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游木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4號 原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訴訟代理人 林哲玄 廖格蔚 被 告 吳境勳 訴訟代理人 馮憲皜律師 李文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壹輛(廠牌:中華、引擎 號碼:0P00-E00000)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陳振賢,而陳振賢已於民國113年1月1日離職,由游木誠繼任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 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5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鄭淵木於109年12月17日向原告以分期付價方式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壹輛(廠牌:中華、引擎 號碼:0P00-E00000,下稱系爭小貨車),約定價金總額新臺幣(下同)1,309,680元,分期期間自110年1月16日起 至114年12月16日止,分5年繳納,每期21,828元,並與原告簽立車輛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原告與訴外人鄭淵木就系爭小貨車成立附條件買賣 關係,經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嘉義市監理站)為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於109年12月23日為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公告, 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公路總局公告及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可憑。惟訴外人鄭淵木僅給付7期分期款自110年7月16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原告於同年8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訴外人鄭淵木繳納系爭小貨車分期款,該催告函於同年8月20日送達其居所,此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可憑,然 訴外人鄭淵木仍置之不理,嗣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10日核發110年度司票字第5072號民事裁定,該裁定於同 年10月25日確定,原告持該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僅獲償107,360元,訴外人鄭淵木尚欠原告本金1,115,000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嘉義地方法院遂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47547號債權憑證,此有臺中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072號民事裁定 、確定證明書及嘉義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547號債權憑證可憑。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乙方(註:即鄭淵木)依約所購車輛,甲方(註:即原告)仍保有其所有權…乙方於付清全部價款並履行本約各條責任後始取得車輛所有權。」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原告與訴外人鄭淵木間就系爭小貨車成立附條件買賣關係,然訴外人鄭淵木至今未繳清系爭小貨車全部分期款,其未取得該車所有權,系爭小貨車所有權人屬原告所有,合先敘明。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2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此類請求即為學說上所稱代償請求。又代償請求並非以本來請求無理由為條件,始請求就代償請求裁判,或請求擇一為裁判,故非訴之預備或選擇合併,而為單純之合併,法院自應併予調查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245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曾以112年度偵字 第3603號及112年度偵緝字第358號偵辦訴外人鄭淵木侵占系爭小貨車案件,嘉義地檢署於112年10月18日就該案件 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此有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03號及112年度偵緝字第358號不 起訴處分書可憑,被告曾於嘉義地檢署偵查訴外人鄭淵木侵占系爭小貨車案件時擔任證人並具結證稱(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頁4第14-29行及頁5第1行):「被告鄭淵木於 110年4月10日到伊位在雲林縣○○鄉○○00○00號的住所來找 伊,被告鄭淵木說種田需要資金向伊借款50萬元…,伊評估後風險低,於110年4月15日,在嘉義縣民雄鄉鴨母坔附近統一超商拿現金借款50萬給被告鄭淵木,約定還款是110年7月15日,…,伊於到期日聯絡被告鄭淵木,被告鄭淵木回稱需要等幾天,於是約定3天後,即110年7月18日要 還錢,於是約定還不出錢要賣車還伊錢,後來被告鄭淵木又說車輛有貸款無法變現,伊提議鄭淵木將車抵押給伊,所以才會有簽汽車讓渡合約書及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車輛由伊保管,…目前A車由伊保管中,…。」