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郭碧蘭、陳世明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郭碧蘭 被 告 陳世明 楊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就上開金額變更為60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已結婚29年多,詎被告2人有超越一般正常男 女關係之婚外情,情況如下: ⒈被告2人使用LINE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對話,而有性行為之情 形(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一)。 ⒉被告乙○○曾帶被告丙○○去順豐回收場工作,被告丙○○佯稱被 告乙○○為舅舅,此有該回收場老板之女及其阿公所言為證, 原告亦拿照片予回收場老板娘指認係被告丙○○無誤(下稱系 爭侵權行為二)。 ⒊被告2人共同於下列時地出遊(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三): ⑴比對被告丙○○之FB,110年8月15日有至台東三仙台,竟與被 告乙○○行蹤不謀而合,始知被告乙○○110年8月14日至同年月 17日去台東的行蹤之謎,顯然被告2人一起去台東,被告乙○ ○才會騙說友人落海才去台東。 ⑵比對被告丙○○之FB,111年1月14日有至台北,竟與被告乙○○ 的行蹤不謀而合,顯然被告2人一起去台北。 ⑶比對被告丙○○之FB,111年1月19日有至高雄,竟與被告乙○○ 的行蹤不謀而合,顯然被告2人一起去南部。 ⒋被告2人互用定位追蹤軟體Zenly,皆有意願滿足私慾而掌控對方行蹤(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四)。 ⒌被告丙○○於112年8月27日所生之男嬰之生父為被告乙○○(下稱 系爭侵權行為五)。 ⒍被告乙○○於110年2月20日LINE給被告丙○○,要求被告丙○○將 被告乙○○之LINE名稱改為女生(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六)。 ㈡被告丙○○於112年8月27日所生的男嬰(下稱系爭男嬰)外貌 幾乎與被告乙○○相似,而不像她與證人即被告丙○○之配偶甲 ○○的樣貌,更與其2人所生的大兒子樣貌亦不相同,系爭男 嬰之父親為被告乙○○,此部分請求他們驗DNA以證清白,並 請法院裁示對系爭男嬰做DNA親子鑑定(被告2人及證人甲○○ ),以釐清生父為何人。。 ㈢被告乙○○向原告嗆聲說的離婚宣言可知,其完全不在乎、不 介意原告被迫看物證,賦予原告強迫看物證的特權,目的加速原告對婚姻死心,原告具非妨害秘密且有故而非無故之合法性。被告乙○○未放棄離婚,因此平常會把手機公然放在桌 上,主動且強迫式要原告被迫看物證,顯然被告乙○○的舉止 行為是自動送上門,絕非原告刻意,也促使得來全不費工夫,卻不記得怎麼進入被告乙○○的手機,想到頭痛還是想不起 來,但確定不是用解鎖的,手機就自動呈現解鎖了,可謂神蹟〜是造天地萬物的造物主神耶穌基督助原告!正如新約聖經路加福音十二章2節:掩蓋的事沒有不露出來的。隱藏的 事沒有不被人知道的! ㈣被告2人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友誼之分際,嚴重破壞婚姻生活 之圓滿,實故意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造成原告受相當情神上痛苦,爰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6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則以: ⒈我的手機沒有上鎖,是因基於夫妻的信賴,原告沒有經過我同意,侵害我的隱私權。 ⒉附表一、二所示LINE對話內容是開玩笑的,原告是斷章取義。有些實際上是跟證人甲○○對話,並非跟被告丙○○。 ⒊去回收場工作這件事情,有向老闆講說被告丙○○是我姪女, 我沒有講說我是她舅舅,且這並沒有逾越一般的交友分際,與本案無關。 ⒋原告的主張有些事不實在,之前我去台東是訴外人蔡志傑(音)落海,不是去玩,也不是我單獨去,總共4個人去,另 外1個是蔡志傑的老婆,1台車去,回來時候就變成2台。後 換工作到搬家公司,當天去台北市工作,高雄也是去工作。 ⒌被告2人互用定位追蹤軟體Zenly,是因為去台北工作時,車子不好停,通常我會先放他們2人下來去工作,再去找停車 位置,但停車位置遠近不一定,所以我們會互用定位追蹤,才比較清楚對方所在地,我們沒有這份工作後,就停用此部分的追蹤軟體了。 ⒍搬家公司於110年2、3月我就沒有做了,也沒有再跟被告丙○○ 有任何工作上、私下的聯繫,怎麼可能會跟被告丙○○生小孩 ,這是天方夜譚的事情。被告2人純粹只是嘴炮而已,我不 知道原告事後偷拿我的手機。 ⒎我請被告丙○○將我LINE的名稱改為女生,是因為她跟我說在 與我說話時,家人會揶揄她,所以才說要將我的名稱改為女生。 ⒏希望原告可以直接談離婚,不要浪費司法資源、浪費別人的時間,不要左手跟我拿錢,右手要告我,我需要工作才有錢,所以原告亂告我,我也很無奈等語置辯。 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則以: ⒈原告去我的FB抓我貼文,侵害我的隱私權。附表一、二所示L INE對話內容是開玩笑的,其中編號5到17都是被告乙○○與證 人甲○○的對話,但是仍以證人甲○○所勾選為其與被告乙○○間 對話為準,因他們2人對話只有他們比較清楚。 ⒉去回收場工作,雖有稱我是被告乙○○的姪女,但這只是稱呼 而已。 ⒊訴外人即我朋友陳詠舜也有一起去台東,當時被告乙○○的朋 友蔡志傑落海,我們一起去牽車回來。去台北不是我們自己去的,公司也有人(綽號小賴)一起去,是他帶我們去工作,因為我們剛去做、高雄的部分也是去工作。 ⒋被告2人互用定位追蹤軟體Zenly的原因,如同被告乙○○所述 。 ⒌系爭男嬰不是我與被告乙○○所生的,且被告乙○○要我將他LIN E的名稱改為女生,是有時候會開玩笑,打錯字等語置辯。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 ㈡如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除了證人甲○○所勾選即加註☑部 分、被告丙○○所勾選即加註☆部分以外,其餘為被告2人間之 對話。被告丙○○之帳號代稱:(專屬)、大象、兔子。 ㈢被告乙○○分別於110年8月14日至17日、111年1月14日、111年 1月19日至台東、台北、高雄。 ㈣被告丙○○分別於110年8月15日、111年1月14日、111年1月19 日至台東三仙台、台北、高雄。 ㈤被告2人互用定位追蹤軟體Zenly。 ㈥原證73聲音檔中為一女子聲音,譯文如附表二所示,該女子之聲音為被告丙○○。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就系爭侵權行為一部分,有關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其中證人甲○○所勾選即加註☑部分、被告丙○○所勾選即加註☆部 分之LINE對話內容,是否為證人甲○○與被告乙○○間的對話? 