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黃添丁即虎尾搬家起重行、林威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黃添丁即虎尾搬家起重行 相 對 人 林威佑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威佑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89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 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893號駁回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原裁定於113年4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4月10日提出異議,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而司法事務官認其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1年2月24日受客戶委託搬運貨物,異議人雇用第三人吳學忠及相對人為臨時工人,並指派吳學忠駕駛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相對 人,途中相對人私下要求駕駛吳學忠讓其駕駛,沿雲林縣北港鎮雲145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北港媽祖醫院前路口, 因遇路口紅燈,相對人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剎車不及,由後追撞異議人所駕駛另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肇事後異議人始知相對人私下要求更換讓其駕駛乙事,惟因2 部車均為異議人所有,且又急於送貨至客戶指定地點完成任務,肇事後異議人並未報警處理,本件車禍造成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頭受有損害,事後相對人均 置之不理並避不出面處理,亦未賠償,為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裁定逕認異議人提出之書證無法釋明兩造當事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係有違誤。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要旨 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即應就其請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提出,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就其主張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200元,已據其提出估價單及免用發票收據為憑,固已釋明其損害金額,惟關於駕車者是否為相對人,僅異議人一人陳詞,無任何相關證物,顯然未經釋明,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所提證據既不足以釋明其請求,司法事務官並無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原裁定逕以異議人未釋明其與相對人間存有損害賠償債權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既判力,故支付命令聲請之全部或一部,雖經法院裁定駁回,嗣債權人仍得以同一請求另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即明。是異議人對於相對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雖經駁回,惟仍無礙異議人就同一請求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六、另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 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亦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