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許婕盈、瑀展實業有限公司、張慧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許婕盈 相 對 人 瑀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慧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2年度港簡字第1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訴訟標的為票據法律關係,與兩造間所簽訂哞熹哞熹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書)無關,亦非屬於系爭加盟契約書所約定合意管轄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鈞院管轄。原裁定以系爭本票債權係源自於系爭加盟契約書,兩造於系爭加盟契約書已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而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9年6月1日簽 訂系爭加盟契約書,約定加盟期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原告應於簽約日交付相對人即被告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商業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違約或 對被告應付款之履約擔保等事項。原告因不堪虧損,不得已與被告合意終止加盟契約,兩造於111年4月28日簽訂「哞熹哞熹加盟合約終止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不請求片面終止違約金100萬元,被告加盟合約到期日112年7月1日屆至,應寄還原始加盟契約約定之系爭本票;詎被告竟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8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實則,兩造間之加盟契約已合意終止,抗告人並無違約情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顯屬無據等語。是依抗告人所述,系爭本票係抗告人為擔保系爭加盟契約所生之債權而簽發予相對人,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繫於相對人依系爭加盟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與系爭加盟契約密切相關,而系爭加盟契約書第24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或衍生之爭議,雙方當事人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加盟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就系爭加盟契約所衍生之爭議涉訟時,已合意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此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解釋上應優先於其他審判籍之適用,始合乎當事人真意。則兩造因系爭本票涉訟,自屬系爭加盟契約書第24條約定合意管轄之範圍。原審以系爭加盟契約書第24條約定,認抗告人與相對人以合意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沈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