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號 112年度訴字第269號原 告 何孟霓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 原 告 黃粲恩 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律師 複代理人 楊曜宇律師 被 告 洪中雯 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律師 複代理人 楊曜宇律師 被 告 張元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中雯應給付原告何孟霓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何孟霓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洪中雯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何孟霓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中雯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何孟霓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何孟霓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以上為112年度訴字第85號損害賠償事件】 六、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七、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乙○○負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 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以上為112年度訴字第269號損害賠償事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何孟霓係被告甲○○之配偶;原告乙○○係被告洪中雯之配偶, 有其等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85號卷第23、83頁;本院269號卷第43、45頁)。原告何孟霓起訴被告洪中雯侵害其 配偶權,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5號受理在案;原告乙○ ○起訴被告甲○○侵害其配偶權,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 9號受理在案。核上開二事件之事實均為被告洪中雯與被告 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發生各1次之性行為,此二事 件所本之基礎事實相同,原告何孟霓、乙○○所主張者均為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且兩宗訴訟亦均行同種程序,訴訟資料具有共通性,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大致相同,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有助於為全盤之考量以解決紛爭,爰依上開規定命合併辯論及裁判。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曾於民國112年5月1日就本院112年 訴字第85號事件藉由被告洪中雯之答辯書狀對被告甲○○提起 反訴(本院85號卷第97頁),追加反訴被告甲○○,惟因反訴 原告乙○○、反訴被告甲○○均非本院112年訴字第85號事件之 當事人,反訴原告乙○○並非上開112年訴字第85號事件之被 告,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是反訴原告乙○○所為反訴之提起, 與法有違,不應准許。且嗣後原告乙○○業已另行對被告甲○○ 提起本件112年度訴字第269號損害賠償之訴訟,並經本院合併辯論及裁判,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何孟霓主張: ㈠原告何孟霓與其配偶甲○○於109年2月20日結婚迄今,婚後並 育有1女。甲○○與被告洪中雯之配偶乙○○為軍中同袍,又甲○ ○於111年4月間協助乙○○辦理婚禮事宜時結識被告洪中雯。 詎被告洪中雯明知甲○○為已婚人士,竟在原告何孟霓與甲○○ 婚姻關係存續中,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甲○○發生各 1次之合意性交行為,時間長達數月之久,侵害原告何孟霓 作為甲○○配偶之配偶權甚鉅。嗣原告何孟霓及其家人、甲○○ 與乙○○之軍中同袍於111年12月14日起陸續收到被告洪中雯 及其配偶乙○○所傳送表示憐憫、貶損、勸誡離婚之騷擾訊息 ,察覺有異,於111年12月29日晚間與甲○○通話,始悉上情 。甲○○並託出其長期收到被告洪中雯所傳送之騷擾、恐嚇訊 息,其因畏懼承擔外遇曝光後之下場,亦因耽溺於原始欲望,遂與被告洪中雯反覆糾纏。其後,甲○○遭長官關閉於軍中 數日,直至112年1月18日於軍中向乙○○託出外遇始末。 ㈡原告何孟霓於婚後擔任家庭主婦,讓甲○○能無後顧之憂安 心 賺錢養家(嗣因本件事實而退伍)。然甲○○卻辜負原告何孟 霓對其之信任,與被告洪中雯發展婚外情,性交次數甚多,且各該行為超乎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造成原告何孟霓對與甲○○間之婚姻關係產生極度 不安;復於哺育僅1歲之幼兒期間收到被告洪中雯表示「有 時候真的覺得妳很可憐」、「妳就只是個保母」、「人在外面尋歡作樂妳在家自怨自艾」、「不知道妳在他心裡多不堪」等言論之IG訊息,陷入焦慮、失眠、恐慌之狀態,萌生自殺之念,此為被告洪中雯侵害配偶權導致之擴大結果。