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李昌達、匯軒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李昌達 訴訟代理人 王雲玉 律師 林亮宇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馨尹 律師 被 告 匯軒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唐鈺熹 訴訟代理人 黃勃橖 律師 李耿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其次,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之代表人因改選已於民國112 年8 月23日由李東茂變更為唐鈺熹等各情,此有訴外人李東茂所提出之陳報狀及其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所擷取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見卷內第93-93頁)可稽。基此,原告於同年9 月21日具狀聲明被告部分應由唐鈺熹承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續行本件訴訟乙節,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先位訴訟部分: ㈠原告方面: ⒈聲明:確認被告於112 年7 月28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全體董事案」決議無效或不成立。 ⒉陳述略以: ⑴緣伊及訴外人李東茂、唐鈺熹、黃翊、周士雍等人本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任期自109 年11月10日起至112 年11月9 日止。 ⑵嗣因唐鈺熹在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及兼任被告公司之斗六廠廠長期間將警局查扣之飼料重新流通至市場、違反飼料管理法第13條規定、無視公司正常出貨流程、偽造員工出勤紀錄、偽告伊姓名在公司結帳單上收款業務員欄內等諸多危害被告公司營業及商譽之犯罪行為,被告公司因而於112 年7 月12日將唐鈺熹所擔任之斗六廠廠長乙職予以解任。 ⑶詎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即唐鈺熹之子)唐翊智在知悉唐鈺熹上開違法行為後,竟濫用其職權通知被告公司之股東將於112 年7 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改選被告公司全體董事案,且在會中通過選任唐鈺熹、黃翊、周士雍、胡瑋芳、黃裕化等人為被告公司之新任董事。因前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違法之情事,故而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方面: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略以: ⑴被告公司上揭股東臨時會,乃監察人唐翊智依公司法第2 20 條規定所召開,並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且原告亦 非主張被告虛構開會及偽造股東議事錄,依實務之見解(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88年度台上2886號、89年度台上字第425 號民事裁判,經濟部91年5 月21日商字第091020944570號函釋參照),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類型應為同法第189 條規定之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而非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之訴。 ⑵原告指述唐鈺熹涉有犯罪行為云云,均為未經查證之情事,伊均予否認之,且與上開股東會決議毫無關聯性,從而,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㈢本院之判斷: ⒈第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所稱法律關係,原則係指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包括人與人間或人與物間之法律關係。另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除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外,尚應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同法條第2 項)。其次,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本身即係依公司法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當選之董監事可得依法行使職權,其基於董監事身分所為之行為亦將構成法律關係,是以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故而股東會進行改選董事,其本身雖係法律行為,然該改選(選舉)行為僅係公司與董事間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該法律關係本身至明。 ⒉查,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確認「112 年7 月28日該公司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全體董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訴 訟,顯欲透過此一訴訟否認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唐鈺熹、黃翊、周士雍、胡瑋芳、黃裕化等人間存有董事委任關係 ,藉以達到恢復其原有之董事身分之目的至灼。準此,原告就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唐鈺熹、黃翊、周士雍、胡瑋芳、黃裕化等人間是否存有董事委任關係等各情既有爭執,自得對之提起確認該項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至明。詎原告竟對被告公司提起確認上開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事議案無效或不成立之訴(即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要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規定有違,自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該條項之89年2 月9 日立法理由參照),應予駁回。 二、備位訴訟部分: ㈠原告方面: ⒈聲明:被告於112 年7 月28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全體董事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⒉陳述略以: ⑴被告公司監察人唐翊智於112 年7 月28日召開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之目的,並非為公司之利益,而係為讓唐鈺熹奪取被告公司之經營權,從而,唐翊智召集上開股東臨時會顯無必要,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伊自得訴請撤銷該次股東臨時會中之改選全體董事議案決議。 ⑵其次,上開股東臨時會中有關改選全體董事議案,因與被告公司原董事唐鈺熹、黃翊有利害關係,依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上開2 人本應迴避,不得加入表決或代理其他股東行使表決權,詎渠等仍參與該議案之表決,依同法第189 條規定,伊自得訴請撤銷該次股東臨時會中之上開決議。 ⑶又公司董事任期未屆滿前,股東會提前改選全體董事者,公司法第199 條之1 雖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即可,至就表決權數部分並未明文規定;然提前改選(含解任)全體董事較之提前解任個別董事,顯然對公司經營有更重大之影響,故提前解任個別董事,依同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既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即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則股東會提前改選全體董事者,依體系、文義、論理解釋,亦應適用同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稱上開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之股份數計有345 萬股,已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75 萬股之60% 云云,惟伊否認之,且上開改選全體董事議案是否有經出席股東表決權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伊亦存疑。