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謝淑屏、廖鎮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謝淑屏 被 告 廖鎮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號),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間某時,在臺北市國父紀念館捷運站3號出口 ,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裕勳顏」及「可樂」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權行為故意,於111年4月4日某時起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網站獲利云云,向原告行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8日14時20分許,將1,000,000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其幫助詐欺所損失之款項。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且 有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之筆錄(參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264號刑事卷第521頁【後改分本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1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件】),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足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提供本件詐欺集團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自屬幫助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財產損失1,00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沈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