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包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林俊文、劉軍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林俊文 被 告 劉軍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包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在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進行土地改良事宜,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私自盜挖土方出售,事後被告雖曾回填土方,但被告竟利用非上班時間及假日私自回填大量廢棄物至上開三筆土地上,而清除廢棄物將上開三筆土地回復原狀費用經鑑定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13,400元,原告雖多次請求被告移除廢棄物,然被 告均未出面處理,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三筆土地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1,513,4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31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在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進行土地改良 事宜,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私自盜挖土方出售,事後被告雖曾回填土方,但被告竟利用非上班時間及假日私自回填大量廢棄物至上開三筆土地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為證,而系爭三筆土地上確有大量廢棄物埋設於土地中,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次查,系爭三筆土地內之廢棄物經本院囑託永勝環保企業有限公司鑑定清除費用合計為1,513,400元,有永勝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清理數量及費用預 估報告在卷可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系爭三筆土地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1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