為此爰依同法第18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公司該次股東臨時會中有關改選全體董事議案之決議。 ㈡被告方面: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略以: ⑴被告公司原董事唐鈺熹、黃翊、周士雍等人於112 年6 月19日曾依公司法第203 條之1 第2 項規定函請原董事長李東茂召開董事會討論公司營運事宜,暨董事長、總經理之解任及選任議案,詎李東茂拒不召開;上開3 名董事乃依同法第3 項規定欲自行於同年7 月14日在被告公司二樓會議室召開董事會,惟李東茂及原告竟於召開前夕於同年、月12日聯手將被告公司大門換鎖阻止唐鈺熹、黃翊、周士雍等3 名董事順利進入前揭開會地點。李東茂及原告之上開行為已符合同法第220 條所規定之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 ⑵其次,公司過半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03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行召集董事會乃屬執行職務行為,則召集董事會之董事在通知書上蓋用公司印章,並無偽造問題,所為之董事會召集程序亦無瑕疵。 ⑶又被告原董事長李東茂在未經董事會決議即擅自宣布公司停工,已嚴重損及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故而被告公司監察人唐翊智依公司法第220 條、第199 條之1 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事,自屬合法。 ⑷再者,有關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99 條之1 規定所為之決議,係提前改選全體董事,而非解任全體董事之議案,故無同法第199 條第2 項有關解任董事出席門檻規定之適用;換言之,股東會依本條規定提前改選全體董事時,其股東出席數,與一般董事選舉同,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依同法第198 條規定選任之(經濟部97年7 月16日經商字第09702083190 號函釋意旨可參),故而原告主張唐鈺熹、黃翊就前揭改選全體董事議案利害相關,渠等卻仍參與表決,應扣除渠等股份所代之選舉權數云云,顯屬無據。 ㈢本院之判斷: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查,原告以被告公司於112 年7月28日召 集之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程序及就「改選全體董事」之決議有違法情事,乃於同年8 月15日對被告公司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已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均影本)各1 份在卷(見卷內第23-27、37頁)為證,核符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⒉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其次,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另過半數之董事亦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同法第203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且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之主席(同法第208 條第3 項)。是由上開規定可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又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同法第220 條);參諸該法條90年11月1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監察人屬三權分立下之公司監察機關,為強化監察人之權限,使其於公司發生重大損害時,得即時合法召集股東會,以避免損害之擴大,自應允監察人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或「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時」等兩種情形下,要有召集股東會之權限。經查: ⑴被告公司原董事唐鈺熹、黃翊、周士雍等3 人於112 年6 月19日曾依公司法第203 條之1 第2 項規定函請原董事長李東茂召開董事會,俾便討論公司營運,暨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之解任及選任案等事宜,此有被告提出並為原告不爭執之律師函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13 -116 頁)可稽。 ⑵嗣因被告公司原董事長李東茂未依唐鈺熹、黃翊、周士雍等名董事之上開請求召集董事會,故而唐鈺熹、黃翊、周士雍等人乃依公司法第20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欲於112年7 月14日在被告公司二樓會議室自行召開董事會 等各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影本在卷(見卷內第67頁)可考。 ⑶然唐鈺熹、黃翊、周士雍等人所欲自行召集之上開董事會,嗣又因上開人等無法如期進入會議場所而致流會,被告公司監察人唐翊智乃因而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通知股東全體定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2 時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三好國際酒店2 樓瑞士廳)召開本件 股東臨時會,以便討論修改公司章程暨改選全體董事等議案等各情,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影本在卷(見卷內第69、70頁)足稽。 ⑷綜上各情以觀,被告公司原董事唐鈺熹、黃翊、周士雍等人於112 年6 月19日請求原董事長李東茂召集董事會,以資討論公司營運方針、改選董事及解任總經理等議案,既為原董事長李東茂所拒,自無從期待被告公司當時之董事會能為股東會之召集並進行董事改選事宜,故而被告公司監察人唐翊智乃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召集上揭股東臨時會進行全體董事改選事宜,自難認於法有違。從而,原告以上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要與法令有違為由,進而請求將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改選全體董事議案」結果予以撤銷云云,要無理由。 ⒊又按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第178 條之規定,對於前項選舉權,不適用之(公司法第198 條)。再者,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改選全體董事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同法第199 條之1 第2 項);並依同法第198 條規定辦理即可(107 年8 月1 日同法第199 條之1 第1 項修正理由參照)。原告雖以:上開股東臨時會中有關改選全體董事議案,與被告公司原董事唐鈺熹、黃翊等人因有利害關係,是依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上開2 人本應迴避,不得加入表決或代理其他股東行使表決權,詎渠等仍參與該議案之表決;另提前改選全體董事對公司經營有更重大之影響,故依體系、文義、論理解釋,改選全體董事應適用同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然上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竟違反前揭法令,則該次股東臨時會中有關改選全體董事議案之結果應予撤銷云云。惟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既與同法第198 條、第199 條之1 規定有違,則其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之先位及備位訴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及證據調查之聲請,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