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全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廖俊盛、陳心怡即肌肉廚娘低卡水煮餐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4號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俊盛 債 務 人 陳心怡即肌肉廚娘低卡水煮餐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資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或等值之銀行、郵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心怡即肌肉廚娘低卡水煮餐館先後於民國108年9月4日、109年6月2日、110年6月28日向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500,000元、400,000元,現尚各積欠40,325 元、223,572元、310,230元,共計574,127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債權人於112年12月4日向債務人發函催告繳款,惟債務人收受後迄今未出面繳款,足認債務人財務調度已發生問題,而有企圖隱匿財產、逃避債務之情,如不即時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就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電腦帳、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支票存款戶退票資料查詢、票據資料查詢等件,及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約定書、催告通知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授信約定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影本為憑,固可認為債權人已為釋明,惟仍有不足,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