又原告何孟霓於因生產導致身材變形、須全日24小時照料年幼子女之際,除要接受丈夫與被告洪中雯有婚外情之事實、收到被告洪中雯所傳送之騷擾訊息外,還要於電話溝通期間接收被告洪中雯所轉述充滿挑釁之惡意評價,致其結束通話後攜子女回到臥房,痛苦、涕泣而不能言語,所受精神上之打擊不言可喻,上開情事確已侵害原告何孟霓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堪認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洪中雯應給付原告何孟霓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乙○○主張: ㈠原告乙○○與洪中雯係於111年5月30日結婚,被告甲○○與原告 乙○○為軍中同袍,被告甲○○於111年4月間因協助原告乙○○辦 理婚禮事宜結識洪中雯,詎被告甲○○明知洪中雯為已婚人士 ,竟在原告乙○○與洪中雯婚姻關係存續中,即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與洪中雯發生各1次之合意性行為,其時間長達 數月之久,侵害原告乙○○之配偶權甚鉅。嗣原告乙○○因察覺 有異,詢問之下始知悉上情,被告甲○○並於112年1月18日於 軍中向原告乙○○託出本件外遇始末。 ㈡原告乙○○因被告甲○○與洪中雯有婚外情之情事,陷入焦慮、 失眠及情緒憂鬱之狀態,致使心力交瘁,甚至不能正常工作,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除尋求心理諮商以外,更遭醫生診斷出有適應障礙症,伴隨憂鬱與焦慮情緒,需定期服用藥物及持續追蹤治療,顯見原告乙○○所受精神上之打擊實嚴重 影響原本日常生活,堪認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 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洪中雯答辯略以: ⒈就原告何孟霓主張伊與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合意發 生性行為乙次,不爭執。 ⒉原告何孟霓稱甲○○長期收到被告洪中雯所傳送之訊息騷擾云 云,並非事實。實情為甲○○對原告何孟霓隱瞞真相,以避免 原告何孟霓輕生為由,編織被告洪中雯脅迫其繼續交往情事之謊言,企圖掩飾其行為,並脫免其責任。被告洪中雯並未騷擾甲○○,甲○○亦曾坦承欺騙原告何孟霓,被告洪中雯並無 脅迫等情事,此有兩造對話錄音為證。 ⒊被告洪中雯所傳送「有時候真的覺得妳很可憐」、「妳就只是個保母」、「人在外面尋歡作樂妳在家自怨自艾」、「不知道妳在他心裡多不堪」等言論之IG訊息,目的係要讓原告何孟霓知道其老公甲○○有這些行為,這些都是甲○○跟被告洪 中雯說過的話,且被告洪中雯並非無悔意,均有承認本件行為,且有道歉。反而是甲○○對乙○○、原告何孟霓隱瞞真相, 編織被告洪中雯有脅迫的謊言,企圖掩飾其行為,顯見是甲○○毫無悔意,所導致侵害配偶權之擴大結果。 ⒋縱認被告洪中雯侵害原告何孟霓之配偶權,惟查原告何孟霓並未對共同侵權行為人甲○○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 ,而甲○○之退伍金亦已給付與原告何孟霓,以換取原告何孟 霓之原諒,而原告何孟霓與甲○○目前婚姻關係依然維持,可 知原告何孟霓已宥恕甲○○,應屬對甲○○債務之免除,則依據 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經法院審理後所認定之慰撫金金額,應再由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即被告洪中雯與甲○○)平均分 擔,被告洪中雯就甲○○應分擔之一半責任範圍內免責,即法 院審酌後認定之慰撫金金額,應再除以二,始為被告應分擔之金額。退萬步言之,原告何孟霓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鉅,請求依法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甲○○答辯略以: ⒈就原告乙○○主張伊與洪中雯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合意發 生性行為乙次,不爭執。 ⒉伊之退伍金是給與何孟霓作為兩人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非作為本件侵害配偶權行為之賠償。 ⒊伊確實有對配偶何孟霓謊稱是洪中雯長期邀約,但伊有迅速向洪中雯及原告乙○○承認並非事實。伊所稱受到被告洪中雯 脅迫部分,是因洪中雯握有雙方之照片,並長期私下騷擾何孟霓及伊軍中同事,使伊感受到脅迫,無法果斷與洪中雯中斷兩人間之不當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洪中雯、被告甲○○分別知悉對方為有配偶之人,且於發 生性行為時,婚姻關係均仍存續中。 ㈡原告何孟霓、乙○○及被告洪中雯、甲○○均不爭執被告洪中雯 、甲○○有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發生性行 為1 次之事實。 ㈢原告何孟霓提出之原證四43分08秒被告洪中雯有對甲○○提到 「你還跟我說你老婆鬧自殺」。 ㈣被告洪中雯有於不詳日期的下午11時15分以YU之暱稱傳送給原告何孟霓IG訊息稱:「有時候真的覺得妳很可憐」。 ㈤被告洪中雯有於不詳日期的下午5 時34分以_59104_之暱稱傳 送給原告何孟霓IG訊息稱:「妳就只是個保姆」、「人在外面尋歡作樂妳在家自怨自艾」、「不知道妳在他心裡多不堪」。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何孟霓請求被告洪中雯賠償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㈡原告乙○○請求被告甲○○賠償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㈢上開不爭執事項㈢至㈤所示之內容是否為被告洪中雯對被告何 孟霓侵害配偶權? ㈣何孟霓有無宥恕甲○○而免除甲○○之債務?