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雅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張雅玟 代 理 人 王士豪律師 複代 理 人 石善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者,應依最大誠信原則解決其債權債務關係,不得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因此,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者,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否則,即有違反誠信原則而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658,122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程序,嗣因調解不成立終結。而債務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債務 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5號案件受理,惟因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經與聲請人之律師聯繫,說明債務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7月份各自新增借貸20萬元,查目前職業與申貸時一致,本案明顯屬於協商前大量借款佔總無擔100%,短期內不同意變更原產品契約無法提供方案協助,主張調解不成立,故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05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 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佐證(見本案卷第37-38頁、第151頁)。本院參以上開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人之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即於107年3月起,陸續投保在崇 右學校財團法人崇右影藝科技大學、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典育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迪雅婚紗國際有限公司、金鐵塔健康會館有限公司,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3年1月25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 用等)分別為190,239元、185,998元、無債務【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27日提出之陳報狀稱「查本件債務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公司無債 務存在。次查,更生聲請狀中附件11之支付命令亦非本件債務人『甲○○』(證號不符,僅為同名同姓) (見本案卷第 103頁)」。故聲請人陳報之178,080元不予列入。「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非聲請人之債權人】;另有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則暫以聲請人分別陳報之42,658元、39,384元列計,合計458,279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7-22頁、第47-62頁、第141-150頁),並有前開債權人提 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99-108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3,315元【即①中國信託基隆分行 登錄至113年2月27日止之存款餘額3,000元②臺灣新光 銀行斗六分行登錄至113年2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97元③京城銀行斗南分行登錄至111年12月10日止之存款餘 額50元④元大銀行斗南分行登錄至112年12月21日止之 存款餘額96元⑤樂天國際銀行營業部分行登錄至113年 3月份止之存款餘額5元⑥大埤郵局登錄至112年9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1元⑦華南銀行斗六分行登錄至103年2 月25日止之存款餘額66元】;普通重型機車1部(即車牌號碼000-000、光陽廠牌、2014年出廠),惟聲請人陳報自其離婚後,即由原配偶李浩汶實際占有使用至今,聲請人已於112年9月5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 ,是上開機車現已非聲請人可處分之財產(見本案卷 第110頁、第127頁);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 單(見本案卷第201-205頁)。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存摺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新光銀斗六分行OU數位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京城銀行斗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內頁影本、元大銀行斗南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及內頁影本、樂天國際銀行營業部活存明細影本、大埤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影本及內頁影本、華南銀行斗六分行存摺影本及內頁影本、機車行照影本、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務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附卷可按(見本案卷第23-36頁、第127頁、第155-205頁)。 ⑵聲請人於113年3月5日民事陳報狀陳稱112年10月份起自「迪雅婚紗國際有限公司」離職,並於112年10月30日起(誤繕為113年10月30日)任職於「金鐵塔健康會館有限公司」,擔任櫃檯人員,每月薪資約為3萬8千元至4萬元(包含年終及獎金),並提出在職證明影本 為證(見本案卷第109頁、第115頁),且於本院113年4月26日行訊問程序時對於目前收入,回答「差不多4 萬元」(見本案卷第232頁)。是以,本院審酌上情, 認應以每月收入4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未成年次女李○娟、三女張○ 欣之扶養費用各13,000元等語。查: ①聲請人之長女李○純0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離婚後,長女李○純之權利義務即約定由原配偶李浩汶單獨行使,並負擔實際同住、支出扶養費用。因離婚後,長女李○純實際上非由聲請人同住照顧,是聲請人並無負擔此部分之扶養費支出(見本案卷第111頁)。 ②次女李○娟、三女張○欣分別為110年7月5日、111年0月0日生,現為3歲、2歲之嬰幼兒,二人名下均無任何財產,此有戶口名簿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5頁、第12 1、123頁)。顯見次女李○娟、三女張○欣無獨立 謀生能力及資產,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 為限,並依法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然聲請人陳報依離婚協議書,原配偶李浩汶應自112年5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按月給付聲請人每月3,000元之扶養費用,惟原配偶李浩汶至今未給付任何 一期費用。惟查,聲請人於調解程序時,自陳「原配偶李浩汶自112年5月7日至114年5月26止,按月 給付3,000元,並另一次性給付125,693元。故自112年5月7日至112年9月30日共給付聲請人140,693元」(見調字卷第17頁)。聲請人對於原配偶李浩汶是否有按月給付聲請人3,000元之扶養費用,前後所 述不符,難認聲請人所述為真。縱使聲請人主張受扶養人李○娟、張○欣之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單獨支 出負擔,其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約各為13,000元為真,因該費用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予 准許。然受扶養人李○娟每月領有6,000元之育兒津 貼、2,747元之特境扶助;張○欣每月領有7,000元之育兒補助、2,747元之特境扶助,有李○娟之2歲以上未滿5歲幼兒育兒津貼及5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核定通知書影本、李○娟、張○欣之和美 道周郵局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找(見本案卷第125頁、第207-213頁)附卷可找。本院審酌上情,受扶養人李○娟、張○欣每月之生活必要費用總計26,000元 ,扣除育兒津貼6,000元、育兒補助7,000元、特境扶助2,747元、2,747元,則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共計7,506元【計算式:26,000元-6,000元- 7,000元-2,747元-2,747元=7,506元】,逾此範圍 ,不予列計。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支出之扶養費7,506元,則以聲請人每月薪資40,000元,扣除上 開必要支出24,582元後【計算式:17,076元+7,506元=2 4,582元】,尚餘約15,418元【計算式:40,000元-24,5 82元=15,418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為458,279元,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3,315元,尚餘454,964元【計算式:458,279元-3,315元=454,964元 】。依聲請人每月15,418元清償計算,如按月逐期還款,則僅需約2年5個月左右即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54,964元15,418元≒29月,大約2年5個月】。衡諸聲請人 為00年0月出生,未滿25歲,距法定退休年齡仍有40年 職業生涯可期,憑藉其年齡資歷日後尚可謀求薪資更高之工作,則可縮短清償期間。據此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縱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聲請人正值盛年又尚具相當之工作能力,倘願意繼續積極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另聲請人雖陳稱次女李○娟今年要上幼稚園,有個補助可能會停止等語。然聲請人之財產,本院尚未加計聲請人自陳之贍養費:即原配偶李浩汶自112年5月7日至114年5月26止,按月給付3,000元,並另一次性給付125,693元。故自112年5月7日至112年9月30日共給付聲請人140,693元(見調字卷第17頁)。又縱使依聲請人所稱,次女李○娟今年要上幼稚園, 其每月6,000元之育兒津貼停止補助,則以聲請人每月 薪資4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30,582元【即原必要支出24,582元加計停止每月6,000元之育兒津貼補助後,為30,582元之必要支出】,尚餘約9,418元可供清償。依聲請人每月9,418元清償計算,如按月逐期還款,則僅需 約4年左右即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54,964元9,418元 ≒48月,大約4年】,依前所述,尚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債務之可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又 本院業於113年4月26日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案,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231-233頁),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書 記 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