由被告證 言可知,被告係於110年7月18日占有系爭小貨車,其於110年7月18日(或該日前)即知悉:系爭小貨車為分期付款中車輛,訴外人鄭淵木非該車所有權人,無權移轉該車所有權於被告。訴外人鄭淵木移轉該車於被告並由被告受領占有,被告為惡意受讓該車之占有,無從善意取得該車所有權,原告為車輛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貨車。 ㈣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於112年10月30日鑑定系爭小貨車 價值為82萬元,此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證明書可憑(原證五),被告明知系爭小貨車為貸款中車輛,其為避免原告尋獲該車,於占有該車期間拆解(俗稱殺肉,即拆解車輛零件再為轉售獲利)或出售系爭小貨車機率甚高,藉此避免原告取回車輛,原告為追求訴訟經濟避免被告不能返還系爭小貨車時,原告仍須另行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補充請求替代賠償 :如被告不能返還系爭小貨車時,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小貨車價額82萬元。 ㈤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動產擔保交易,如經登記,即可對抗無論為善意抑或惡意之第三人。系爭車輛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為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原告就系爭車輛所為之登記,已可對抗被告,被告即無從取得系爭車輛之質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㈥退步言之,若認被告為系爭小貨車善意受讓人(假設語),原告與訴外人鄭淵木就系爭小貨車於109年12月17日簽立 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該附條件買賣關係經嘉義市監理站為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並由公路總局於109年12月23日 為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公告,系爭小貨車具附條件買賣車輛之公示外觀,然被告係於110年7月18日始受讓占有系爭小貨車,其占有之際該車已為附條件買賣登記,原告得以系爭小貨車公示設定登記外觀對抗被告,被告仍需返還該車於原告。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小貨車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賠償原告820,0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㈧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訴外人鄭淵木積欠多筆債務,債務高達2,779,126元,被 告於110年4月15日借款50萬元予訴外人鄭淵木,於112 年10月20日訴外人鄭淵木積欠被告本金及利息合計為701,425元,其卻僅返還被告本金50萬元,被告並接受此 清償方式及返還系爭小貨車於訴外人鄭淵木,非屬常態行為,實應為被告未交付系爭小貨車於訴外人鄭淵木且訴外人鄭淵木未清償其積欠被告債務: ⑴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民事答辯狀稱訴外人鄭淵木於11 0年4月15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約定還款日為110年7月15日,然訴外人鄭淵木未於該日返還,遂於110年7月18日將系爭小貨車交付於被告作為債務擔保,嗣被告擔任訴外人鄭淵木刑事侵占案件之證人,不願因持有系爭小貨車而受牽連,遂催促訴外人鄭淵木繳款,訴外人鄭淵木並於112年10月20日返還50萬元於被告 ,被告並於同日將該車交付予訴外人鄭淵木等語。觀諸被告於嘉義地檢署偵查訴外人鄭淵木侵占案件證言(見原證四: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頁4第20-22行):「…現金借款50萬元給被告鄭淵木,約定還款是110年 7月15日,所以本票發票日是110年7月15日,票面金 額是52萬,2萬差額是3個月利息。」及訴外人鄭淵木110年7月15日開立於被告之NO.560085工商本票內記 載金額為52萬元(參被證二),可知被告與訴外人鄭淵木約定之借款本金為50萬元,自110年4月15日借款日起至同年7月15日約定還款日止3個月利息為2萬元 ,是以其等約定借款年利率為16%(利率計算式:3個 月利息20,000元/本金500,000元×12個月/3個月=16% )。然被告以經營之車之屋車業行為業,營業項目為汽機車批發零售,該車業行非屬當鋪業,卻私下經營民間放款、收當車輛及流當權利車買賣業務,被告並於其FACEBOOK個人網頁稱:「專營各車系的當鋪流當權利車買賣,…多年來以誠信買賣、正派經營為宗旨,公司設籍在自己住所,有營業登記證。」