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何孟霓之戶籍謄本(本院 85號卷第23至25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85號卷第33頁)、錄音光碟、錄音譯文(本院85號卷第35至50頁)、IG 訊息截圖(本院85號卷第51至56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85號卷第57至67頁)、被告洪中雯之戶籍謄本(本院85 號卷第83頁)、原告何孟霓之心理諮商諮商記錄(本院85號卷第191頁)、原告乙○○之心理諮商證明書、看診通知(本院85 號卷第129至137頁)、原告乙○○之晴明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 本院85號卷第139頁)、原告乙○○之國軍臺中總醫院藥袋(本 院85號卷第141至145頁)、原告乙○○之戶籍謄本(本院269號 卷第43頁)、被告甲○○之戶籍謄本(本院269號卷第45頁)、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85號事件起訴狀及證物(本院269號卷第47 至107頁)、錄音光碟、錄音譯文(本院85號卷第117至122頁 ,光碟置於證物袋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85號卷第123頁)、原告乙○○之在職服役證明(本院269號卷第171頁) 在卷可佐,除被告洪中雯、甲○○於附表編號7、8所示時間發 生性行為時,原告乙○○與配偶洪中雯尚未結婚外,其餘部分 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查被告洪中雯、甲○○有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發生 性行為1 次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依一般社會通念,己逾越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範疇,已分別破壞原告何孟霓與甲○○ 間、原告乙○○與洪中雯間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並妨害 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分別影響原告何孟霓、乙○○配偶之身分法益甚鉅(惟就附表編號7、8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發生性行為1 次之部分,因原告乙○○ 於斯時尚未與洪中雯結婚,難認被告甲○○此部分有侵害原告 乙○○之配偶權)。被告洪中雯、甲○○之行為,顯已達不法侵 害原告何孟霓、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 程度。另配偶與他人有逾越朋友關係之行為,足使人感到悲憤、沮喪,並生背後受人非議、羞辱之感,為社會禮俗所常見,故原告何孟霓主張其因被告洪中雯與甲○○之交往;原告 乙○○主張其因被告甲○○與洪中雯之交往,分別致其等家庭婚 姻受影響,精神受有痛苦,自非虛情。是以原告何孟霓請求被告洪中雯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原告乙○○請求被告甲○○賠 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即非無據。 ㈢至於原告何孟霓雖另主張被告洪中雯有對甲○○提到「你還跟 我說你老婆鬧自殺」,顯見原告何孟霓因此有鬧自殺之情事,為被告洪中雯侵害配偶權之擴大結果云云,然此為被告洪中雯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上開言論為被告洪中雯對甲○○表示甲○○有跟被告洪中雯說原告何孟霓有鬧自殺之情, 難認係被告洪中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縱然原告何孟霓有「鬧自殺」之行為,亦僅為情緒低落、崩潰時,對甲○○以死 相逼之要脅行為,要難據此即認原告何孟霓所受之損害大於原告乙○○,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洪中雯雖有於不詳日期的下午11時15分以YU之暱稱傳送給原告何孟霓IG訊息稱:「有時候真的覺得妳很可憐」等語、於不詳日期的下午5時34分以_59104_之暱稱傳送給原告何孟霓IG訊息稱:「妳就只是個保姆」、「人在外面尋歡作樂妳在家自怨自艾」、「不知道妳在他心裡多不堪」等語,惟被告洪中雯傳送此訊息之對象為原告何孟霓,核與侵害原告何孟霓配偶權之行為無涉,是原告何孟霓主張被告洪中雯傳送上開訊息亦屬侵害原告何孟霓之配偶權云云,要難憑採。 ㈤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審酌原告何孟霓與甲○○;原告乙○○與洪中雯 之婚姻關係均仍存續中,被告洪中雯與被告甲○○間之交往互 動模式,顯已分別破壞原告何孟霓、乙○○之家庭生活,衡諸 一般倫情觀念及社會禮俗,原告何孟霓、乙○○勢須承受他人 之非議指點,精神所受之痛苦,究非常人所能體會,自難謂所受痛苦不深。