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全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賴進淵、張佩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廖心慧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者,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67 號等裁定參照)。次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廖心慧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已於聲請人民國113年10月9日聲請前之113年9月23日死亡,聲請人乃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且無從命補正,是聲請人對相對人廖心慧之聲請,應予駁回。次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死亡者,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並類推適用第208條第3項(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參照),繼承人並非因而當然成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3號裁定參照)。聲請人以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為 另一相對人,惟聲請狀所載之法定代理人廖心慧業已死亡,並非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向本院補正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合法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惟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收受後,迄今 仍未提出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準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廖心慧假扣押,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