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吳桂芳、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正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吳桂芳 被 告 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以112年度補字第93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該裁定已於112年5 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亦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考。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