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歐俊顏、盧鳳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2號 原 告 歐俊顏 被 告 盧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1,4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 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徵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2條以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自應認所謂「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係指適用民事實體法,非包含訴訟管轄等程序法。是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糾紛,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屬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應類推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本件具涉外因素,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無法院管轄之規定,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管轄規定。則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居留地為本院所轄之雲林縣斗南鎮(本院卷第85頁),應認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又本件兩造係因返還借款涉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敘明兩造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約地或履行地為雲林縣斗南鎮(本院卷第98頁),兩造間就借貸關係之準據法復無另外之約定,則有關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準據法,自應依訴訟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給付4,000元之利息(以借款本金100萬元計算,換算年息為百分之4.8)。(本院卷第9頁、第98頁);嗣於本院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1,400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4,000元之利息。(本院卷第102頁);末於本院113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程序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1,400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1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底某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於被告位在斗南菜市場附近的住家外面,將10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利息 為週年利率3.6%。嗣被告於110年3月1日清償45,000元、同年3月2日清償27,000元,本金剩928,000元(本院卷第89頁 )。嗣被告再於不詳日期向原告借款10萬元;又於不詳日期向原告借款6萬元作為作為金吉普賽小吃部入股資金,上開10萬元、6萬元之借款均為現金交付且利息均為週年利率3.6% (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上開三筆借款共計1,088,000元 (計算式:928,000+10萬+6萬=1,088,000)。 ㈡被告嗣後返還本金①4.2萬(豪客1月分紅)②1萬(金吉普賽分 紅)、③1.88萬(金吉普賽2月分紅)、④2.98萬(豪客2月分 紅)、⑤3.04萬(豪客3月分紅)、⑥1.56萬(金吉普賽3月分 紅)、⑦1.5萬(金吉普賽7月分紅),加總一共還了161,600 元本金(本院卷第109頁),目前本金共餘926,400元(計算式:1,088,000-161,600=926,400),被告尚未清償,原告 僅請求本金911,400元及其利息,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 始終置之不理,更甚者原告自112年9月1日起便再也沒有支 付任何利息,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1,400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25至36、59至71頁)、照片圖(本院卷第73至76頁)、還款明細(本院卷第8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本院卷第47至56頁)、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月1日移署資字第1130006864號函及居留申請書(本 院卷第83至86頁)在卷可稽,又原告當庭提出手機錄音檔,經本院勘驗結果為:「當庭勘驗被告的手機內錄音檔,有四個檔案,均為女生的聲音,第一個檔案的內容大意是:錢再半年的時間給你,利息還是一樣給你。第二個檔案的內容大意是:再等半年,半年全部湊齊還你,再半年,利息一樣算給你。第三個檔案的內容大意是:錢一下子沒辦法還你。第四個檔案的內容大意是:開這家店跟之前投資進去的,這兩三個月才回本進來,現在也拿不出那麼多,才開三四個月賺不了那麼多,再半年時間,因為我家裡房貸每個月都要交那麼多,不會賴,我一定會還你。」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