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森富生物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徐敬堯 被 告 森富生物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宇 被 告 徐千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20,266元,及其中新臺幣317,046元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1,268,220元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207,000元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828,000元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3.5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森富生物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森富公司)之主事務所及被告陳建宇、徐千雅(下合稱被告陳建宇等2人)之住所雖均不屬於本院管轄範圍,惟兩 造所簽立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均約定因借款及連 帶保證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15、18、19、21、23頁),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 訴訟即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20,266元,及其中317,046元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268,220元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207,000元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9%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其中828,000元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3.59%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違約金起算日部分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森富公司於110年9月9日邀同被告陳建宇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由被告陳建宇等2人保證就被告森富公司之現在(含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15,000,000元限額内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森富公司有如下所述借款情形: ⒈於109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筆①600,000元、②2,4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21日起至114年2月21日止,依原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利率1.41%機動調整利率,按月繳付本息。被告森富公司無力償還債務,於109年2月21日與原告簽立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再分別於110年9月14日、111 年8月31日簽立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緩期清償前開二筆債務 ,但被告森富公司最終仍未能依約償還債務,尚積欠原告①3 17,046元、②1,268,22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⒉於109年4月23日借款2筆③400,000元、④1,600,000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9年4月23日起至110年4月23日止,約定依原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利率2%機動調整利率,按月付息,到 期清償本金。被告森富公司無力償還債務,分別於110年5月17日、111年4月29日、112年4月27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緩期清償前開二筆債務,但被告森富公司最終仍未能依約償還債務,尚積欠原告③207,000元、④828,000元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原告向被告森富公司催討仍未獲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陳建宇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 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1、111-143、169頁)。且被告森富公司、陳建宇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與被告森富公司間既成立上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據約定書第5 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即被告森富公司)對貴行所負之 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第6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貴行得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後,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見本院卷第20頁),則被告森富公司既未依期返還借款之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請求被告森富公司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2,620,266元,並請求其依約給付利息、違約金 ,自屬有據。又被告陳建宇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20,266元,及其中317,046元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268,220元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207,000元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9%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828,000元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9%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