其偽造虛偽之合法當舖外觀(實為俗稱之民間借款或地下錢莊),使他人誤信而向其借款及出當車輛,違反當鋪業法第27條未經許可而經營當鋪業務之規定,此有車之屋車業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被告FACEBOOK個人網頁可憑(原證六、七)。又民間借款或地下錢莊係以高利率賺取鉅額利息,被告既以民間放款及買賣流當車為業,理應會向訴外人鄭淵木收取50萬元本金,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201,425元【利息計算式:本金500,000 元×年利率16%×(2年+189天/365天)=201,42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本金及利息合計為701,425 元,然被告卻僅向訴外人鄭淵木收取50萬元債務本金,即認定其已清償所有債務,而無需給付2年又189天之201,425元利息,並將系爭小貨車交付於訴外人鄭 淵木,非屬常態行為,實則恐為被告與訴外人鄭淵木通謀而為訴外人鄭淵木已清償被告債務及被告已交付系爭小貨車予訴外人鄭淵木之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小貨車至今恐仍為被告占有,更況被告未提出110年4月15日其借款50萬元於鄭淵木之相關資料,以證其與訴外人鄭淵木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是否確實借款50萬元於訴外人鄭淵木,亦有疑義,此為其一。 ⑵訴外人鄭淵木分別於000年00月間積欠訴外人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企業公司)303,677元(年 息16%)、於000年0月間積欠原告1,115,000元(年息 16%,參原證三)、於000年00月間積欠訴外人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43,473元(年息15%)、於000年0月間積欠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366,976元(年息13.15%)、於000年00月間積欠訴外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大安公司)450,000元(年息16%) 、及若訴外人鄭淵木於000年0月間積欠被告50萬元(年息16%,此為假設語),則訴外人鄭淵木積欠債務總計為2,779,126元,此有臺中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010號民事裁定、嘉義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34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7033號民事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352 號民事裁定 可憑(原證八)。且訴外人鄭淵木經營之淵木工程行於110年2月1日歇業,而改以種田為生,此有淵木工 程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憑(原證九),足認鄭淵木於110年2月起收入應僅可供基本生活所需,無力償還上開任何債務,然其卻於112年10月20日持50 萬元現金交付於被告,交付地點位於超商而非銀行,被告點鈔過程未使用點鈔機辨別鈔票真偽,訴外人鄭淵木對外積欠大筆債務,被告對於其償還50萬元是否為真鈔,應有所提防,被告卻未為之而以人工方式點鈔且未見其區辨真假鈔行為,又觀諸被告與訴外人鄭淵木112年10月20日簽訂汽車讓渡合約書現場照片( 被證六),訴外人鄭淵木於簽立汽車讓渡合約書及返還50萬元債務過程,眼神均呈現呆滯,收受系爭小貨車時無呈現清償債務取得用車之喜悅之姿,整體呈現出被迫態樣,且被告於本案112年12月22日向鈞院表 示於113年1月24日調解時將通知訴外人鄭淵木到場一同調解,惟訴外人鄭淵木調解當天未到場調解,其可能係因懼怕被告而不願與被告會面,是以該50萬元現金恐為被告預先提供於訴外人鄭淵木,並逼迫訴外人鄭淵木與其通謀而為上開之虛偽意思表示,待其等完成拍攝後再由訴外人鄭淵木返還系爭小貨車於被告占有,此為其二。 ⑶若認訴外人鄭淵木於112年10月20日後占有系爭小貨車 (假設語),惟查系爭小貨車積欠110年、111年及112年之牌照稅總計13,500元、積欠110年、111年及112年之燃料費總計17,820元,及有交通違規116次罰款 總計49,000元,其中積欠燃料費部分經嘉義市監理站移送行政執行署進行強制執行,訴外人鄭淵木既可清償對於被告高額債務,卻於取得系爭小貨車後未給付上開之牌燃費及交通違規費用總計80,320元,使系爭小貨車陷於隨時遭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查封該車之風險,又系爭小貨車曾於113年1月2日進行車輛檢驗, 代表系爭小貨車持車人即訴外人鄭淵木目前有使用該車之需求,不願因逾時驗車而遭監理機關註銷系爭小貨車車牌,此有系爭小貨車公路監理機關查詢資料可憑(原證十)。則訴外人鄭淵木一方面有使用系爭小貨車需求,另一方面卻不繳納遠低於被告50萬元本金債務之政府規費,使系爭小貨車陷於隨時遭行政執行署拖車風險,令人費解,實則恐為系爭小貨車現仍為被告持有,被告為使系爭小貨車車牌不因逾時未檢驗而遭註銷車牌,而自行持該車至檢驗場進行驗車,此為其三。再者,被告於113年3月8日於鈞院開庭時稱 :「本案系爭車輛上次000年00月間驗車,經與監理 站詢問是在彰化驗車,與被告無地緣關係,可證其已交付車輛予訴外人鄭淵木」等等。惟上開證詞,原告反認為係被告自證該次驗車為被告自行所為,因對車輛監理站來說,系爭小貨車所有人是原告,故對於系爭小貨車狀況資訊,監理站為保護車輛所有人即原告隱私,應當不會對無關係第三人透露,而對於車輛監理站登記資料來說,被告與系爭小貨車並無任何關係,車輛監理站怎可能因被告詢問即告知系爭小貨車在哪驗車之車輛現況資訊?