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周柏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周柏宏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3年5月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民國110年5月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達成前置協商,還款方案為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6、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9,117元(下稱系爭協議),惟每月清償 時幾乎須靠其他民間借貸來勉強維持正常還款,縱使後來轉職到國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竣公司)收入稍微穩定,但之前因靠其他民間借貸以債養債惡行循環下債務越滾越多,也讓每月須繳的分期金額越積越高,撐到約112年7月左右才真的因已無力再繳付及沒有其他管道或資源可再去借貸來應付,不得已才毀諾,絕對不是蓄意不履行。關於抗告人子女郵局帳戶提款部份,因小孩帳戶中的錢都是之前親友所給的紅包所存下來的,但因抗告人有債務問題,抗告人之姊姊擔心抗告人會將小孩帳戶中的錢私下領走花用,所以才要求要抗告人將錢提領出由其幫小孩保管。關於國竣公司於112年5月15日匯款252,650元至抗告人之帳戶內,係因抗告人 常因債務壓力與問題心神不寧影響到工作安全,所以公司為了要讓抗告人安心工作,才會先預支一筆錢讓抗告人先去償還部分可處理之債,再看收入狀況從薪資中不固定金額扣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 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係因消債條例藉由 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 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於110年4月23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協商成立而達成系 爭協議,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認可等情,經抗告人自陳在卷,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093 號裁定附卷可憑,抗告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而毀諾,參以前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需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抗告人雖主張其為履行系爭協議需靠其他民間借貸來勉強維持正常還款,惡性循環下債務越滾越多,以致難以繼續履行清償而毀諾云云,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此遽認抗告人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經原審以裁定命抗告人說明係何原因毀諾,並提出相關資料證明,抗告人亦僅泛稱因民生用品與小孩扶養教育費用越來越高,加上離職,收入減少,嗣在國竣公司工作穩定,亦不足以每月清償債務,撐到約112年7月左右不得以才毀諾云云。而查,依抗告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原審卷第53頁)所示,抗告人於110年4月23日與最大金融機構星展銀行成立系爭協議時係任職於振通達通運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45,800元,可知抗告人與星展銀行成立系爭協議時,應係有履行系爭協議之能力;抗告人於110年5月6日自 振通達通運有限公司退保,僅能證明抗告人自該公司離職,無從據以認定抗告人離職是自願性離職或非自願性離職,且其離職後之實際所得與清償能力有何增減變化,抗告人復未提出上開前置協商當時起至其毀諾時每月實際收入或收入切結書以供本院審查,自難遽認抗告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已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有間。 ㈡、抗告人主張國竣公司於112年5月15日匯款252,650元至抗告人 之帳戶內,係公司先預支一筆錢讓抗告人先去償還部分可處理之債,再看收入狀況從薪資中不固定金額扣除等語,據此陳述,應可認抗告人與國竣公司間有成立借貸關係,惟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見原審卷第25至25頁),並未列國竣公司為債權人,抗告人上開所陳是否屬實,即非無疑,亦致本院無從確認抗告人之全體債權人究為何人。且據抗告人提出國竣公司之薪資明細表,關於112年11月之薪資明細表 所記載之內容、收入有所不同(見原審卷第55頁、第157頁 ),抗告人於該月之收入究為何,即有疑義,實難認抗告人已盡據實說明之協力義務,亦難認抗告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 ㈢、第查,依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原審卷第19頁),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記載。又抗告人以其為要保人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何?若終止契約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為若干?原審已於113年2月2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陳報,並提出相關資料,因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未完整,再於113年4月18日通知抗告人10日內陳報及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然就其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何,依抗告人提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見本院卷第13頁)上尚記載「以上表列為未扣除墊款及借款本息,亦未包含紅利或增加回饋金等金額,實際金額以辦理當時為準…」,則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帳戶價值究為何尚無從確認,難認聲請人已盡據實陳報以配合法院各項債務清理程序進行之協力調查義務,而有故意隱匿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 ㈣、再者,抗告人雖主張其子女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是之前親友所給的紅包所存下來云云,然觀諸抗告人之子郵局帳戶內頁明細,該帳戶係於104年3月13日方設立,而於109年間11月起 有多筆款項存入後,至111年12月3日將存款6萬元轉為定期 存款,於112年1月24日、113年2月15日有款項存入,於113 年3月5日將該存款4萬元提領;抗告人之女局帳戶內頁明細 ,該帳戶係於110年10月14日方設立,而於110年2月起有多 筆款項存入,至111年12月3日將存款6萬元轉為定期存款, 於112年1月24日、113年2月15日有款項存入,於113年3月5 日將該存款4萬元提領,有該郵局內頁明細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99至203頁),然抗告人之子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抗告人之女為104年3月14日,其等出生之年份並不相同,而上開郵局帳戶存款於111年12月3日提轉定存之6萬元及於113年3月5日提領之4萬元之金額均相同,則該存款是否即為抗 告人子女之過年紅包,即非無疑。況抗告人子女郵局帳戶均於111年12月3日將該存款6萬元轉為定期存款乙情,亦與抗 告人所稱其姊姊擔心抗告人會將小孩帳戶中的錢私下領走花用,所以才要求要抗告人將錢提領出由其幫小孩保管云云,明顯不相符合,本件應認抗告人未能據實陳報其財產狀況,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難認抗告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其依消債條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存在,且未盡據實陳述之協力義務,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 之情形,又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款但書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其聲請本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