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廖美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 原 告 廖美女 廖淑媛 廖永靖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林伯勳律師 被 告 廖永坤 訴訟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廖金鐧(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體繼承人為其長子即原告廖永靖、次子即被告廖永坤、長女廖採雲、次女蘇廖素珍、三女即原告廖美女、四女即原告廖淑媛,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 之1,特留分各為12分之1。惟被繼承人於103年3月10日預立公證遺囑,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分配給被告1人取得,被 告亦持上開遺囑於113年3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由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侵害原告廖美女、廖淑媛、廖永靖(以下合稱原告,分則逕列其名)等人之特留分,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繼承人生前至少有新臺幣(下同)194萬6,167元之存款,且每月有將近破萬元之被動收入: ⒈依據被繼承人名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知被繼承人之定存利息係每月結算,活存利息則每半年結算1次,依西螺鎮 農會存款利率反推,即可知被繼承人生前名下0000000、0000000等2個帳號合計至少有181萬8,667元之存款,加計0000000號帳號112年度平均餘額之12萬7,500元,可知被繼承人自103年間起即至少有194萬6,167元之存款,且嗣後持續增加 。 ⒉且自上開交易明細表可知被繼承人每月可領取7,000元之老農 漁津貼(於105年2月19日調漲為7,256元,於109年2月20日 調漲為7,550元),合計存款利息每月至少有將近破萬元之 被動收入可領取(計算式:7,000/7,256/7,550+2,550+213÷6=9,585.5/9,841.5/1萬135.5,四捨五入即為9,586元/9,842元/1萬136元)。 ㈡被告雖主張應扣除替被繼承人代墊之費用,惟被繼承人得以自身財產維持生活,顯無由被告代墊費用之事實存在。被告主張自103年4月至113年2月間,均由其負擔被繼承人之開銷、扶養被繼承人,惟被繼承人生前至少有194萬6,167元之存款,且每月有破萬元之被動收入,再考量被繼承人有房屋可居住而毋需支出房租等費用,可知被繼承人之財產用以維持自身生活顯有餘裕,並無需由被告代為支出,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方持被繼承人以自身金錢支付之收據混淆視聽。 ㈢且根據被繼承人上開存款交易明細可知,被繼承人帳戶有多筆、大額款項轉帳予被告之長子廖偉帆、次子廖偉宏之紀錄:⑴105年2月18日轉帳50萬元給被告之長子廖偉帆;⑵108年7 月23日轉帳200萬元給被告之次子廖偉宏;⑶110年5月11日轉 帳80萬元給被告之長子廖偉帆;⑷111年11月14日轉帳50萬元 給被告之次子廖偉宏,合計380萬元,顯見被繼承人生活頗 有餘裕,益彰其無由被告代墊費用之必要。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3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辯以: 一、本案並無類推適用之前提: ㈠依民法第1225條前段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故得主張特留分受到侵害,而請求自遺產中扣減者,必係因被繼承人所為遺贈,致應得特留分之人,其應得之數不足,方可主張遺贈之扣減。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性質不同或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遺贈,乃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遺贈人)無償的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應繼分之指定,乃立遺囑人指定其遺產由繼承人依其所指定之比例取得。 ㈡本案既經被繼承人生前以遺囑指定全部遺產由被告繼承,此應屬應繼分之指定,而被告係基於繼承人身份得享此等權利,並非係被繼承人無償給予,是本案前提事實並不相同,並無法類推適用。且倘被繼承人生前即將自由財產處分與他人,除特種贈與外,其他繼承人不得再就該等已處分之財產予以爭執,被繼承人既於103年3月10日立有本件遺囑,且被繼承人於死亡前長達10年均未廢棄或更改系爭遺囑,是此財產分配係被繼承人之自由意志,應予以尊重。且特留分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生活無助之繼承人日後生活,原告現均無生活上之困窘,要與特留分保障之目的不符,當不得援引特留分扣減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扣除被告代墊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看護費、生活及日常用品等費用: ㈠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復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廖金鐧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應以遺產為清償,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此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又被繼承人之房貸、看護費用及生活費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是以,上開民法第1224條所謂之「應繼財產」,當指扣除上開費用後之遺產。 ㈡被告於被繼承人逝世後,有代其支出喪葬費用共28萬5,900元 ,此部分既屬應予扣除之債務,當應優先扣還與代為支付之被告。又被告自10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4月2日間,透過力 達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聘僱SUKARTI(中文名:蘇卡媞),共 支出看護費用、加班費、就業安定費用、健保、保險等費用共272萬786元,此部分亦應優先扣還與被告。 ㈢被繼承人平素亦有自一生藥局購買保健品之偏好,此部分花費亦由被告代墊,被告就此部分亦花費40萬9,916元,又除 此前已提及之移工聘僱費用、喪葬費與保健品費用外,被繼承人及移工平素之吃住亦由被告負擔,今僅計算被繼承人之費用,而依照衛福部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此部分支出,計算期間起自103年4月算至113年2月止,聲請人亦代墊147 萬8,450元。