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高幸春、姜美君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高幸春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姜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鈞院109年執字第20781號債證、109年執字第32545債證,強制執行訴外人王春美所有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②坐落雲林縣○○鄉○○段000○號建物、③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號建物、④固定式冷凍庫1、2、⑤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⑥大型烘乾設備機器、⑦貨用 電梯。業已查封拍賣並制定分配表在案(即鈞院112年7月19日分配表),然本件被告僅為普通債權,所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987,667元,原告亦為普通債權,竟分配0元,債權比例之分配顯有錯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並聲明: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43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1,987,667元債權額應減 為1,487,667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50萬元,改分配於原告 (嗣變更聲明詳下述)。 ㈢被告明知債務人債信不佳,焉可能再借款,可見被告債權並非實在,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寓含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故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故被告若無法證明有消費借貸金錢的交付,其債權不應列入分配表。 ㈣變更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就拍賣債務人王春美之不動產,於112年7月1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表2次序5、6、7、8,表3次序3、4、5、6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並重行分配。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為併案債權人,係拍定後始聲請強制執行,分配後無餘額可供受償。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板簡字第2914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326號判決書可證明被告對王春美有債權存在。 ㈢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對以下事實均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2年度港簡字第18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⒈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2545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021號民事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20781號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234號民事裁定)」聲請對王春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⒉執行標的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及19 4建號建物(全部)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段000○00 0號、暫編建號210、211號增建物,內有動產:固定式冷凍 庫1式、固定式冷凍庫1式(已故障)、貨用電梯1式、大型 冷凍庫1式」,另關於位於高雄的財產(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36、851、852、853建號建物 等)則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 ⒊王春美於執行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914號、新北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26號判決駁回王春美之訴。 ⒋系爭執行事件定111年11月2日第一次拍賣無人投標。 ⒌系爭執行事件定111年11月23日第二次拍賣(減價20%)無人投標。 ⒍系爭執行事件定111年12月14日第三次拍賣(減價20%)。因王春美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停止。 ⒎因王春美准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遭廢棄移轉管轄,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停止,改112年2月2日第三次拍賣 ,無人應買。 ⒏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2月10日至112年5月9日公告應買。 ⒐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6月8日進行特別變賣後的減價拍賣,由 訴外人中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拍定。 ⒑執行法院於112年7月19日作成本件系爭分配表,並定112年8月30日分配。 ⒒訴外人林志隆在111年8月2日參與分配。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在111年9月13日參與分配。原告在112年6月28日參與分配。訴外人王劉素珠在112年7月28日參與分配。 ⒓系爭分配表附註4記載原告拍定後始聲請執行,無餘額可供受 償。 ⒔原告於112年7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本案聲明人僅為普通債權,所分配之金額為0,然另債權人姜美君亦為普通債權 ,竟得以分配而未將聲明人之債權同列平均攤派,聲明人對是項分配表欠難同意,為此依法聲明異議」。 ⒕原告於112年8月1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 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431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1,987,667元,應減為1,487,667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50萬元,改分配予原告」,並於112年8月3日向原執行法院為起 訴之證明。 ⒖原告再於112年9月21日向起訴法院變更聲明為:「鈞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443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分配債務人王 春美之不動產,於112年7月1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2次序5、6 、7、8及表3次序3、4、5、6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並按原 告371,642元、被告1,511,771元重行分配」。 ⒗原告112年10月23日再變更聲明為:「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 43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分配債務人王春美之不動產,於112年7月1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2次序5、6、7、8及表3次序3、4、5、6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並重行分配」。 ⒘訴外人王劉素珠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595號裁定駁回。 ⒙王春美在高雄的財產於112年3月29日由被告拍定。 ⒚高雄財產在112年5月4日作成分配表,原訂112年6月8日分配,取消後改112年6月21日分配。 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聲明異議人提出之書 狀,未依前開規定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該不合法情形雖非不可補正,惟仍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判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7月1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後,定於112年 8月30日實行分配,原告則於112年7月28日向執行法院對系 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惟其異議內容為:「本案聲明人僅為普通債權,所分配之金額為0,然另債權人姜美君亦為普通債 權,竟得以分配而未將聲明人之債權同列平均攤派,聲明人對是項分配表欠難同意,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形式上雖然符合「分配期日一日前聲明異議」,但觀其異議之內容,尚欠「應如何更正之聲明」,實質上並未完成「聲明異議」之程序。 ⒉而原告於112年8月1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 「一、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431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1,987,667元,應減為1,487,667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50萬元,改分配予原告」,並於112年8月3日向原執行法 院為起訴之證明,但原告仍然未指出系爭分配表中任何次序內容不當,至於為何要減少50萬元,經簡易庭法官於112年9月21日當庭詢問後,原告隨即重新更正聲明。 ⒊原告於112年9月21日更正訴之聲明為:「鈞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443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分配債務人王春美之不 動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2次序5、6、7、8及表3次序3、4、5、6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並按原告371,642元、被告1,511,771元重行分配」,雖然有指出應更正之次序,但其就「應如何變更」部分,乃將執行金額扣除優先權後所餘金額按兩造債權比例計算,已與起訴聲明不同,且並未提出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也沒有補正前開聲明異議程序之瑕疵。 ⒋原告再於112年10月23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43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分配債務人王 春美之不動產,於112年7月1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2次序5、6 、7、8及表3次序3、4、5、6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並重行分 配」,此時原告係主張被告債權金額為0,與前開⒈⒉⒊之內容 及所持理由均不同。 ⒌由上可知,原告於分配期日一日前之異議欠缺「應如何更正之聲明」,與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原告雖 於112年8月1日起訴聲明中表示「被告所分配1,987,667元,應減為1,487,667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50萬元,改分配予 原告」,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但仍未指出系爭分配表中任何次序內容不當,並未完成補正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其聲明異議仍非合法。而原告就系爭分配表始於112年9月21日、112年10月23日具狀更正訴之聲 明為:對系爭分配表2次序5、6、7、8及表3次序3、4、5、6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並重行分配,但已於分配期日112年8月30日以後,且並未提出該書狀於執行法院,復與前開聲明異議之內容不同,自與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聲明異議應於 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之規定不合,且逾期 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雖有聲明異議之形式外觀,但其並未合法完成聲明異議之程序,應可認定。 ㈣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本件原告聲明異議不合法,自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之訴應予駁回。而本件係因原告聲明異議已具形式外觀而進入實體審理,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㈤又為紛爭解決一次性,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王春美聲請強制執行所執之本票債權債權不存在(為0元)一節,已與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26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合,故原告所述,亦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符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2項規定,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原告主張被告與債務人王春美間債權不存在一節,與既判力有違,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2次序5、6、7、8及表3次序3 、4、5、6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