原告認為該次驗車亦是被告自行為之,系爭小貨車仍在被告掌握中! ⑷綜上,被告與訴外人鄭淵木通謀而為訴外人鄭淵木已清償被告債務及被告已交付系爭小貨車予訴外人鄭淵木之虛偽意思表示,該等行為均屬無效,系爭小貨車現仍為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貨車。 ⒉被告未取得系爭小貨車動產質權,無處分、出售該車之權利,則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將原告所有系爭小貨車 以52萬元出售讓渡予訴外人鄭淵木並完成交付,當屬無權處分系爭小貨車,而不法侵害原告對於該車所有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215條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小貨車起訴時之價額82萬元: ⑴按民法第884條、第886條及第948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動產之受質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受質人仍取得其質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即善意取得質權須質權人善意受讓該動產占有,於設定質權時不知出質人就該動產無處分權。另依動產交易法第5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 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可知動產擔保交易一經登記,即得對抗善意或惡意之第三人。 ⑵若認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將系爭小貨車交付予訴外人 鄭淵木,然觀諸被告112年12月22日民事答辯狀(頁2第30-31行、頁3第1行):「訴外人(按即鄭淵木) 於110年7月18日持本件系爭汽車抵押予被告,約定待農產品收成有資金後再將系爭汽車贖回」、被告與訴外人鄭淵木於110年7月18日簽立汽車讓渡合約書第三條約定:「本車係附條件買賣或動產抵押貸款標的物之車輛,讓渡乙方(按即被告吳境勳)權利行駛、保管、全權處理」及系爭小貨車於109年12月23日為附 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公告(原證一)。可知,訴外人鄭淵木未取得系爭小貨車所有權,卻於110年7月18日將該車出質於被告,被告自稱專營各車系的當鋪流當權利車買賣,於知悉系爭小貨車為貸款車時,應已至監理機關詢問或至監理機關線上動產擔保查詢系統查明系爭小貨車是否為附條件買賣車輛,以釐清該車所有權人是否為訴外人鄭淵木,防免收質該車而侵害他人所有權,且被告自承訴外人鄭淵木將系爭小貨車抵押予被告時知悉該車有貸款無法變現(見被告112年12 月22日民事答辯狀,頁1第21行),可認被告收質系 爭小貨車時已得知:訴外人鄭淵木非該車所有權人、無權出質系爭小貨車,是以訴外人鄭淵木無權出質系爭小貨車予被告,被告為惡意受質人,無從取得系爭小貨車動產質權,自亦不得處分系爭小貨車,則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將系爭小貨車以52萬元讓渡出售於 訴外人鄭淵木並完成交付,當屬無權處分系爭小貨車,而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小貨車所有權。 ⑶被告雖辯稱:被告與訴外人鄭淵木間所訂之契約,係就系爭小貨車之使用權利為買賣,並非針對該車所有權為交易,被告無善意取得系爭小貨車之情形云云。惟債權契約就動產使用權之約定與動產質權取得與否及所有權是否移轉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本件爭點應在於被告是否取得系爭小貨車動產質權及該車所有權是否因被告讓渡及交付該車於訴外人鄭淵木而移轉,而非論以債權契約標的為何,又動產質權係以動產供債權擔保,無法以權利出質,系爭小貨車為動產,其所有權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此觀民法第884條 及第761條第1項自明。訴外人鄭淵木移轉系爭小貨車予被告供其對於被告債務之擔保,然被告為惡意受質人,是以無法取得該車質權,又被告取得系爭小貨車後將該車無權處分並交付於訴外人鄭淵木,侵害原告對於該車所有權,故被告抗辯訴外人鄭淵木讓與系爭小貨車使用權,原告對於系爭小貨車所有權未消滅,並非有據。 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額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按被告亦陳稱系爭小貨車並不在其持有保管中,故被告客觀上或主觀上應已無法返還該系爭自小客車與原告,屬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既已無法返還該車輛,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車輛交付與被告保管時之市價,即屬有據。而系爭自小客車交付與被告保管時之同廠牌、同型號、同為西元2013年出廠之市價約為48萬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網路查價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部分,為有所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小貨車所有權,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若因被告已將系爭小貨車處分於鄭淵木而無法返還原告,依民法第215條規定,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金錢賠償其損害,又系爭小貨車起訴時之價額為820,000元,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小貨 車價額820,000元。 