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楊美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3 年5 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即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8084號民事裁定)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上開規定,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經查,聲明異議人對民國113 年5 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 年度司執字第808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收受送達(送達日期:113 年5 月20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異議日期:同年、月28日,見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 ㈠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所明定。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債權人(按指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31711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正本,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豐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喜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 年3 月5 日核發扣押命令,於同年4 月9 日核發移轉命令,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之1.2 倍保留17,076元作為異議人之最低生活費用等各情,要有上開執行名義及執行命令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主張伊與配偶尚須共同負擔案外人(即渠等3 子)楊景翔之生活費用,乃請求增加保留最低生活費用之數額等語。惟查,楊景翔現年19歲,業已成年,尚非無謀生能力,難認有須受異議人扶養而應保留扶養費用之必要,是以聲明異議人之主張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子楊景翔現雖已年滿19歲,但仍在就學中,也無法外出工作自謀生活,所有教育及生活等日常開銷均由家中支應,並非如原處分所稱其可自行謀生而毋庸伊負擔,為此再提起本件異議等語;併提出朝陽科技大學在學證明書影本1 份為證。 四、本院之判斷: ㈠第按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上揭條文所稱「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應以各期債權全額計算,不涉實際支領數額之認定。又扣押命令核發後,未為扣押部分,倘不足或超過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或有第122 條第5項有失公平情形,債務人或債權人就不利己部分,得依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依第122 條第3 項、第4 項或第5 項規定核算不得為強制執行數額(同法第115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其次,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同法第122 條第3 項、第4 項)。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法第1117條第1 項)。再者,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另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 ,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㈡經查: ⒈本院民事執行處前依相對人之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豐喜公司之應領薪資債權全額中3 分之1 核發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中並載明:「上開債權經扣押後之餘額,在扣繳稅款、健保、勞保等公法上稅費後,債務人實領金額不足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新台幣(下同)17,076元】時,第三人應以該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並向本院陳報其情形」等情,此有本院113 年3 月5 日雲院宜113 司執字第8084號執行命令在卷(見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8084號卷第22頁)可稽。嗣豐喜公司乃於同年3 月12日陳報自同年4 月起對異議人每月扣薪3 分之1 ,約12,000元乙情,亦有該公司所提出之陳報狀在卷(見上開案號執行卷第28頁)可考;本院進而於同年4 月9 日就上開扣押金額核發移轉命令予兩造及第三人豐喜公司(見上開案號執行卷第29頁)。 ⒉其次,案外人楊景翔(00年0 月0 日生)乃為異議人與其夫所育之參子,現仍在大學就讀2 年級等各情,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朝陽科技大學在學證明書(均影本)在卷(見上開案號執行卷第42、51頁)可稽。而異議人目前在第三人豐喜公司任職,投保薪資每月為36,300元,113 年1 月至4 月間其每月應領薪資額依序為30,826元、18,106元、40,699元、37,043元等各情,亦有其所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明細單各1 份(均影本)在卷(見上開案號執行卷第43、44頁)可參。 ⒊基上,案外人楊景翔現既仍受異議人之扶養,而異議人在第三人豐喜公司提供勞務所獲取之繼續性報酬債權,又為其個人及楊景翔維持生活所必需,故而在就異議人每月所獲取之上開薪資進行扣押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將案外人楊景翔每月所需最低生活費用額列入考量為是。詎原處分竟以楊景翔現已年滿19歲,要為成年人,尚非無謀生能力,難認有須受異議人扶養而應保留扶養費用之必要云云,進而將異議人之異議聲明予以駁回,自有未洽。 ㈢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第78條、9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