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彭士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妙珍 被 告 彭士哲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參萬貳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275條 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 抗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首揭督促程序亦同。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須其異議本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而使異議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本件原告前以被告及訴外人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光祿公司)、訴外人李淑惠為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8741號支付命令,命被告與 光祿公司、李淑惠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832,869元及 其衍生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遵期提出異議,抗辯連帶保證契約無效,核屬基於其個人事由所為抗辯,依前開說明,其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出異議之光祿公司、李淑惠,該支付命令關於光祿公司、李淑惠部分即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被告簽立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第7 條約定:「關於本契約與貴行涉訟時,同意以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741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5頁)、被告簽立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1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 卷第25至27頁),故兩造已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光祿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9日及110年7月6日分別邀同李淑 惠、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保證金額分別為3,000萬元及2,100萬元,保證光祿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约、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光祿公司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嗣後光祿公司於110年8月2日向原 告借款10,00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一併清償,利息按原告公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48%(目前為3%),且借款 利率最低不得低於年率2.5%,逾期六個月以内償還者,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照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惟光祿公司於110年12月10日因存款不足經 通報拒絕往來,截至111年11月17日,未清償註記張數241張,未清償金額146,061,116元,依據光祿公司簽立之約定書 第五條第(二)項約定: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無 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光祿公司應即全數清償,迄今光祿公司尚欠原告本金9,832,869元及 其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還,李淑惠與被告等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本件並無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2規定: ⒈本件借款契約之借款人為法人「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非一般消費大眾,應屬「企業放款」,非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所指之「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 ⒉且本案保證人係由光祿公司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非原告要求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⒊銀行業除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以外,尚有如本件放款對象為具有法人性質之企業及公司行號之營運週轉金及資本性支出之企業放款,而週轉金貸款的種類有:①一般營運週轉金貸款。②墊付國內、外應收款項。依據光祿公司簽立之借據及契約書內容可知,本件借款係法人性質之企業戶之營運週轉借款,此類族群在與銀行簽訂借款契約時,依其經濟能力及可使用之資源上,與同樣具有法人性質之銀行業者不相上下,自可與銀行業者平起平坐,自行爭取有利之條件,是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與企業客戶之營業週轉金及資本支出之貸款業務,兩者之貸款對象屬性上有所不同,即兩者所規範之本質上並無必然之類似性,不可混為一談。 ㈢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第12條第1項規定及 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適用: ⒈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第1、3項及第12條第1項之適用 。 ⒉被告擔任光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擔保光祿公司對原告債務之清償責任,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被告自可不訂立保證契約,並未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立保證契約,該條款又係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 ⒊被告所簽立之系爭保證書載明「連帶保證人彭士哲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2,100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 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一切債務係指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保證、透支、損害賠償等其他債務,該保證書係以一定金額為上限之保證,亦已列舉保證債務之範圍,並無被告所指逾越必要範圍,有危險擴展令被告負擔全部債務不能實現之風險之情。況且,依系爭保證書第5條約定,被告得依民法第754條規定,隨時通知原告終止保證責任,亦無對被告有顯失公平之處,是以,被告抗辯稱系爭保證書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對他 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依法無據。 ㈣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約定書及保證書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2項規定,應 屬無效或連帶約定無效: ⒈光祿公司係於110年7月間提供申請貸款所需文件向原告貸款,原告為求保障債權,除要求光祿公司提供其名下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水碓新段31、31-1至31-6等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外,另要求被告簽署系爭保證書,始貸款10,000,000元予光祿公司,簡言之,原告就本件1,000萬元之貸款,除要求光祿公司提供物保外,亦要 求提供人保。雖光祿公司向原告辦理之放款,並非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然原告就該貸款,已取得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而系爭土地之市價為20,955,000元,擔保顯然足額,惟原告尚要求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應屬嚴重違反公平交易原則,侵犯消費者權益,破壞銀行風險管理及内部控管功能,扭曲金融市場應有機制,從而,本件探求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2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基於同一法律理由,應得 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性質相類似事項之本件事實。基此,本件應得類推適用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2項 規定。 ⒉為落實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2項保護借款者與銀行間平等地 位之立法美意,以避免銀行挾其優勢地位向借款者做不合理之要求,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2項規定應為強制規定,違 反者,依民法第71條無效。光祿公司於110年7月初向原告貸款時,已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足額擔保,但原告挾其經濟力及交涉力之優勢地位,向光祿公司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2項強制規定,故 被告簽立之系爭保證書及系爭約定書均屬無效。