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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09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5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張佩珍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廖心慧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者,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等裁定參照)。次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廖心慧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已於聲請人民國113年10月9日聲請前之113年9月23日死亡,聲請人乃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且無從命補正,是聲請人對相對人廖心慧之聲請,應予駁回。次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死亡者,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並類推適用第208條第3項(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參照),繼承人並非因而當然成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3號裁定參照)。聲請人以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為另一相對人,惟聲請狀所載之法定代理人廖心慧業已死亡,並非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向本院補正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惟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收受後,迄今仍未提出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準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廖心慧假扣押,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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