或者是被告2人間的對話? ㈡被告2人間是否有為原告所主張系爭侵權行為二至六之舉? ㈢被告2人之行為是否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 ㈣如有,則原告可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 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有配偶 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又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有為系爭侵權行為一至六之舉,而被告 並不否認上開兩造所不爭執第㈠至㈥項之事實,惟以上開情詞 置辯,揆之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上開有利於己主張之情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侵權行為一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有為附表一、二所示LINE對話內容,而侵 害其配偶權等語,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截圖、錄音光碟、錄音譯文等為證,而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其 中證人甲○○所勾選即加註☑部分、被告丙○○所勾選即加註☆部 分,否認為其等2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及否認被告2人間有性行為之情,其餘均不否認為其等2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之 情,是堪認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其中除證人甲○○所勾選即加註☑部分、被告丙○○所勾選即加註☆部分外, 其餘之LINE對話內容,及附表二所示LINE對話內容,為被告2人間所為之LINE對話內容等語,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⑵原告固主張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其中證人甲○○所勾選 即加註☑部分,係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等語,然為被告 2人所否認,且證人甲○○亦到庭證述稱:我和被告丙○○結婚2 年多,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其中我所勾選即加註☑部分,是我與被告乙○○間之LINE對話內容,因我們3人當初均 任職於騰威工程行時就有在聯絡,老闆會派被告2人做比較 輕鬆的工作,有時候我會與被告乙○○,用我老婆的LINE嘻嘻 哈哈開玩笑等語,核與被告所稱之情節相符,自堪認被告所辯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其中證人甲○○所勾選即加註☑ 部分,係證人甲○○與被告乙○○間之LINE對話內容等語,核屬 有據,尚堪憑採,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舉證證明證人甲○○所勾選即加註☑部分之LINE對話內容係被 告2人間對話之情節為真正,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乏所據 ,尚不足採信。 ⑶原告復主張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其中被告丙○○所勾選 即加註☆部分,係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等語,業據其提 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被告2人雖否認為其等2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然迄今仍未舉反證以實其說,是被告2人所辯自不 足採信,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⑷原告又持被告2人間有為附表一、二所示LINE對話內容為據, 再主張被告2人間有性行為,而侵害其配偶權等語,然為被 告2人所否認,且綜觀附表一(剔除其中證人甲○○所勾選即 加註☑部分)、附表二所示LINE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2人間之對話內容依目前社會通念,應認已逾越已婚男性 與已婚女性間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有超乎與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限之曖昧行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均會認定被告2人並非僅為朋友而為情侶關係而已,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2人間有性行為之情為真實,且原告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性行為一事為 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乏所據,尚不足採信。 ⒉系爭侵權行為二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為系爭侵權行為二,而侵害其配偶權等 語,被告2人並不否認有向回收場人員稱被告丙○○是被告乙○ ○姪女之情,惟否認有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節,且原告就此主張之情節迄仍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縱如原告所稱上開情節為真實,惟依目前社會通念,尚難認被告2人此舉 已逾越已婚男性與已婚女性間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有超乎與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限之曖昧行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未必會認定被告2人並非僅為朋友而為情 侶關係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為系爭侵權行為二,而 侵害其配偶權等語,要乏所據,尚難採信。 ⒊系爭侵權行為三、四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有為系爭侵權行為三、四,而侵害其配偶 權等語,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截圖、FB截圖等為證,而被告2人並不否認上開兩造所不爭執第㈢至㈤項之事實,惟辯稱其 等2人並非共同出遊,而是去台東將落海友人的車開回,及 去台北、高雄從事搬家工作,因工作緣故而互用定位追蹤軟體Zenly,始能知悉搬家時行蹤為何,惟沒從事搬家工作時 即停用Zenly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且證人甲○○ 亦到庭證述稱:被告有跟我說要去台東救人時,我麻煩陳詠舜開車載他們去台東,負責接送他們平安到家。當時同車有被告、陳詠舜、乙○○的朋友(女生,我不認識),他們去2 天半。我知道被告丙○○曾於111年1月14日、19日分別到台北 、高雄,是去做搬家的工作,跟被告乙○○及搬家公司的同事 (我不認識)一起去等語,核與被告乙○○所提出LINE對話截 圖內容大致相符,自堪信被告2人所辯其等2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去台東、台北、高雄係分別為開回落海友人的車、從事搬家工作,因為工作緣故而互用定位追蹤軟體Zenly知悉搬家 時行蹤為何,惟沒從事搬家工作時即停用Zenly等語,核屬 有據,尚堪採信。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舉證證明被告2人間有為系爭侵權行為三、四之舉為真 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乏所據,顯難採信。 ⑵至原告主張其於110年8月14日晚上10時許電詢海巡署,確認並無被告乙○○所稱友人落海一事,被告2人所辯要與事實有 違等語,固據其提出錄音光碟、譯文為證,然為被告2人所 否認,且有證人甲○○上開證詞,及被告乙○○所提出LINE對話 截圖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堪憑採,已如上述,而原告僅係向海巡署以電話查詢110年8月14日有無人落海一事,並非向海巡署電話查詢近期有無人落海一事,則原告自難僅以海巡署回電稱於110年8月14日並無人落海一事,即據而主張被告乙○○所稱因友人落海,而至台東牽車一事並非事實 ,實係被告2人共同出遊之情為真實,故原告上開主張要嫌 速斷,尚難憑採。 ⒋系爭侵權行為五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男嬰之生父為被告乙○○等語,固據其提出FB、 照片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甲○○亦到庭證述稱: 我們交往1年多,結婚2年多,在婚姻過程中,並沒有發現被告丙○○有私下與人對話、態度冷淡、拒絕性行為等異常現象 。系爭男嬰是我們第一個兒子,與我太太結婚2年,往前推 是在111年10月、11月就知道懷孕。如果是被告乙○○的小孩 ,年份與我們生的年份不一樣,因為被告丙○○認識被告乙○○ 是2年多、3年,我們當初在一起工作的時候,會開玩笑,我敢保證我太太沒有婚外情。如果他們交往是事實的話,但是小孩出生的年份不一樣,由此可知原告主張是不實在的。系爭男嬰是我親生的,如果按照原告所主張被告2人交往的時 間是兜不攏的等語,可認被告所辯系爭男嬰之生父係證人甲○○等語,尚堪憑採。此外,原告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間 有為系爭侵權行為五之舉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乏所據,顯難採信。 ⑵至原告雖聲請命系爭男嬰與被告2人、證人甲○○作親子血緣關 係鑑定,以證明被告2人有為系爭侵權行為五之情等語,惟 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非前揭法 律所規定之家事事件,且衡量血緣鑑定,關涉被鑑定人之人格尊嚴及人身自由,原告就被告2人間是否有性行為之事, 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以原告之懷疑,而令被告2人 、證人甲○○與系爭男嬰為血緣鑑定,故本院認無命其等為血 緣鑑定之必要。 ⒌系爭侵權行為六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間有為系爭侵權行為六等語,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為此部分之對話,惟以上開情詞置辯,而縱被告乙○○有請被告丙○○將其LINE名稱改為女 生名字之情,然請求將其名稱改為女生名字之原因多端,非一概即可認定係被告2人間為避免被發現有私情才為此舉,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嫌速斷,殊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有為附表一(剔除其中證人甲○○ 所勾選即加註☑部分)、附表二所示LINE對話內容等情堪認為真實,而綜觀該等LINE對話內容,依目前社會通念,應認已逾越已婚男性與已婚女性間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有超乎與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限之曖昧行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均會認定被告2人並非僅為朋友而為情侶 關係,導致配偶對於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堪認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夫妻之信任、 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則被告2人間之上開行為,顯 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致其 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㈣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乙○○育有二子,原 告為五專畢業,現為家管,名下登記有3筆不動產,並於110、111年度申報分別受有約30多萬元、13多萬元薪資所得; 被告乙○○為高中畢業,現從事粗工工作,每日工資將近1,50 0元,每月工作最多約20天,名下有年份久遠汽車2部,但無不動產,並於110年度申報受有約4萬多元薪資所得;被告丙○○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家管,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並於11 1年度申報受有約800元股利所得,有兩造呈報個人基本資料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事實發生之經過及情節、原告心理所受傷害產生痛苦程度等一切情事,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 高,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暨兩造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