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鄭明和、富生農機有限公司、張寶升、張駿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鄭明和 相 對 人 富生農機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寶升 相 對 人 張駿宥 張勝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107年 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債券代號:A07110),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富生農機有限公司、張寶升、張勝恩、張駿宥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全字第121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4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現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 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命 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本件所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