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王建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王建偉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 下同)802,896元,並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 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金額可供清償債務,故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8號案件受理,調解期日最大金融 機構即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聲請人以每月1,982元,分180期(零利率)償還債務,惟聲請人尚有乙○○○○○○○○○之債務(每月需還款1萬元),聲請人希望能合 併處理債務,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8號卷宗(下稱調字 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佐證(見本案卷第71-72頁、第145頁、第153頁) 。本院參以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陸續投保於臺中市建築鷹架 工職業工會、上川企業社一廠,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 ,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南投監理站陳報迄至113年1月22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 等)分別為83,437元、111,794元、27,083元、8,013元, 合計230,327元;另有債權人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乙○○○○○○○○○未陳報債權,暫以聲請人陳報之192 ,000元、459,000元列計,則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881,327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憑(見本案卷第13-18頁、第61-70 頁),並有前開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89-212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2,150元【即①○○○○○○分行登錄至1 13年2月15日止之存款餘額2,077元(見本案卷第75-81頁)、②○○○農會登錄至112年10月3日止之存款餘額73 元(見本案卷第83-87頁)、③○○○○郵局登錄至112年12 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0元(見本案卷第89-94頁)】、汽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三陽廠牌、2004年出廠),但聲請人陳報車體已報廢,牌照因積欠稅金故無法申請註銷,又經其提出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廢機動車輛回收證明(見本案卷第231頁),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在 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3-15頁、第161頁、第75-94頁) 。 ⑵又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為時薪制,並提出 「○○○○○」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原本1份,其上記載自11 2年8月至113年1月期間薪資共計72,000元(無三節獎 金,年末有紅包約6,600元)等。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35,000元,係除○○○○○平均每月12,000元薪資外, 另有協助母親務農,種植農作物(敏豆/高麗菜/番茄),薪資約1,500元/天。又有鄰里需要臨時農務工人協助犁田打溝等,薪資約1,500元/天,總計每月從事務農臨時工作約15~16天,平均月薪約35,000元。有聲請人113年3月5日、113年4月1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 查。則本院審酌上情,認每月以收入35,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5,000元(包含伙食 費6,000元、房租與配偶各分擔5,000元、租屋管理費1,000元、水電費與配偶各分擔700元、電信費800元 、加油費1,500元),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即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本院衡諸雲林地區 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5,000元列計。 ⑵另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即長女○○○、長男○○○、 次女○○○每月分別支出各5,000元,共計15,000元之扶 養費。另因長女○○○另外有學習球類補習費每月3,000 元,係由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共計18,000元等語。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 ○分別為000年00月0日、000年00月0日、000年00月0日出生。三人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所得。○○○、○○○每 月有世界展望會之助學金1,250元(即每年2月、8各有1筆世界展望會之助學金7,500元)。聲請人陳報其三 人每月之生活費用○○○、○○○、○○○每人各約10,000元( 含伙食費6,000元、補習費3,000元、雜項支出、就醫掛號費等1,000元,合計10,000元)。聲請人與其配偶各別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為15, 000元【計算式:(未成年子女每人10,000元應負擔扶養之人2人)3名未成年子女=15,000元】。惟因長 女○○○另外有學習球類補習費每3,000元,係由聲請人 負擔等語。然查,○○○該學習球類補習費3,000元應由 聲請人與配偶平均分擔,故聲請人與其配偶每月支出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各為16,500元【計算式: 長女○○○6,500元+長男○○○5,000元+次女○○○5,000元=1 6,500元】。是聲請人主張支出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合計應以16,500元列計,逾此範圍,不予列計。另聲請人主張3名未成年子女○○○、○○○、○○○每人 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各為13,000元、10,000元、10,000元,實已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故未成年子女○ ○○、○○○每月受有世界展望會之助學金1,250元即不再 於生活必要支出內予以扣除。併予敘明。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5,000元、支出扶養費16,500元【計算式:長女○○○6,500元+長男○○○5,000 元+次女○○○5,000元=16,500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為31,500元【計算式:15,000元+16,500元=31,500元 】,則以聲請人每月以35,000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開必要支出、扶養費共計31,500元後,尚餘約3,500元【計算式:35,000元-31,500元=3,500元】 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為881,327 元,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2,150元,仍尚有879,177元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3,50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20年11個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879,177元3,500元÷12月≒20年11個月,小數點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書 記 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