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林汶季、曾坤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林汶季 訴訟代理人 陳銘峻 被 上訴人 曾坤榮 訴訟代理人 王怡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 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37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793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 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與訴外人誠品不動產仲介社(下稱誠品不動產)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期間自111年1月15日至111年7月15日,委託銷售總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60萬元,被上訴人為購買系爭房地,於111年4月22 日簽立斡旋金暫收據予誠品不動產,預定以668萬元訂購系 爭房地,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誠品不動產收執。嗣誠品不動產於111年4月23日將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立誠品不動產定金收據(下稱系爭定金收據)予被上訴人。系爭定金收據注意事項第4項載明:「 賣方不賣,訂金加倍退還,買賣解除」等語。詎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後,拒不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經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王怡仁發函催告上訴人履約,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為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定金收據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違約金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被上訴人為給付定金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非無效票據,被上訴人當初經由仲介得知上訴人要出售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出價660萬元請仲介斡旋,嗣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簽立斡旋金 暫收據予誠品不動產,並交付系爭本票予仲介,當天仲介向被上訴人回報已經斡旋成功,屋主同意以660萬元價格出售 ,也收下系爭本票;隔天仲介說,上訴人要求本票要改用現金支付,但因星期六、日銀行不營業,故待星期一早上,被上訴人至銀行提領款項,欲支付上訴人定金現金50萬元,詎被上訴人與仲介一同前往上訴人家中,上訴人卻反悔表示不願出售系爭房地等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經友人介紹訴外人沈進春,因而委託銷售系爭房地,委託期間自110年1月15日至同年4 月23日。訴外人沈進春於同年4月23日突然出示買方資料完 全空白、總價款660萬元、備註「屋主負責排除出租人搬遷 (仲介筆誤,應為排除承租人)」之定金收據及系爭本票至上訴人住處。上訴人告知訴外人沈進春,系爭房地係帶租約出售,且現況交屋,買方承購條件與28年前買價相較下,虧損太大,上訴人不考慮。惟上訴人不曾與房仲交易,不知上訴人簽立定金收據即表示同意以66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況 上訴人並未授權仲介代為收受定金,仲介豈有權逕行收受定金。 ㈡定金收據在法律上為要物契約,即買方需給付現金或即期票據。按商業本票本質上雖係有價證券,惟其本身之功能為利用信用之工具,係依賴發票人或票據上簽名人之信用以發行票據,即由發票人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故其雖具有流通之性質,然其仍屬表彰一定之票據權利,而無法等同現金,易言之,本票之性質屬於信用票據,並非支付證券,或為金錢之其他代替物。故系爭定金契約因未具備要物性而尚未成立生效,既未成立生效,自亦無從推定買賣本約成立生效。再者,當事人之一方交付遠期本票予他方,充作定金,雙方必均有代物清償之意思,契約始視為成立,至將來本票兌現與否,乃另一問題。買方雖以系爭本票充作定金,惟兩造間是否均有代物清償之意思未明。系爭定金契約既未成立生效,自亦無從推定買賣本約成立生效。又本件買賣被上訴人承購條件與上訴人出售條件明顯有落差,縱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亦係兩造僅就買賣價金有合意,惟尚不足解為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遑論仲介提示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係未到期之本票,被上訴人主張契約成立時,本票所載到期日尚未屆至,殊無將之作為交付予上訴人之定金之可能。系爭買賣契約未成立之原因係因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且仲介提出得轉為定金之用之定金為未到期本票,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交付定金之要件,故系爭買賣契約未能成立,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㈢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原審判決多有違誤,原審判決引述之最高法院見解,定金為要物契約,並限於可替代物;惟物為人類所得支配之有體物,可知物權與債權完全不同,而原審判決所謂本票面額表彰之金錢價值如何為人類支配?是否具備物權特性而稱為物?實則,該條款僅係賦予一方得請求他方紿付金錢之債權(請求權)而已,根本不屬於物,遑論作為定金。況本票上記載之文字不正已表彰金錢價值?相同之文字記載於本票時不得作為定金,但改書寫至他處卻能作為定金?豈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記載「本本票用於購買斗六市○○ 街00號房屋使用,其他用途無效」,禁止該本票用於其他目的,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屬記載有害事項,與本票本質有違 ,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 又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被上訴人以無效本票作為定金,自不能認被上訴人已交付,該定金契約自屬無效;縱認契約有效,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定金金額為0元,如需賠償亦僅需 賠償0元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上訴人前就系爭房地與訴外人誠品不動產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期間自111年1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委託銷售總價660萬元,被上訴人為購買系爭房 地,於111年4月22日簽立斡旋金暫收據予誠品不動產,表示願以668萬元之價金購買系爭房地,並簽發系爭本票為定金 交予誠品不動產。嗣誠品不動產於111年4月23日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立系爭定金收據予誠品不動產,詎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後,拒絕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票1紙、斡旋金暫收據、誠品不 動產定金收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4月22日簽立斡旋金暫收據及交付系爭本票為定金後,因上訴人要求改以現金支付定金,惟銀行於星期六、日不營業,故於111年4月25日被上訴人至銀行提領款項,欲支付上訴人定金現金50萬元,詎上訴人卻反悔表示不願出售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定金收據第4條約 定,請求上訴人加倍退還定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所提出斡旋金暫收據第1點約定:「斡旋成功,則斡 旋金轉為訂金一部分,若預購人不買則斡旋金沒收」;另系爭定金收據注意事項第⒊條約定「買方逾期不買,上開訂金沒收、買賣解除」,第4條約定「賣方不賣,訂金加倍退還 、買賣解除」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斡旋金暫收據、誠品不動產定金收據在卷可稽。