退步言之,如認被告簽立之系爭保證書及系爭約定書並非全部無效,則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於100年11月9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明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但一般保證人不在此限等語,連帶約定應為無效。 ㈡系爭約定書及系爭保證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3 項、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應屬無效: ⒈系爭約定書及保證書為原告要求融資貸款契約的主債務人光祿公司提供保證,原告以融資借貸為營業,系爭約定書及保證書應可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 ⒉被告所簽立之系爭約定書、保證書為原告為與多數提供保證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訂立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保證人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惟本件原告係於110年7月6日將空白之約定書 及保證書交付予被告,要求被告當日立即簽署,原告未提供被告合理期間審閱全部條款内容,被告爰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3項規定,主張系爭約定書及保證書無 效或連帶約定無效。 ⒊又光祿公司於110年7月初向原告貸款時,已提供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足額擔保,但原告挾其經濟力及交涉力之優勢地位,向光祿公司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而非保證人,已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誠信原則。且系爭約定書及保證書記載被告應就光祿公司之「一切」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而要求最高限額的保證人必須對主債務人事後對銀行債權人的保證債務負責,違反民法第742條第2項保護保證人的立法意旨,也有權利濫用之處,故系爭約定書及保證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或連帶約定無效。 ㈢系爭約定書及保證書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應屬無 效或連帶約定無效:系爭約定書及保證書記載被告應就光祿公司之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所謂「一切」係指光祿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约、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光祿公司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顯係以「危險擴展條款」令被告負擔全部債權不能實現之全部風險,實不具有必要性,亦不符合比例原則,故系爭約定書及保證書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或連帶約定 無效。 ㈣本件光祿公司固因無法定期支付本息,尚積欠原告9,832,869 元及利息,然系爭土地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後,鑑定價格總金額為20,955,000元,系爭土地之市價遠高於光祿公司積欠原告之金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應可就債權全數受償,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㈤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光祿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目前光祿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一節 ,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借據、第一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款牌告利率表、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15至19、25至35頁;本院卷第27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光祿公司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被告以前詞置辯,主張系爭約定書及保證書為無效或連帶部分無效等語,經查: ⒈就被告抗辯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2項部分: ①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依其法文,該規定僅限 於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始有適用。查本件貸款為法人因其營運需要,故向原告申請貸款以供營業週轉所需,顯非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自無銀行法第12條之1之適用 。 ②被告雖主張應類推適用等語,然而,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換言之,因兩事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竟生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即所謂類推適用。基此,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查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自用住宅放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0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8650號函),與企業放款迥然不同,並無同一法律上理由可言,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⒉就被告抗辯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3項、第12條部分: 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 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固亦有明定。然按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 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執消費者保護法為辯,即有誤會。 ②從而,被告既非消費者,自無援引該法之理由。 ⒊就被告抗辯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部分: 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 ②查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本件系爭約定書、保證書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被告亦得自由決定是否擔任連帶保證人,是被告抗辯系爭約定書及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而無效,自不可取。 ⒋至於被告抗辯保證書中記載「聲明事項:保證人特此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本保證書全部條款內容,且已充分瞭解,並同意其內容並簽章於下」,顯然原告也認為應有合理之審閱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然而,審閱期間並非不得 拋棄,只要被告對契約內容業已明瞭知悉,對契約效力並不生影響。本件被告既已明知該聲明事項,且對其擔任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一事明瞭知悉,仍願簽章為連帶保證之意思,顯然被告亦認已給予其合理之時間審閱,被告再以此抗辯連帶保證契約無效等語,難認可採。 ㈢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 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 簽立之保證書第一條:「保證人今向第一商業銀行保證光祿公司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2100萬元整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约、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光祿公司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即屬上開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故揆諸上開說明,於不逾最高限額之範圍內,被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又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4條定有明文。兩造於 系爭保證書中所約定者為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已如前述,則保證人雖可隨時終止保證契約,但該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 ,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均屬保證責任之範圍,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是以,被告既已明知其保證範圍且得隨時終止保證契約,其抗辯該「危險擴展條款」,使被告負擔全部風險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為光祿公司與原告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即光祿公司負同一全部清償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光祿公司積欠原告之全部債務,而被告就光祿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金額並不爭執,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