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吳瑞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吳瑞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太麒商號即黃武場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及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30 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其次,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一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第1 項乃請求確認座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其所有,故其此部分訴訟之標的價額應為2,920,192 元( 計算式:1,088 × 2,684 =2,920,192 );另其第2 項聲明則係請求將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系爭土地所為之執行程序(即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43929 號)予以撤銷,而被告其此部分執行之債權額要為421,103 元,則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要為421,103 元。基上,原告雖在一訴訟程序中分別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及請求撤銷對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因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以原告所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訴訟部分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920,19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7元,茲原告僅據繳納4,630 元,尚不足25,37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