是由上開斡旋金暫收據及定金收據之內容觀之,堪認被上訴人表明願以預購總價668萬元 購買系爭房地,並提出系爭本票預付斡旋金,上訴人則收受系爭本票為定金,並簽立系爭定金收據予誠品不動產。 ㈡按稱定金者,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由當事人一方交付於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故得作為定金之標的者,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如稻穀、米糧)。次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自付證券、繳回證券,倘債權人同意債務人以所簽發之定額本票為簽約金或定金,經債權人受領者,自已生給付簽約金或定金之效力,不因雙方另約定債務人得付現換回本票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沈進春即上訴人之仲介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上訴人委託伊專任銷售系爭房屋,專任委託銷售期間自110年1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委託銷售總價為660萬元。被上訴人於110 年4 月22日下午5點到公司簽發票面金額50 萬元斡旋金的本票委託我們去議價,當時下午銀行沒有營業,所以我們以本票代替現金去議價,伊在110年4月23日早上11點半會同上訴人朋友去上訴人家中議價,議價之後上訴人同意該價金,伊經被上訴人授權開立定金收據連同本票50萬元讓上訴人簽收,上訴人當下要求是否能在隔天星期日簽訂買賣契約,將本票換取現金,只是當天是星期日,所以伊就跟上訴人約定暫定星期一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等語(見 原審卷第36、37頁),證人沈進春為系爭房地買賣之仲介, 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證人沈進春就其親自見聞系爭房地洽談買賣之過程到庭作證,其所為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而由證人沈進春證述內容,堪認上訴人確有同意收受本票為定金,並約定嗣後以現金將本票換回之事實。又觀之系爭定金收據之訂金欄上,有新台幣、本票、支票等不同空白欄位之訂金給付方式可供填寫,顯見訂購人支付定金之方式得選擇以新台幣、支票或本票其中一種方式支付定金。而系爭定金收據之訂金欄位載明「本票No.679075,到期日:111年5月8日,面額:新台幣50萬元整」等語,有系爭定金收據1紙在 卷可稽。倘非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簽發本票方式給付定金,上訴人豈有可能簽立定金收據,並於收據上載明定金係以本票方式給付,由此益徵上訴人確有同意被上訴人以簽發本票方式給付定金之事實。上訴人既已同意被上訴人以簽發本票方式給付定金,則定金契約已經成立生效,應堪認定。至上訴人主張:本票之性質屬於信用票據,並非支付證券,或為金錢之其他代替物,故系爭定金契約因未具備要物性而尚未成立生效云云,於法不合,其主張自不足採。 ㈢至上訴人另主張:無條件擔任支付,係屬本票之絕對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或違反,即屬違反強行規定,應屬無效,系爭本票,記載「本本票用於購買斗六市○○街00號房屋使用,其 他用途無效」等語,本票記載有害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以無效本票 作為定金,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已交付,該定金契約自屬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亦有明文。是本票上如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如該記載內容足使本票債權之行使附有條件或限制,影響「無條件 擔任支付」要件,該票據始屬無效,否則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不因此影響票據本身的效力。經查,系爭本票正面記載「憑票准於111年5月8日無條件擔任 兌付」等文字,系爭本票既已載明「無條件擔任支付」等文字,且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所定的其他應記載事項,系爭本票自屬有效票據。至系爭本票上雖另記載「本本票用於購買斗六市○○街00號房屋使用,其他用途無效」等語,然 上開文字,僅係表明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表明系爭本票之用途,並未附加系爭本票得否提示付款之條件,則上開文字記載並未與本票無條件支付的性質抵觸,不影響系爭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的效力,僅因非屬票據法上所規定的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上上開文字記載主張系爭本票無效云云,洵不足採。 ㈣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8條、第249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定金收據注意事項第4條約定:「賣方不賣,定金加倍退還,買賣解除」等語,本件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本票為定金後,表示不願意出售系爭房地,雖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仍拒絕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因交付系爭本票為定金,因而取得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之權利,顯然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契約成立為目的,於契約成立時定金亦為價金之一部,於契約因可歸責一方之事由而不履行時,他方得沒收或加倍返還,故系爭本票本質上兼具立約定金及違約金之性質。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定金收據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 人加倍返還定金,尚非無據。 ㈤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 明文規定。經查,系爭定金收據注意事項第4條約定:「賣 方不賣,定金加倍退還,買賣解除」等語,從契約文字上無從認定當事人約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所 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其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目的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所受之損害。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規定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判斷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購買系爭房地,於111年4月22日簽立斡旋金暫收據予誠品不動產,並簽發系爭本票為定金。嗣誠品不動產於111年4月23日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簽立系爭定金收據予誠品不動產,惟上訴人事後拒絕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等情,衡情被上訴人為購買系爭房地,除經仲介帶看、簽發本票以為定金,並偕同仲介與上訴人洽談簽約相關細節外,所支出勞力、時間、費用尚屬有限。雖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單方面拒絕履行契約,而未能獲得預期可得之利益,惟考量被上訴人為處理購買系爭房地相關事宜及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所支出之勞力、時間與費用等損失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20萬元,始屬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定金收據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20萬元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沈祐如 附表: 112年度簡上字第18號 編 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001 111年4月22日 500,000元 111年5月8日 CH679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