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黃世宗、林昆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 告 黃世宗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 被 告 林昆樺 訴訟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捌拾捌萬元之同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FD7JLTB-11729、引擎號碼J07E TP17173、出 廠年月2021年9月、排氣量6403立方公分)營業用大貨車及鑰匙 交付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銷售原告所有、靠行訴外人「尚宏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並因購買時向融資公司辦理融資貸款而受有動產擔保設定登記之營業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FD7JLTB-11729、引擎號碼J07E TP17173、出廠年月2021年9月、排氣量6403立方公分,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8月間委託訴外人劉智揚居間找尋買主,與劉智揚成立 居間契約,雙方嗣於111年11月30日簽訂「中古汽車(介紹 買賣)合約書」,原告告知劉智揚車輛預計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因劉智揚稱為利潛在車主賞車,要求 原告暫將系爭車輛暫時交付劉智揚保管,原告考量一般人買車都會想要先賞車而因此答應,惟並未授權劉智揚得獨自決定售價甚或擅自交付、出售系爭車輛予他人,豈料劉智揚卻逕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 ㈡原告並未授權劉智揚得逕自處分,故並未交付系爭車輛之行照、亦未交付任何證件資料給劉智揚,被告身為專業中古車買賣之人,可輕易向其所稱之訴外人劉萬吉取得系爭車輛行照或透過公示資料查詢動產擔保之公開資訊,惟被告竟遽信劉萬吉有權出售系爭車輛,顯與常情有違,故被告對於劉萬吉就系爭車輛無處分權一節,難認無重大過失,被告難認屬善意受讓。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如給付不能,請求以金錢賠償,核屬有牽連關係之補充請求非屬訴之預備或選擇合併,法院自應併予調查審判。被告拒不返還系爭車輛,倘屆時被告不能返還,即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車輛價值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賠償系爭車輛價值210萬元。 ㈣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期間,因而受有使用、收益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占有系爭車輛所 獲得之利益。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型為國瑞HINO/500系/11噸之中型貨車,車上並裝有帆布及已加裝升降尾門,參考 網路查詢同品牌3.5噸及5噸貨車出租行情,每日租金價格最低為3,200元,最高為5,000元,原告依此以每日租金3,500 元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公允。 ㈤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原告要求返還仍不返還,因而導致原告無法駕車載送貨物獲取報酬,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按日賠償原告損害。查原告原本靠行「尚宏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跑車載送貨物,每趟酬勞4,500元,平均一天可跑2趟,故一天可得9,000元報酬,現因 系爭車輛遭被告無權占有拒不返還,導致原告無法跑車載貨獲取酬勞,以一個月大約跑20天計算,損失達18萬元,扣除油資等必要成本,實際損失高達15萬元,平均一日損失5,000元,原告為訴訟便利,暫先以每日所受損失3,500元向被告請求賠償。 ㈥以上㈣、㈤,乃選擇之訴之合併,即原告以單一聲明請求鈞院 就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㈦綜上,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及鑰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2年7月15日起至第一項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5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車輛行照,系爭車輛所有人為「尚宏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非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輛,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提出「尚宏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其上印章印文是否為尚宏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是否為該公司授權蓋用,均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 ㈢被告於111年10月1日與劉萬吉交易取得系爭車輛,劉萬吉於1 11年12月28日接受警詢時亦稱:「臺北一個車主黃世宗委託一個臺北車行老闆,綽號小劉,小劉又委託我買賣該營業大貨車」,故被告係自有權處分出售系爭車輛之人處取得系爭車輛,善意占有之,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請求被告返還類似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又縱使劉萬吉無出售之權,但劉萬吉為販賣中古車之營業商人,且其亦稱有獲得車主授權出售,被告當無所謂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且原告雖稱被告應可輕易查詢系爭車輛狀態,然被告並無法定查詢之義務,被告應受民法第948條所定關於善意占有之保 護,原告所述亦無理由。 ㈣劉萬吉在彰化溪洲經營王安商行,營業項目為各類車輛買賣,則被告係在公開場所,也係向同為販售中古車輛之人買得系爭車輛,且被告亦已先後交付20萬元、78萬元給劉萬吉,是倘鈞院認系爭車輛係屬盜贓或遺失物,而認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則亦應同時命原告同時履行償付被告所支付之價金。 ㈤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即系爭車輛)為原告購買 ,靠行「尚宏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告於111 年10月1 日自劉萬吉處取走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目前仍在被告占有中。 ㈢劉智揚、劉萬吉、被告均為經營二手車買賣生意之人。 ㈣被告曾因系爭車輛對劉萬吉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75號 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80號再議駁回。 ㈤系爭車輛行照目前在原告持有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或給付210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車輛日止,按日給付3,500元,及自各期給 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由原告交付劉智揚,並與劉智揚簽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111年11月30日),契約書上記載讓 售價格210萬元,定金143,000元。