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司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報公司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林宥宥即金震豐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宥宥即金震豐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為金震豐營造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㈠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㈡清算人資格之證 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非訟事件之 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金震豐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之文書、主管機關核准解散公函影本、股東名冊、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迄未補正,揆諸上開 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