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1 日
- 當事人賀珉珉、丁和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賀珉珉 相 對 人 丁和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玖仟陸佰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玖仟陸佰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準此,縱誤異議為抗 告,亦視為已提起異議論。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 同年4月1日送達予異議人,而異議人係於同年月9日具狀提 出抗告,揆諸上揭規定,因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如有不服,僅得提出異議,而非提起抗告,是異議人所提出之抗告應視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000年00月間分別向異 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1,029,600元,並約定113年2月28日清償,惟相對人未依約還款,兩造合意延展清償期至113年5月30日,並為取信異議人而由相對人簽發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交異議人。而異議人 原以為相對人所有不動產,應將屆期清償,然相對人先後於112年12月12日、113年1月8日將名下唯一房地設定抵押,不論設定內容是否真實,均足認相對人有脫產嫌疑,如不即時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鈞院就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並提出匯款回條、系爭本票等影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原裁定以借貸關係釋明不足,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然系爭本票尚未到期,非得否假扣押要件,況若等屆期,可能已遭脫產,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為適法之裁定,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 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 旨參照)。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2,729,600元,惟未依約清償, 其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乙事,業據提出匯款回條、系爭本票等影本件為證,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即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非全無釋明。原裁定雖認匯款回條所載,異議人係匯款至第三人金榮茂有限公司帳戶而非相對人,尚難逕認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然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款匯入第三人帳戶之情形,所在多有,況相對人為前揭公司之代表人,指定將借款匯入公司帳戶,亦與常情相符、再者,相對人亦有開立發票日為112年2月28日之系爭本票予異議人,故異議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大致可信,是依異議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原裁定遽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尚有未洽。又未到履行期之請求,亦得為假扣押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裁定所指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未到期,尚難認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亦與本件是否准予假扣押無關,併予敘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因未按期於113年2月28日還款,而展延借款期限,並簽發系爭本票取信異議人,然相對人先後於112 年12月12日、113年1月8日將名下唯一房地設定抵押藉以貸 款,足認相對人有脫產嫌疑,如不即時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為憑,已足使本院形成相對人於向異議人借貸後,旋又向他人為借款,復未能遵期還款予異議人,且相對人於向異議人借貸後,再就名下財產設定高額之抵押權予他人,顯係增加負擔,亦使異議人獲清償保障即隨之相對減低,顯有難以清償債務乙節事實大致為如此之薄弱心證,認異議人主張其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非全然無據,應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有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然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並諭知主文第3項所示相對人如供擔保異議人請求之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