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王合全、卓林照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王合全 被 告 卓林照 林欣蓉(即林石頭之繼承人) 林金(即林石頭之繼承人) 林甘霖(即林石頭之繼承人) 謝典成(即林石頭之繼承人) 謝岱宗(即林石頭之繼承人) 謝雅竹(即林石頭之繼承人) 林貴祥(即林石頭之繼承人) 林訓志(即林石頭之繼承人) 林麗雲(即林石頭之繼承人) 林柏伶(即林石頭之繼承人) 林素滿(即林石頭之繼承人) 林永窓(即林石頭之繼承人) 林錫昌(即林石頭之繼承人) 林位厚(即林石頭之繼承人) 林位泉(即林石頭之繼承人)(出境) 林炳宏(即林石頭之繼承人) 林煒玲(即林石頭之繼承人) 林昆宏(即林石頭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林石頭之遺產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6,20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又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是原告請求請求代位分割公同共有之不動產遺產,須先經繼承登記。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15,256元及補正提出該等遺產已經繼承登記之第一類不動產登記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程尹鈴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