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李怡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李怡璇 代 理 人 張巧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怡璇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同事吳○○遭追債,不斷拜託聲請人借款讓其還債, 同事吳○○還款方式為將其薪轉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聲請人提款 償還,聲請人乃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於同年11月底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信用貸款約16萬元,及以該卡至店家刷卡消費6萬元:同事吳○○亦拜託聲請人擔任其向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0萬元借款之保證人(實際為簽發本票借款),及於同年11月7日以聲請人所有395-DMF機車為擔保向 和潤辦理機車借款20萬元,供其還債;後同事吳○○以無法承 受債務壓力,在112年12月25日在其汽車內燒炭自殺,連汽 車也燒毀,聲請人無力扛負如此之多之借款及利息,但和潤公司表示:如聲請人不還款,有可能涉犯詐欺云云,聲請人僅能勉力償還第4期機車貸款(每期:18,140元),但上述多 筆債務及未來機車期款,聲請人實無力償還,故聲請本件債務清理。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號案件受理,惟因本件最大債權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曾與聲請人之委任律師聯繫並提供前置調解方案(即月付6,395元、分180期、利率3.90%),經委任律師回覆債務人無法負擔還款條件,故該 行不派員參加調解庭,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號卷 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佐證(見本案卷第31-32頁、第39-40頁、第79-80頁)。本院參以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陸續投保於精湛餐飲行、濬 廣企業有限公司、賜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精英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北港秀泰影城股份有限公司,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13年4月19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 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580,555元、259,272元、1,331,823元、126,980元,合計2,298,630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8-20頁、第23-28頁、第61-78頁),並有前開債權人等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39-254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本件聲請人之實際債務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3,009元【即①高雄銀行台中分行 登錄至113年5月7日止之存款餘額12元(見本案卷第97-98頁)、②台新銀行嘉義分行登錄至113年5月3日止之 存款餘額27元(見本案卷第99-130頁)、③中國信託銀行登錄至113年5月5日止之存款餘額79元(見本案卷第131頁)、④玉山銀行登錄至113年5月5日止之存款餘額 5元(見本案卷第133-160頁)、⑤兆豐銀行嘉義銀行登錄至113年5月6日止之存款額381元(見本案卷第161-164頁)、⑥北港北辰郵局登錄至113年5月5日止之存款餘額2,057元(見本案卷第165-166頁)、⑦LineBank連線銀行登錄至113年4月24日止之存款餘額443元(見本案卷第167-210頁)、⑧第一銀行北港分行登錄至113年 4月8日止之存款額5元(見本案卷第33-37頁)】;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97年出廠)、現值3,000元 ,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銀行台中分行交易查詢清單、台新銀行嘉義分行交易查詢清單、中國信託銀行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嘉義銀行交易明細、北港北辰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LineBank連線銀行對帳單、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機超行影本、慶煌機車行估價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可找(見 本案卷第17-18頁、第29頁、第33-37頁第97-220頁) 。 ⑵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 司」,並提出112年11月至113年4月止之員工薪資條 【即①112年11月份薪資:33,131元(見本案卷第87頁 )、②112年12月份薪資:33,190元(見本案卷第88頁之 )、③113年1月份薪資:35,734元(見本案卷第89頁)④1 13年2月份薪資:32,624元(見本案卷第93頁)、⑤113年3月份薪資:34,905元(見本案卷第94頁)、⑥113年4 月份之薪資:35,052元(見本案卷第95頁);端午節獎金1,000元(見本案卷第81頁);中秋節獎金1,000元(見本案卷第84頁);112年之年終獎金:34,000元 (見本案卷第89頁)】。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前6個 月(即112年11月起至113年4月之薪資與112年之年終 獎金、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之平均應發薪資為37,106元【計算式:(33,131元+33,190元+35,734元+ 32,624元+34,905元+35,052元)÷6月+(112年之年終獎 金34,000元、端午節獎金1,000元、中秋節獎金1,000元)÷12=(204,636元÷6月)+(36,000元÷12)=34,106元+ 3,000元=37,1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經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每月收入37,106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以聲請人每月以37,106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尚餘約20,030元【計算式:37,106元-17,176元=20,030元】可供清償。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2,298,630元,扣除聲請人 存款餘額3,009元、機車現值3,000元,仍尚有2,292,621元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20,03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 約9年7個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292,621元20,0 30元12月≒9年7個月】,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 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15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書 記 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