衡酌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兩造之近年內之財產、所得資料(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斟酌被吿洪中雯、甲○○侵害原告何孟霓、乙○○配偶權之行為態樣為發生 性行為(原告何孟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2人發生附表編 號1至14所示之14次性交行為;原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被告2人發生附表編號1至6、9至14所示之12次性交行為)、不當交往期間長短、兩造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何孟霓、乙○○均因本件受有精神痛苦,因而尋求心理諮商 (本院85號卷第129至137、191頁),原告乙○○並多次前往 精神科就診、取藥(本院85號卷第139至145頁),暨被告洪中雯有傳送訊息刺激原告何孟霓、被告甲○○有為獲得何孟霓 之諒解而避重就輕將責任推給被告洪中雯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何孟霓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稍大於原告乙○○(原告何孟霓 配偶權遭侵害14次,原告乙○○配偶權遭侵害12次),是原告 何孟霓向被吿洪中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原告乙○○向被告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4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至被告洪中雯雖抗辯稱:甲○○之退伍金已給付與原告何孟霓 ,以換取原告何孟霓之原諒,而原告何孟霓與甲○○目前婚姻 關係依然維持,可知原告何孟霓已宥恕甲○○,應屬對甲○○債 務之免除,則依據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理後所認定之慰撫金金額,應再由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即被告洪中雯與甲○○)平均分擔,被告洪中雯就甲○○應分擔之一半責任 範圍內免責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中甲○○提及:「說實在的 退伍金我也不會動,我會全部給我老婆…我退伍金要全部給我太太…」等情為證,惟此為原告何孟霓否認,甲○○並於本 院審理時稱:目前尚未獲得何孟霓原諒,仍與何孟霓談離婚中,尚未談到賠償,退伍金是用來扶養小孩所用,與本件無關等語(本院85號卷第184頁),審酌被告洪中雯提出之上 開譯文中,甲○○並未說到退伍金的用途就是要用以作為本件 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且原告何孟霓、被告甲○○均一致表 示該退伍金是用作小孩之扶養費使用(本院85號卷第184頁 ),而原告何孟霓與其配偶甲○○仍為夫妻關係,依甲○○所述 目前仍在洽談離婚,則雙方預就小孩扶養費用協調負擔方式,尚屬合理,況被告洪中雯並未能就其抗辯之內容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洪中雯之上開抗辯內容自難憑採。 六、從而,原告何孟霓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中雯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0萬元,及原告何孟霓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洪中雯翌日即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原告乙○○ 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34萬元,及原告乙○○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甲○○翌日即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 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何孟霓、乙○○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何孟霓、乙○○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就其等之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分別依被告洪中雯、甲○○聲請為其等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何孟霓、乙○○敗訴部分 ,其等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即原告何孟霓起訴狀原證二編號1) 111年4月至6月 雲林縣立斗六棒球場(自用小客車內) 2 (即原告何孟霓起訴狀原證二編號2) 111年4月至6月 雲林縣立斗六棒球場(自用小客車內) 3 (即原告何孟霓起訴狀原證二編號3) 111年4月至6月 雲林縣立斗六棒球場(自用小客車內) 4 (即原告何孟霓起訴狀原證二編號4) 111年4月至6月 家樂福斗六店廁所 5 (即原告何孟霓起訴狀原證二編號5) 111年4月至6月 斗六藝術水岸園區廁所 6 (即原告何孟霓起訴狀原證二編號6) 111年4月至6月 天上人間精品旅館 7 (即原告何孟霓起訴狀原證二編號7) 111年4月27日 禾楓汽車旅館斗六店 8 (即原告何孟霓起訴狀原證二編號8) 111年5月19日 禾楓汽車旅館斗六店 9 (即原告何孟霓起訴狀原證二編號9) 111年6月23日13時47分 禾楓汽車旅館斗六店 10 (即原告何孟霓起訴狀原證二編號10) 111年9月1日10時20分至11時 禾楓汽車旅館斗六店 11 (即原告何孟霓起訴狀原證二編號12) 111年8月 被告洪中雯娘家 12 (即原告何孟霓起訴狀原證二編號13) 111年9月 被告洪中雯娘家 13 (即原告何孟霓起訴狀原證二編號14) 111年9月 原告乙○○家 14 (即原告何孟霓起訴狀原證二編號15) 111年10月 被告洪中雯娘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