二、被告方面: ㈠當初訴外人鄭淵木將系爭小貨車抵押予被告時,被告並不知訴外人鄭淵木與原告簽有系爭小貨車附條件買賣契約,僅得知該車輛有貸款無法變現,有被告於嘉義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36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5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至第5頁為憑。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貨車為不可採: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61號民事判例參照)。故所有人得請求返還其所有物之對象,應以現在占有所有物之人為請求之,倘係對於並非現在占有所有物之人為之,自不得准許。本件訴外人鄭淵木於110年4月15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以種田,以現金交付並約定110年7月15日還款。時至110年7月15日訴外人鄭淵木暫時無法還款,始簽發被證二之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而訴外人鄭淵木於110年7月18日仍無法還款,是訴外人鄭淵木於110年7月18日持本系爭小貨車抵押予被告。約定待農產品收成有資金後再將系爭小貨車贖回,並簽有汽車讓渡合約書與汽車讓渡使用證明書。實則被告於嘉義地檢署偵辦訴外人鄭淵木時,因擔任證人並具結,於該時被告始知此事甚為複雜,不願受到牽連,便催促訴外人鄭淵木儘快還款。後訴外人鄭淵木於112 年10月20日便將50萬元還於被告。被告並於同日將系爭小貨車讓渡回訴外人鄭淵木。現在系爭小貨車係在訴外人鄭淵木占有使用中,有被告與訴外人鄭淵木於112年10月20日簽立之上開書面及照片為證。且系爭小貨車上 次驗車係在000年00月間,經被告與監理站詢問是在彰 化驗車,與被告無地緣關係,益可證明被告已交付系爭小貨車予訴外人鄭淵木,則系爭小貨車現在並不在被告占有中。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貨車,自無理由。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21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替代賠償,亦無理 由: 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5條 、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然民法第215條規定所適用情況係以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 稱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才以民法第215條請求金錢賠 償其損害,然民法第213條所稱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係為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是民法第215條、 第213條第1項均非請求權基礎,乃為因侵權行為產生之請求權基礎後之賠償方法。 ⒊惟原告不能說明其請求替代賠償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萬元,即為無據。 ㈣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請求,仍屬無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84條所規定。是依前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需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具有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⒉次按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⒊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鄭淵木所訂之契約,乃係就系爭小貨車之使用權為買賣,並非針對系爭小貨車所有權為交易,則被告亦無因善意取得系爭小貨車所有權之情形,從而,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小貨車之所有權即尚未消滅而存在,徇堪認定。而系爭小貨車雖經被告讓渡回訴外人鄭淵木,原告依上開規定本得自行或聲請法院執行以占有系爭小貨車,進而行使系爭動產抵押權,其權利並無減損,原告縱因被告將系爭小貨車讓渡回訴外人鄭淵木而難以追索該車所在,亦僅係原告之分期付款債權實現可能性因此受有影響,不能信屬權利侵害,至多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權利。再者,被告既因借款予訴外人鄭淵木,而後被告為確保其債權始接受讓渡系爭小貨車,其收受系爭小貨車做為借款之擔保,並未有背於善良風俗,亦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間。 ⒋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抵押權不得為質權之標的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不得為質權標的物者,顯然為「動產抵押權」,而非「動產抵押物」,難信被告接受讓渡系爭小貨車之行為,有何違反保護原告法律之情形,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不相符。 ⒌退萬步言之,縱原告知道該主張動產抵押權與抵押物無法分離,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4條雖未明確指動產抵押權包括動產抵押物,惟應為同一解釋,否則動產抵押權人無從行使抵押權及拍賣抵押物,惟動產抵押權既不因汽車讓渡而消滅,原告本得依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有關規定行使其權利,尚無從因其權利行使有事實上困難即反認動產抵押物不能再設定任何權利。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鄭淵木於109年12月17日向原告以分期付價方式購買 系爭小貨車,約定價金1,309,680元,分期期間為110年1月16日至114年12月16日,分5年繳納,每期金額21,828元,並與原告簽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經向嘉義市監理站為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並由公路總局於109年12月23日為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公告。 ㈡惟訴外人鄭淵木僅於110年7月16日即未繳納分期款,原告於同年8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訴外人鄭淵木繳納,該 催告函於同年8月20日送達。 ㈢然訴外人鄭淵木仍未還款,原告遂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臺中地院並核發110年司票字第5072號民事裁定,原 告持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嘉義地院聲請對訴外人鄭淵木為強制執行,僅獲償107,360元,訴外人鄭淵木尚欠原 告本金1,115,000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與訴外人鄭淵木就系爭小貨車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然訴外人鄭淵木迄今未繳清該車之全部分期款,並未取得該車所有權,該車所有權屬原告。 ㈤本件被告於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03號及偵緝字第35 8號偵查案件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被告鄭淵木於110年4 月10日到伊位在雲林縣○○鄉○○00○00號的住所來找伊 ,被告鄭淵木說種田需要資金向伊借款50萬元…,伊評估後風險低,於110年4月15日,在嘉義縣民雄鄉鴨母沓附近統一超商拿現金借款50萬元給被告鄭淵木,約定還款是110年7月15日,…伊於到期日聯絡被告鄭淵木,被告鄭淵木回稱需要等幾天,於是約定3天後,即110年7月18日要還 錢,於是約定還不出錢要賣車還伊錢,後來被告鄭淵木又說車輛有貸款無法變現,伊提議鄭淵木將車抵押給伊,所以才會有簽汽車讓渡合約書及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車輛由伊保管,…目前A 車由伊保管中…」等語。 四、本件爭點: ㈠訴外人鄭淵木是否於112年10月20日將所借50萬元返還予 被告?被告並於同日將系爭小貨車返還予訴外人鄭淵木?㈡目前系爭小貨車是否仍在被告持有中?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貨車,如被告不能返還,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82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公路總局公告及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原告所發之110年8月18日臺中樹仔腳郵局存證號碼000196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臺中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07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 明書及嘉義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547號債權憑證、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03號及112年度偵緝字第358號不 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第4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貨車,為被告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為佐證其抗辯為真,雖提出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汽車讓渡合約書、照片6張為證(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7頁)。 ⒉證人鄭淵木雖於113年4月12日本件審理時到庭證稱:「(你在112年之前,你是否認識被告?)認識,我認識 被告已經超過3年了。(當時如何認識被告?)因為朋 友要買車,然後我去找,就這樣找到被告,認識被告了。(買車就是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不是。(是買什麼車?)當時只是去車行看而已。(後來車子有無買到?)車子沒有買到,因為看不到喜歡的。(之後你自己有無跟被告買車?)沒有。(【提示本院卷第105頁】汽車讓渡合約書是否是你簽名的?)這是我 簽名的。(你有無跟被告購買這台讓渡合約書上所載的車子?)是跟車行購買的,不是跟被告購買的,這是我給被告的。(為何此汽車讓渡合約書上寫該車轉讓權利給你?)這個是我有欠他錢,然後這臺車不是跟他買。(為何將車子讓與給你?)我簽這份文書的時候我有看,我有欠他錢。(你欠他錢為何被告要將車子讓予給你?)後來有還他錢,然後他車子再還給我,因為之前我有跟他借錢。(現在車子在何處?)在我朋友許鴻壽那邊,我跟許鴻壽借錢,所以將車子交給許鴻壽,許鴻壽說他有車子的需求,車子給他,他才願意借錢給我。(許鴻壽住在何處?)彰化,他在工地工作,我不知道他家住在何處。(你跟許鴻壽借多少錢?)50萬元。(你無法提供許鴻壽的聯絡方式?)不方便。(你有無意願將車返還原告?)但問題就是我沒有錢還許鴻壽,車子會被許鴻壽扣住,不然許鴻壽怎麼會願意將錢借我,我也很想處理。(【提示本院卷第107頁】這張照片是在 何處拍得?)在7-11,當時我還被告52萬元,含2萬元 的利息。(你52萬元從哪裡來的?)我跟許鴻壽借錢還給被告。(許鴻壽借你多少錢?)50萬元,條件就是車子給許鴻壽。(許鴻壽如何將借款給你?)他拿現金給我。(你有無許鴻壽的電話?)沒有。(那你如何與許鴻壽聯絡?)之前他有給我電話,但我換手機後就不見了。(你稱你不知道許鴻壽住處及電話,你要如何與許鴻壽處理?)我是因為更換手機後,手機資料就不見了,我等許鴻壽的通知再還錢給他,因為許鴻壽一定會跟我討債。」等語(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5頁)。 ⒊然,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民事答辯狀稱訴外人鄭淵木於 110年4月15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約定還款日為110年7月15日,但訴外人鄭淵木未於該日返還,遂於110年7月18日將系爭小貨車交付於被告作為債務擔保,嗣被告擔任訴外人鄭淵木刑事侵占案件之證人,不願因持有系爭小貨車而受牽連,遂催促訴外人鄭淵木繳款,訴外人鄭淵木並於112年10月20日返還50萬元於被告,被告並於 同日將該車交付予訴外人鄭淵木等語。觀諸被告於嘉義地檢署偵查訴外人鄭淵木侵占案件證言(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頁4第20-22行,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現金借款50萬元給被告鄭淵木,約定還款是110年7月15日,所以本票發票日是110年7月15日,票面金額是52萬,2萬差額是3個月利息。」及訴外人鄭淵木110年7月15日開立予被告之NO.560085工商本票內記載金額為52萬 元(本院卷第97頁),可知被告與訴外人鄭淵木約定之借款本金為50萬元,自110年4月15日借款日起至同年7 月15日約定還款日止3個月利息為2萬元,是以其等約定借款年利率為16%(利率計算式:3個月利息20,000元/ 本金500,000元×12個月/3個月=16%)。然被告以經營之 車之屋車業行為業,營業項目為汽機車批發零售,該車業行非屬當鋪業,卻私下經營民間放款、收當車輛及流當權利車買賣業務,被告並於其FACEBOOK個人網頁稱:「專營各車系的當鋪流當權利車買賣,…多年來以誠信買賣、正派經營為宗旨,公司設籍在自己住所,有營業登記證。」其偽造虛偽之合法當舖外觀(實為俗稱之民間借款或地下錢莊),使他人誤信而向其借款及出當車輛,違反當鋪業法第27條未經許可而經營當鋪業務之規定,此有車之屋車業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被告FACEBOOK個人網頁可憑(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又民間借款或地下錢莊係以高利率賺取鉅額利息,被告既以民間放款及買賣流當車為業,理應會向訴外人鄭淵木收取50萬元本金,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201,425元【利息計算式:本金500,000元×年利率16%×(2年+189天/365天)=201, 425元】,本金及利息合計為701,425元,然被告卻僅向訴外人鄭淵木收取50萬元債務本金,即認定其已清償所有債務,而無需給付2年又189天之201,425元利息,並 將系爭小貨車交付於訴外人鄭淵木,非屬常態行為,實則恐為被告與訴外人鄭淵木通謀而為訴外人鄭淵木已清償被告債務及被告已交付系爭小貨車予訴外人鄭淵木之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小貨車至今恐仍為被告占有。 ⒋訴外人鄭淵木分別於000年00月間積欠訴外人裕融企業公 司303,677元(年息16%)、於000年0月間積欠原告1,11 5,000元(年息16%,本院卷第29頁)、於000年00月間積欠訴外人陽信銀行43,473元(年息15%)、於000年0 月間積欠訴外人匯豐汽車公司366,976元(年息13.15%)、於000年00月間積欠訴外人台新大安公司450,000元(年息16%)、及若訴外人鄭淵木於000年0月間積欠被告50萬元(年息16%),則訴外人鄭淵木積欠債務總計為2,779,126元,此有臺中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010號民事裁定、嘉義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349號民事裁定、高雄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033號民事裁定及士林地 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352 號民事裁定可憑(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4頁)。且訴外人鄭淵木經營之淵木工程行 於110年2月1日歇業,而改以之種田為生,此有淵木工 程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65頁) ,足認訴外人鄭淵木於110年2月起收入應僅可供基本生活所需,無力償還上開任何債務,然其卻有能力於112 年10月20日持50萬元現金交付於被告,實有可疑。況且,一般返還大額款項多以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或匯款作為交易之憑據,實甚少見交付大額現金,還特定拍照存證,故被告與證人鄭淵木所為顯有掩耳盜鈴之嫌,是以該50萬元現金恐為被告預先提供於訴外人鄭淵木,並與訴外人鄭淵木通謀而為上開之虛偽意思表示,待其等完成拍攝後再由訴外人鄭淵木返還系爭小貨車於被告占有。⒌訴外人鄭淵木雖證稱其返還予被告之50萬元係向訴外人許鴻壽所借支,並將系爭小貨車交付與訴外人許鴻壽,然其對本院詢問訴外人許鴻壽之住居處及通訊聯絡資料等相關事項,竟一無所知,本院認為其所為之證詞,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符,全然不足採信。 ⒍若認訴外人鄭淵木於112年10月20日後復占有系爭小貨車 ,惟查系爭小貨車積欠110年、111年及112年之牌照稅 總計13,500元、積欠110年、111年及112年之燃料費總 計17,820元,及有交通違規116次罰款總計49,000元, 其中積欠燃料費部分經嘉義市監理站移送行政執行署進行強制執行,訴外人鄭淵木既可清償對於被告高額債務,卻於取得系爭小貨車後未給付上開之牌照稅、燃料費及交通違規費用總計80,320元,使系爭小貨車陷於隨時遭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查封該車之風險,又系爭小貨車曾於113年1月2日進行車輛檢驗,代表系爭小貨車持車 人即訴外人鄭淵木目前有使用該車之需求,不願因逾時驗車而遭監理機關註銷系爭小貨車車牌,此有系爭小貨車公路監理機關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0頁)。則訴外人鄭淵木一方面有使用系爭小貨車需求,另一方面卻不繳納遠低於被告50萬元本金債務之政府規費,使系爭小貨車陷於隨時遭行政執行署拖車風險,令人費解,實則應認為系爭小貨車現仍為被告持有,被告為使系爭小貨車車牌不因逾時未檢驗而遭註銷車牌,而自行持該車至檢驗場進行驗車。 ⒎再者,被告於113年3月8日於本院開庭時稱:「本案係爭 車輛上次000年00月間驗車,經與監理站詢問是在彰化 驗車,與被告無地緣關係,可證其已交付車輛予訴外人鄭淵木」等等。惟上開證詞,適足以反認為係被告已自證該次驗車被告自行所為,因對車輛監理機關而言,系爭小貨車的所有人是原告,故對於系爭小貨車狀況資訊,車輛監理機關為保護車輛所有權人即原告隱私,應當不會對無關係第三人透露,而對於監理站登記資料來說,被告與系爭小貨車並無任何關係,汽車監理機關怎可能因被告詢問即告知系爭小貨車在哪裡驗車之車輛現況資訊?故原告主張該次驗車是被告自行為之,系爭小貨車仍在被告無權占有中等情,應屬可採。 ⒏綜上,被告與訴外人鄭淵木通謀而為訴外人鄭淵木清償被告債務及被告交付系爭小貨車予訴外人鄭淵木之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系爭小貨車現仍為被告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貨車,自屬有據。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若被告無法返還系爭小貨車,則請求被告給付82萬元部分,為被告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鄭淵木就系爭小貨車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然訴外人鄭淵木迄今未繳清該車之全部分期款,並未取得該車所有權,該車所有權屬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所明定,故即便目前系爭小貨車仍在被告無權占有中,原告就該車輛之所有權並未遭侵害,則其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車目前之市價金額,即屬無憑。又縱因被告藏匿系爭小貨車拒不返還予原告,並讓原告難以追索該車所在,亦僅係使原告分期付款債權滿足或再行出賣該車以換價以滿足其債權之可能性因此受有影響,不能認為屬權利侵害,至多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權利,則原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82萬元,即屬無憑。 六、綜上,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貨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於被告不能返還上開車輛時,應給付其82萬元,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