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黃月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黃月星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 前經聲請鈞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27號民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足證該支票為聲請人所有並遺失,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 字第27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裁定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個月內。聲請人於民國99年3月3日登載在民眾日報 公告,迄至99年9月4日屆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則聲請 人至遲應於99年12月5日前聲請除權判決,方為適法。詎聲 請人遲至112年9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顯已逾3個月法定期間,依首揭法條規定,其逾期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1 陳耀男 第一銀行北港分行 99年3月10日 30,000元 AA0000000 2 陳耀男 第一銀行北港分行 99年3月10日 30,000元 AA0000000 3 陳耀男 第一銀行北港分行 99年3月10日 40,000元 AA0000000 4 陳耀男 第一銀行北港分行 99年3月11日 300,000元 AA0000000 5 伍久冷凍食品有限公司陳淑娟 彰化銀行北港分行 99年2月25日 400,000元 FN0000000 6 伍久冷凍食品有限公司陳淑娟 彰化銀行北港分行 99年2月25日 300,000元 FN0000000 7 伍久冷凍食品有限公司陳淑娟 彰化銀行北港分行 99年3月10日 100,000元 FN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