出醫療費用147,862元,業據其提出大林 慈濟醫院醫療收據、若瑟醫院醫療收據、雲林長庚醫院醫療收據、國際中醫診所醫療收據、賢德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賢德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塘醫療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吳國猷診所醫療收據、統一發票、民安藥局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9-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有關醫療費用147,862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許清煌死亡支出喪葬費用127,900元等情,有原告 所提出斗南戶政事務所規費收據、斗六戶政事務所規費收據、治喪流程議定明細表、虎尾鎮公所規費收入繳款書、斗南鎮公所公墓管理基金繳款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73-83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127,900元,亦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機車毀損,因此支出維修費用23,6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隆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9頁),被告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見不爭執事項㈣),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用23,650元,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許清煌之 父,許清煌因系爭車禍而死亡,原告痛失至親,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應堪認定,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平均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10001722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本院卷第77頁),另審 酌被告本件過失侵權行為之情節,造成原告至親死亡此一無法回復之結果與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799,412元(計 算式:147,862元+127,900元+23,650元+1,500,000元+=1,79 9,412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92條、第194條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故仍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 抵規定之適用。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車禍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丁字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許清煌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附於刑事相驗卷可按(見相卷第53-79頁),且被告 不爭執其有上開過失,原告亦不爭執許清煌有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注意安全之過失(見不爭執事項㈢),被告與許清煌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堪認定。 ⒉又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結果認為:「一、沈建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丁字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許清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 年3月28日嘉監鑑字第1110000238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 於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54號偵查卷宗可按(偵卷第19-21頁反面)。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被告與許 清煌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就該事故為肇事主因,應負擔65%之過失責任,許清煌就該事故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5%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精神慰撫金等項目金額為1,154,245元【計 算式:(147,862元+127,900元+1,500,000元)×65%=1,154,24 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機車毀損之維修費用為15,373元(計算式:23,650元×65%=15 ,372.5元)。 ㈣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三、死亡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所 以列舉給付項目,其立法目的乃為求保險給付之迅速明確,特以定額給付方式列舉強制保險之給付項目,取代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有關侵害生命、身體或健康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以各項保險給付為上開各該規定損害賠償項目總額之一部分。從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由被保險人自應負擔之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之,以減免加害人或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且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75,454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精神慰撫金金額1,154,245元已 於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獲得填補,自不得請求被告再為賠償。至於原告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15,373元並非強制險理賠項目,非強制險所填補之損害,原告自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兩造同意法定遲延利息自112年4月13日起算(見不爭執事項㈦),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373元,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