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江政道、曾裕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江政道 住雲林縣○○市○○里○○路○○巷00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被 告 曾裕寬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 第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只須所受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所致,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犯之罪名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或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告訴或合法告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25號 裁判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31號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原告所受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因而判決被告所為僅構成過失傷害罪,而非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並於刑事判決事實、貳實體部分、二論罪科刑第㈡點記載當庭合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由過失致重傷害罪變更為過失傷害罪。嗣刑事庭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則因原告所受傷害損害部分仍係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導致(因果關係部分詳後述),雖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未被論以過失致重傷罪之罪名,依上開所述,應認原告仍得就其全部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原告主張之重傷害損害是否存在,本院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乃民事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影響原告於刑事程序是否得為附帶請求,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146,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1,204,755元,及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益寛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 3款所稱之雇主,並僱用原告。被告於110年8月14日指派原 告至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之金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筆公司),負責拆除金筆公司之屋頂浪板。被告身為雇主,本應注意屋頂施工地點之高度已超過2公尺,且在高 度2公尺以上未設護籠、安全網等保護裝置之屋頂進行高處 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符合國家標準CNS12453-1同等以上規定之全身背負式安全帶(下稱全身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金筆公司屋頂施工地點設置護籠、安全網等保護裝置。且原告於110年8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該處超過2公尺高度之屋頂工作時,亦未讓原告確實使 用全身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致原告於屋頂工作期間踩空,直接墜落至屋頂下方之圍牆(屋頂與圍牆間距離約1.5公尺,圍牆本身高約2.1公尺,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經送醫後診斷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右眉撕裂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及梗塞性腦中風。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述損害及項目。 ⒈醫療費107,353元: 原告已支出醫療費107,353元,惟原告同意其中85,509元為 系爭傷害之醫療費,其餘21,844元為梗塞性腦中風之醫療費。 ⒉看護費189,000元: 原告受傷需全日專人看護3個月,以每日2,100元為計算標準,請求看護費189,000元。 ⒊交通費7,425元: 由原告住家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之計程車資,以大都會車資網路試算結果單程為275元,合計就醫來回共27趟,惟原告同意其中5,000元為系爭傷害之交通費。 ⒋工作損失988,000元: 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前之每月薪資為52,000元,以月薪52,000元換算日薪為2,300元,工作日數約22.6天,此符合一般勞 工每月22日之工作日數,被告在勞資爭議調解時有同意110 年8月14日半天工資為1,200元,此數額與原告所主張一日工資折算之金額相去不遠,故原告主張每月工資52,000元應屬合理。原告受傷19個月不能工作,因此請求被告賠償19個月工作損失988,00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2,415,402元: 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至119年3月11日(65歲)退休,自112年2月2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翌日即112年2月23日起 至119年3月11日止,以月薪52,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774,065元,原告喪失64%勞動能力,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賠償2,415,402元(計算式:3,774,065×64%=2,415,402)。 ⒍慰撫金7,500,000元: 原告為家中經濟支柱,且長子尚未成年,此有低收入戶證明可憑,但原告受此重傷後,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心理、經濟重創,被告不加聞問,又不賠償,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500,000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4,755元,及自112年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除受有系爭傷害外,又受有梗塞性腦中風之重傷害,然被告涉犯重傷害罪已經刑事庭判決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梗塞性腦中風之重傷害,自與被告無關,故僅就有罪之普通傷害部分可合法移送民事庭審理,至於其他損害既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能合法移送民事庭。從而,除過失傷害所致之損害,其餘不屬於民事庭審理範圍,原告就非過失傷害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 ㈡兩造就本件勞資爭議於110年12月22日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下稱系爭調解事件、系爭調解紀錄)成立,系爭調解紀錄第㈢點載明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調解成立,雙方同意本案今後不再提出任何異議或請求權,並同意和解後放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有請求權並不得再另行提出任何申訴或檢舉。本件勞資爭議已經系爭調解事件成立而終結,原告再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他損害賠償,自非有據。 ㈢對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項目,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之梗塞性腦中風並非系爭事故所致,不應責令被告賠償。惟原告同意醫療費107,353元中屬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為85,509元,其餘21,844元為梗塞性腦中風之醫療費。 ⒉看護費: 同意看護費以每日2,100元為計算標準,3個月看護費為189,000元。 ⒊交通費: 原告之梗塞性腦中風並非系爭事故所致,原告不得請求治療梗塞性腦中風之交通費,惟被告同意系爭傷害所需交通費為5,0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19個月、勞動能力減損均導因梗塞性腦中風,與系爭傷害無關的部分,原告不得請求賠償。