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陳又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又豪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4 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 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 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 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故意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15,000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其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聲請人自民國110年1月起至今任職在國秀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國秀公司)從事業務司機,每月收入約39,650元,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證明書等為證(見調字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69至73頁),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 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案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 債權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3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五、惟聲請人曾於103年間向本院聲請更生經准許,業經本院調 取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卷宗審閱無訛。當時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達540多萬元,以每 月18,000元為清償,清償成數23.728%,聲請人於更生方案 履行完畢後於本件再度聲請更生,依聲請人於本院陳報之債權人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允勝租賃有限公司、旺鑫當鋪、姚培立等,經本院於113年6月4日開庭詢問聲請人上開債權發生之時間、緣由及 借款金額,就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允勝租賃有限公司、旺鑫當鋪、姚培立之債權,聲請人均稱忘記何時所借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且就姚培立之債權,聲請人於債 權清冊中陳報80,000元,卻於本院詢問時陳稱為90萬元,莫衷一是,顯然聲請人對於自己之債務有輕忽之心態。再者,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為設定動產擔保之車貸,分別是汽車140萬元、機車30萬元,為聲請 人所自承,惟聲請人於前次更生中已有機車、汽車,為何於前次更生事件履行完畢後又再負擔高額車貸?聲請人雖陳稱因外婆生病醫藥費而需借款,然始終未能提出任何醫療費用收據,則聲請人於前次更生履行完畢後,再度行超過自己能力負擔之超額借款,又不能釋明款項去向及借款如此高額之合理性,即難認有更生之誠意。 六、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履行完畢後再度以高額借款無力負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為由聲請更生,卻未能提出高額借款之必要性及相關證明文件,難認有更生之誠意,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書 記 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