原告已取得143,000元, 為原告所自承,並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又劉智揚將系爭車輛交由劉萬吉出售,劉萬吉與被告於111年10月1日簽立「汽車委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3頁),買賣價金196萬元,定金20萬元,餘款176萬元,被告於111年10月3日匯款78萬元給劉萬吉,亦有匯款申請書回條、劉萬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33頁、第87頁),復經 本院調取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75號、臺中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80號卷宗審閱無訛,上情雖兩造互有爭執,但依卷證均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故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⒉本件依原告起訴聲明觀之,為給付訴訟,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以車籍資料抗辯原告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等語,洵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原所有權人,係靠行、借名登記於尚宏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業據其提出尚宏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7頁),並有車貸公 司即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日租法字 第1131000479號函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繳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5至309-2頁),且因原告遲延給付車貸,經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16日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114號卷宗審閱無訛,系爭車 輛為原告出資購買,應可認定。 ⒉惟本件原告因委託劉智揚出售系爭車輛而將系爭車輛交付劉智揚,而劉智揚為尋得買主而將系爭車輛交付劉萬吉,被告於劉萬吉之車行,與劉萬吉訂立買賣契約,買受系爭車輛,依原告與劉智揚訂立之契約價金及劉萬吉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196萬元之價金可知,恰為原告欲出售之價金210萬元扣除定金約14萬元,且依劉萬吉於偵查中陳述:「臺北一個車主黃世宗委託一個臺北一個車行老闆綽號小劉,小劉又委託我買賣該營業大貨車」等語(見本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75號卷第11頁),足認原告委託劉智揚出售車輛,劉智揚 又委託劉萬吉出售系爭車輛,故劉萬吉將系爭車輛以196萬 元價格出售,係於原告授權範圍內,劉萬吉與被告之買賣契約對原告應生效力。原告主張劉萬吉係為無權處分等語,難認可採。 ⒊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 本文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就動產物權之移轉行為,並非以意思表示合致之存在即具足要件,仍應具備「交付」即移轉占有之要件,始發生效力。是我國民法對於動產物權移轉行為,係採交付公示主義,而以將物交付使他人占有作為生效要件,並非單純採取意思主義(即以當事人間意思合致為已 足),此係民法物權變動之基本概念,合先敘明。本件原告 將車輛委由劉智揚出售,與劉智揚成立出售系爭車輛之委任契約。劉智揚再將系爭車輛委由劉萬吉出售,與劉萬吉間成立再委任契約。劉萬吉將系爭車輛出售被告為有權處分,已如前述,故本件系爭車輛因讓售及交付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原告喪失所有權,已無民法第767條之權利可資行使。 ⒋至於劉萬吉與被告之買賣契約並未表彰原告之名字,但劉萬吉雖未以被代理人即原告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但實際上有代理意思,且為交易對象即被告所明知,乃屬隱名代理,無礙於本件買賣契約之效力及於原告,附此敘明。 ⒌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簡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主張權利之人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惟系爭車輛係被告買受取得,原告喪失系爭車輛所有權並非因被告侵奪行為所致,乃原告自願交付劉智揚並授權他人出售系爭車輛,故被告對原告亦無不法之侵權行為可言,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行為不法之情形,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應返還系爭車輛之價值210萬元等語 ,難認有據。 ㈣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雙務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因互負 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是為雙務契約當事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權 (民法第264條 第1項參照) 。 ⒈本件被告在買賣價金尚未給付完畢時,即表示「不買了」,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劉萬吉(見彰化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3375號卷第65至67頁),劉萬吉為原告之代理人,自得代受意思表示,劉萬吉遂請「小劉」於111年11月28日 、29日分別轉帳8萬元、2萬元還給被告,被告就已受領10萬元價金之返還不爭執,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應可認定。 ⒉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買賣契約解除,原告有返還車款之義 務,被告則有返還系爭車輛之義務,本件被告已抗辯原告應同時履行償付被告所支付之價金始得請求返還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346頁),顯已為同時履行抗辯,應為有理由。 ⒊故原告雖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或其價金,但買賣契約解除,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但 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⒋至於原告雖主張並未受領被告所交付之98萬元等語,然此為原告與其代理人即劉智揚、劉萬吉間之法律關係,與本件認定並無影響。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車輛日止,按日給付3,500元,及自各期給 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 無理由? ⒈本件被告因買受而占有系爭車輛,嗣因買賣契約解除而有返還系爭車輛之義務,惟因原告尚未返還被告已給付之價金,被告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占有系爭車輛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非違背法律規定之不法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占有系爭 車輛期間之不當得利或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均屬無據。 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 112年7月15日起至返還車輛日止,按日給付3,500元,及自 各期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應為無理由。 ㈥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所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原 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雖未載明民法第259條,但原告係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車輛,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兩造已就主張陳述明確,自應由本院為法律之適用。綜上,本件原告委託他人出售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由被告買受,惟買賣合約已經解除,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被告交付98萬元,已受領10萬元返還,尚欠88萬元,故被告應於原告交付被告88萬元之同時,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至於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對待給付判決,其性質不適於假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