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之梗塞性腦中風並非系爭事故所致,原告將此傷害連同系爭傷害之精神痛苦一併請求被告賠償,並非正確,且金額過高。 ㈣被告當時雖不在案發現場,但備有安全帽、安全母索、安全帶等設備置於工程車內,原告知道必須進行高空作業,更知道車上置有安全設備,卻貪圖方便不配備安全措施,進而失足墜落,此均經同場作業同事於刑事程序中證述在卷。被告平時有宣導高空作業安全事項,原告捨棄不用安全設備,貿然上場施工進而受傷,原告就系爭傷害結果與有過失。 ㈤被告已於:110年9月4日給付85,000元、110年10月25日給付8 2,000元、110年8月14日至110年12月22日給付78,000元、110年12月22日給付半天工資1,200元、6個月之職災補償工資152,000元、111年4月22日賠償72,000元、111年7月11日賠償104,000元,共計574,200元,被告所付出之金額已超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範圍。且原告申領取得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應視為雇主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自應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㈥被告暗中觀察原告之日常起居及戶外活動,發現原告可以擺攤,獨自行走不需柺杖,也不需他人攙扶,顯然可以獨立行動,原告所表現之日常生活舉止並不像勞動能力嚴重減損之人,原告顯然誇大自身的病症,關於原告之實際傷害與復原情形仍有待釐清。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1-282、350-352頁): ㈠被告係益寛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 3款所稱之雇主,並僱用原告。被告於110年8月14日指派原 告至金筆公司,負責拆除金筆公司之屋頂浪板。被告身為雇主,本應注意屋頂施工地點之高度已超過2公尺,且在高度2公尺以上未設護籠、安全網等保護裝置之屋頂進行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全身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金筆公司屋頂施工地點設置護籠、安全網等保護裝置。且原告於110年8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該處超過2公尺高度之屋頂工作時,亦未讓原告確實使用全身背負式 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致原告於屋頂工作期間踩空,直接墜落至屋頂下方之圍牆,原告經送醫後診斷受有系爭傷害。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 ㈢被告應就上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依臺大雲林分院之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現梗塞性腦中風之症狀。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費85,509元。 ㈥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之交通費5,000元。 ㈦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189,000元。 ㈧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㈨兩造前於110年12月22日,透過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就系 爭事故成立和解,成立内容略以:「二、事實調查、㈢爭執事項:工資、職業災害補償。三、調解方案:依勞基法第17、59條規定辦理,勞方請求雇主給付110年8月14日半天工資1,200元、110年8月14日起6個月職業災害工資補償312,000 元,建請資方再行給付勞方110年8月14日起6個月職業災害 工資補償新台幣152,000元整,另110年8月14日半天工資新 台幣1,200元總計153,200元整。四、調解結果:成立。成立內如如下:㈢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調解成立,雙方同意本案今後不再提出任何異議或請求權,並同意和解後放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有請求權並不得再另行申訴或檢舉。勞資雙方應保守秘密」。 ㈩相關支付紀錄共計574,200元,假設原告請求有理由,下列給 付得自原告請求之數額中扣除: ⒈110年9月4日85,000元:110年9月4日轉帳交易紀錄:「轉帳金額85,000元。轉入對象:甲○○808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 ⒉110年10月25日82,000元:新光產物團體傷害保險(要保人: 益寬土木包工業)。承保範圍:意外身故、失能保險金、傷害醫療保險金實支實付型、一般病房日額保險金,被保險人乙○○,賠付金額82,000元,處理單位0000000客戶服務部雲 林理賠科,已於110年10月25日給付上述賠案。 ⒊110年8月14日至110年12月22日共78,000元:110年12月7日雲 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資方主張:...110年8 月14日至110年12月22日止共給付工資暫付款78,000元...」。 ⒋補償工資153,200元:110年12月7日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記載:「四.調解結果欄成立內容第㈠點:資方表示同意 再行給付勞方110年8月14日起6個月職業災害工資補償新台 幣152,000元整另110年8月14日半天工資新台幣1,200元總計新台幣153,200元」。 ⒌111年4月22日賠償72,000元:110年12月7日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⑵記載:「四.調解結果未成立:㈡111年4月22 日資方補償勞方自付醫療費2萬元、工資補償1個月52,000元合計新台幣72,000元整,勞方已向法院提告刑事責任,一切等待法院判決,勞方因職災治療中,資方希望一次解決,勞資雙各堅持己見」。 ⒍111年7月11日賠償104,000元: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記載:「11 1年7月11日益寬土木包工業乙○○轉104,000元與甲○○」。 原告已向勞動部領取職業災害傷病給付172,920元。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3、352頁): ㈠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後,經診斷罹患梗塞性腦中風是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其罹患梗塞性腦中風,其因此支出⒈醫 療費21,844元(計算式:107,353元-85,509元)、⒉工作損失8 32,000元(計算式:988,000元-156,000元)、⒊勞動能力減損 2,415,402元,並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 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後,經診斷罹患梗塞性腦中風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其梗塞性腦中風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述說明,原告自應就此因果關係存在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 ⒉次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 按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 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2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 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CNS14253-1同等以上規定之全身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2項亦有明定。原告主 張被告為其雇主,未於金筆公司屋頂作業地點設置護籠、安全網等保護裝置,亦未確保原告有使用全身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後,再至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工作,致原告 於屋頂工作期間踩空,直接向下墜落於屋頂下方圍牆,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14頁、本院卷第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被告因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經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31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誤(見不爭執事項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⒊另原告主張經診斷罹患梗塞性腦中風之重傷害,應係系爭事故所導致等語,並提出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見附民卷第11-14頁、本院卷第73頁)。