加計被告前已敘及之喪葬費28萬5,900元與移工看護費用272萬786元,被告因照顧被繼承人共支出489萬5,052元,是扣除債務後被繼承人根本並無遺留任何財產可供分配,遑論特留分之侵害。 三、廖美女、廖淑媛於出嫁時,被繼承人均有贈與妝奩,廖永靖於購買房產時,被繼承人亦有以金錢資助,是縱鈞院認原告之特留分受有侵害,然原告既均已受有特種贈與,且其等所得早已逾越特留分,其等並無因系爭遺囑而特留分受侵害之情形,無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甚明。 四、縱鈞院認原告之特留分確實受有侵害,且得主張扣減,並且無庸扣除相關債務,然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44裁定之見解,亦 僅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補足其遭侵害之特留分,以免後續因土地共有,更衍生土地分割或拆屋還地等糾紛,而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土地,僅值168萬2,320元,已如前述,而依特留分額計算,原告應僅得各請求被告給付14萬193元(計算式:168萬2,320元/12=14萬19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被告10餘年來獨立照顧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之生活起居、就醫看診、祖宗祭拜等事情均由被告1人獨立承擔,被 繼承人或因感念,或因其他被告不得而知之事由,將僅餘之不動產全數遺留給被告,或許是有感於被告之孝心,抑或是多少補貼被告10數年來照顧所花費之心力與開銷。然原告現竟仍在生活無虞之情況下,反於特留分之立法目的與被繼承人生前意志,對被告請求特留分扣減,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倘鈞院未能駁回原告之訴,亦請僅令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以免後續更衍生土地分割與拆屋還地等糾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168萬2,320元,全體繼承人為其長子即原告廖永靖、次子即被告廖永坤、長女廖採雲、次女蘇廖素珍、三女即原告廖美女、四女即原告廖淑媛,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特留分各為12分之1;惟被繼承人 已於103年3月10日預立公證遺囑,指定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歸由被告1人取得,被告乃於113年3月11日以遺囑繼承為 由,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13年3月20日完成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公證遺囑、公證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憑,且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囑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方式處分遺產,同不得違反特留分規定,如有因此侵害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且扣減權之性質屬於形成權,一經行使,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本件被繼承人以公證遺囑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分由被告取得,應屬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自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且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其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附表所示全部遺產,致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態與前述113年3月20日遺囑繼承登記不符,原告自得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登記,故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僅值168萬2,320元,經扣除其上開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移工看護費用、生活及購買保健品等相關費用合計489萬5,052元後,被繼承人根本並無遺留任何財產可供分配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明細、雲林縣斗六市殯葬管理所殯葬設施使用申請書、雲林縣西螺鎮公所公墓公園化墓園暨納骨堂使用繳納收據、雲德寶塔使用申請書、勞動部103年5月7日勞動發事 字第1032340497號函暨所檢附之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106 年2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061280598號函、108年11月14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312373號函、111年12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492533號函暨檢附之聘僱期間應收費用總表等件影本作 為佐證,惟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價值幾何(國稅局核定之遺產價額係為課徵遺產稅之標準)?是否足以清償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或負擔喪葬費用而無遺產可為分割等情,涉及遺產範圍之認定及全體繼承人之權益,應於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時協議或認定,方得拘束全體繼承人,尚非本案所得審究之範疇,被告以此主張應駁回原告之訴云云,尚非有理,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被繼承人廖金鐧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394.00 1/5 2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16.0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