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簡裕展、威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陳毅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簡裕展 被 告 威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毅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86,30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以其於民國107年至111年擔任威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或簡稱公司)股東期間,被告陳弘毅為公司之負責人,然未給付上開期間之公司股利給原告共新台幣(下同)686,301元 (下稱系爭公司股利)為由,起訴請求被告陳弘毅如數給付。嗣於112年9月22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以訴狀及言詞追加請求公司為共同被告,及各該年度股利自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下稱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異動日期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前者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後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陳弘毅不同意追加,為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弘毅為共同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於107年至111年度均向國稅局申報原告有系爭公司股利所得(其中107年為22,830元、108年為1,441元、109年為101,153元、110年為221,200元、111年為339,677元),惟被告並未實際發放給原告, 故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各年度股利自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異動日期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否認原告持有公司的股份是被告陳弘毅所贈與,當初公司的資本總額是1,500萬元,原告與被告陳弘毅各出資750萬元,是一人一半。被告陳弘毅是公司的負責人,是執行業務董事,所以公司所負的債務,被告陳弘毅也要負給付責任。原告與被告陳弘毅雖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7號事件(下稱前案)審理中達成和解,將原告所有的股權轉讓給被告陳弘毅,但那是出售和解後的相關權利,不包含和解前已經產生的系爭公司股利,因為這些股利是各該年度就應該給原告的利益。 ㈢被告陳弘毅所提出匯款記錄之金額,有些是給原告的薪資,有些是借款。公司要到年末才能結算盈餘,所以被告提出的匯款紀錄不是發放股利的交易紀錄。且最後一筆匯款是109 年5月11日36,803元,顯見被告109年度以後都沒有給原告,被告怎麼有可能預期將110年及111年的股利預匯給原告。請被告提出公司的現金傳票來證明有把系爭公司股利匯給原告,而不是拿其他的交易紀錄當成是已經發放的證據。再者,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交易紀錄的匯款金額,業經被告陳弘毅在另案執行中指為給付原告的薪資,可見被告抗辯原告沒有在公司任職,上開匯款與薪資無關云云,不可採信等語。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公司股利,及各年度股利自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異動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公司是被告陳弘毅個人所有,是被告把股份送給原告,被告陳弘毅自己也沒有拿股利。當初有講公司有獲利會拿錢出來分,公司錢不夠的話,股東也要再拿出資金來幫忙。公司在草創時期,花了好幾千萬元買車,但原告沒有拿錢出來幫忙,都是被告去銀行借的。因為原告要生活,所以也有發紅利給原告,原告之前也有欠公司錢,一直沒有還。原告不是公司的員工,所以沒有薪資的問題,被告所提出的匯款資料是包含發放的紅利、股利。會計制度上雖然是規定公司年末結算後發放股利,但實際上公司沒有獲利,是因為會計年度有獲利的項目,才製作申報系爭公司股利。 ㈡原告與被告陳弘毅已經在112年5月23日於前案達成和解,由被告陳弘毅以500萬元購買原告的公司股權,上開金額已經 超過原告所持有股份所換算的公司資產價值,且經被告給付價金,並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完畢,原告所主張的系爭公司股利,雖是轉讓前所發生,但其屬未支付的利息,依民法第295條規定,應認該股利之權利已移轉給被告陳弘毅,原告再 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與被告陳弘毅原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各750萬元 ,被告陳弘毅為公司董事、代表人,公司於107年至111年度向國稅局申報原告有系爭公司股利所得;而原告於公司之股 權,業於112年5月23日在前案與被告陳弘毅達成訴訟上和解,由被告陳弘毅以500萬元收購,並經被告陳弘毅如數給付 價金及辦理股東出資轉讓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於107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網路查詢列印之公司基本資料、股東同意書、被告陳弘毅於台中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7號和解筆錄、經濟部112年8月25日經授中字第1123352314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郵局存證信函用 紙、公司108年及109年之日誌簿及公司變更登記前之登記表暨章程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23、33、49-63、207-357 頁,前案卷第107-111頁),足信屬實。 ㈡被告抗辯公司為被告陳弘毅個人所有,是被告陳弘毅把股份送給原告,當初有講好公司有獲利會拿錢出來分,但公司沒有賺錢,由於原告要生活,所以有發紅利及股利給原告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抗辯公司為其單獨所有乙情,核與前述事證不合,難信屬實。且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公司匯入原告銀行帳戶之明細表及公司於台中銀行之帳戶交易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9-147頁),其中所載匯款給原告之款項,為公司支付給原告之薪資等,並非系爭公司股利之匯款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被告陳弘毅於另案執行中所提出公司108年及109年之薪資清冊暨日誌簿載明可佐(本院卷第159-357頁) ,足信屬實。再者,上開公司於108年及109年之12月份日誌簿,亦分別載有「108年12月10日、應付股利2,881元」、「109年12月20日、應付股利202,305元」等項目、金額(本院卷第261、349頁);且上開金額,以原告與被告陳弘毅當時 於公司之股份比例各1/2計算,依序為1,440.5元及101,152.5元,核與上開原告之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所示公司之營利 所得108年為1,441元、109年為101,153元相當(本院卷第17-18頁),被告上開所辯,均難認屬實。 ㈢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 固定有明文。然系爭公司股利為被告公司於各該年度結算後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並經載明於公司日誌簿及向國稅局申報為已發放給原告之股利,已具有獨立性,為公司積欠原告之款項,已脫離股利之從屬性,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系爭公司股利應隨同原告股權之轉讓,而移轉於被告陳弘毅,應無可採。 ㈣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公司盈餘分派予股東為公司業務之一,被告陳弘毅為公司之負責人,且系爭公司股利為公司各該年度決算後應分派予原告之股利,並已載明於公司日誌簿及向國稅局申報為已發放之項目,已如上述。然被告陳弘毅並未實際支付予原告,其執行公司業務自有違反法令,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公司股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公司股利,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約定利率,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公司法或本件公司章程並無就系爭公司股利應於何時支付股東之規定;而原告上開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雖載有系爭公司股利於各年度之異動日期,然該異動日期僅為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日期,尚難逕認為係給付系爭公司股利之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各自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異動日期起算利息,應無所據。原告就被告應為之給付,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8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公司股利686,301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