經查,原告於系爭 事故後,經診斷之病名固然包含梗塞性腦中風等情,有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可參(見附民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73頁)。然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10年8月14日因系爭事故送至臺大雲林分院急診,接受右眉撕裂傷縫合手術,於同日入骨科病房住院,於110年8月17日接受右側骨盆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當時並未診斷其患有梗塞性腦中風;原告係於住院期間發生梗塞性腦中風之症狀,於110年8月30日轉入加護病房觀察並接受血栓溶解治療,於110年8月31日轉至神經科病房觀察,於000年0月0日出院。而 依臺大雲林分院之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最早出現梗塞性腦中風之症狀係於110年8月29日晚間,並陸續接受密集治療等情,有臺大雲林分院原告之電子病歷資料(見病歷卷第131、161、195、235、277頁)為據,可知原告發生梗塞性腦中風 之傷害時,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超過2週,存有一定時間差 距,則上開傷勢是否確實係因原告從高處墜落所導致,已有疑慮。 ⒋就梗塞性腦中風之成因,經本院刑事庭函詢臺大雲林分院,函覆結果略以:梗塞性腦中風發生之情形原因無法判定等情,有臺大雲林分院111年12月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10476號函1紙可參(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17頁),無法佐證原告梗塞性腦中風之症狀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本院復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原告最早出現梗塞性腦中風之症狀係於110年8月29日,並無證據顯示梗塞性腦中風為「創傷壓力」、「骨盆骨折血壓不穩定」造成,原告之梗塞性腦中風與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間不具有關聯性,亦即梗塞性腦中風非因系爭事故所致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051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見本 院卷一第237-239頁)存卷足參,表明梗塞性腦中風無法歸 因於系爭事故。從而,依卷內事證,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之梗塞性腦中風係系爭事故所致。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其罹患梗塞性腦中風係系爭事故所導致等語,未再提出其他明確之證據加以證明,是就此部分之事實,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辯稱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後經診斷罹患梗塞性腦中風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堪以採信。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其罹患梗塞性腦中風,其因此支出醫療費21,844元、工作損失832,0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2,415,402元,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均屬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支出必要之醫療費85, 509元、交通費5,000元、看護費189,000元等語,已提出臺 大雲林分院住院自費醫令清單、費用證明單、醫療收據、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大都會車隊車資網路試算為據(見附民卷第15-27頁、本院卷第327-3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醫療費85,509元、交通費5,000元、看護費18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工作損失部分,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051號函及檢送鑑定書可 參(見本院卷第237-243頁)。原告雖主張其每月工資為52,000元等語,然觀諸原告109年度無所得資料,且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亦無所得記載(見本院卷第83頁),而系爭事故 發生時之110年8月14日,原告之勞保投保每月薪資為45,8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見限閱卷),被告亦同意原告每月薪資以45,8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8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37,400元(計算式:45,800元×3個月=137,4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 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相當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平均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雲林地檢署偵查卷宗第9、17頁 ,限閱卷),另審酌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5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0元,始為允當。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716,909元(計算式:85,509元+5,000元+189,000元+137,400元+300,000元=716,909元) ⒋被告雖辯稱本件勞資爭議已經系爭調解事件成立而終結,原告就本件已不得再為請求等語。惟查,依系爭調解筆錄記載(見本院卷第54頁):「二、事實調查、㈢爭執事項:工資、職業災害補償。三、調解方案:依勞基法第17、59條規定辦理,勞方請求雇主給付110年8月14日半天工資1,200元、110年8月14日起6個月職業災害工資補償312,000元,建請資方 再行給付勞方110年8月14日起6個月職業災害工資補償新台 幣152,000元整,另110年8月14日半天工資新台幣1,200元總計153,200元整。四、調解結果:成立。」可見兩造於系爭 調解事件時,僅就職業災害工資補償部分進行調解,未及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事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注意未於作業地點設置護籠、安全網等保護裝置,亦未確保原告有使用全身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再至高度2公尺以上 之屋頂工作。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災害檢查之結果,亦認為當時原告只使用安全帽及一般腰帶式安全帶,移動過程中安全帶未掛勾於安全母索,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5月30日勞職中4字第1110406061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表1份(見偵卷第69-73頁)附卷可佐,訴外人即原告之同事張維財於111年3月2日警詢時亦稱:災害現場有被 告提供之安全帽、安全母索、安全帶等安全設備,都放在工程車內,至於要不要用就看施工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原告明知現場均有安全設備,竟捨棄不用,致生本件職 業災害,原告於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前開疏失情況,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擔5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8,455元(計算式:716,909元×50%=358,45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574,200元後(見不爭執事項㈩),原告 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204,755元,及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