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莊惠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莊惠媜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743,104元,並 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 供清償之金額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合其他債權銀行負債,提供和解方案為每月14,000元,清償66期,然因超出聲請人之還款能力,致無法達成和解。況且,聲請人另有其他民間債權人之負債,故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案件受理,惟因本件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曾與聲請人代理人聯繫,因聲請人尚欠多筆外債,評估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本案無調解成立之可能,故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出席調解庭,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46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0、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佐證(見調字卷第29-31頁、第33-34頁、本案 卷第129頁)。本院參以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陸續投保於○○○○○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 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歐悅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13年4月29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703,078元、20,497元、52,342元、48,201元、341,982元、419,953元、43,706元、84,567元、31,543元、無債權 ,合計1,745,869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調字卷第15-26頁、本案卷第105-120頁),並有前開債權人等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9-98頁、第177-186頁、調 字卷第93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本件聲請人之實際債務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106元【即①○○○○登錄至113年5月10 日止之存款餘額69元(見調字卷第41-46頁、本案卷第121-127頁)、②○○銀行○○分行登錄至113年3月10日之存款 餘額0元(見調字卷第47-50頁、本案卷第163-175頁)、③ ○○○○郵局登錄至112年12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3元(本案 卷第141-145頁)、④○○銀行○○分行登錄至110年12月8日 止之存款餘額19元(見本案卷第147頁)、⑤○○○農會登錄 至111年3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15元(本案卷第149頁)、⑥ ○○○○銀行登錄至113年2月17日止之存款餘額0元(本案卷 第151-162頁)】;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0、○○廠 牌、0000年出廠)現值20,000元,無其他財產等情,有 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銀行 ○○分行歷史交易明細、○○○○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 內頁影本、○○銀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農 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機車行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1-50頁、第13頁、本案卷第121-128頁、 第141-176頁、第189-194頁)。 ⑵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11 2年11月至113年4月止之薪轉存摺【即①112年11月份薪 資:43,480元(112年12月7日轉入)(見調字卷第46頁、 本案卷第126頁)、②112年12月份薪資:36,907元(113年 1月6日轉入)(見調字卷第46頁、本案卷第126頁)、③113 年1月份薪資:46,386元(113年2月7日轉入)(見本案卷 第127頁)、④113年2月份薪資:47,847元(113年3月7日轉入)(見本案卷第127頁)、⑤113年3月份薪資:44,017元(113年4月7日轉入)(見本案卷第127頁)、⑥113年4月份薪資:36,776元(113年5月7日轉入)(見本案卷第127 頁)、112年之年終獎金:42,933元(113年2月3日轉入) (見本案卷第126頁)】。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前6個月(即112年11月起至113年4月之薪資與112年之年終獎金)之平均應發薪資為46,145元【計算式:(43,480元+36, 907元+46,386元+47,847元+44,017元+36,776元)÷6月+( 112年之年終獎金42,933元÷12月)=(255,413元÷6月)+3, 577元=42,568元+3,577元=46,145元,元以下無條件捨 去,下同】。是經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每月收入46,145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⑵另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即長女○○○、次女○○○, 每月分別支出8,538元等語。經查: ①長女○○○、次女○○○分別為000年00月、000年0月出生 ,分別為未滿00、0歲之未成年人,此有戶籍謄本 影本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3頁)。○○○、○○○就讀○○ ,二人皆無財產、所得,有聲請人提出前開二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財產查詢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查(見本案卷第131-137頁、第199-204頁)。是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應可認定,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 ②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9成即15,368元 【計算式:17,076元90%=15,368元】為標準,計 算子女扶養費。又聲請人配偶○○○應共同分擔扶養 義務,是聲請人就○○○、○○○之扶養費支出各以7,68 4元【計算式:15,368元2人=7,684元】列計為當 。 ③是聲請人主張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合 計應以15,368元【計算式:7,684元+7,684元=15,3 68元 】列計,逾此範圍,不予列計。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368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2,444元【計算式:17,076元+15,368元=32,444元】,則以 聲請人每月以46,145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開必要支出、扶養費共計32,444元後,尚餘約13,701元【計算式:46,145元-32,444元=13,701元】可供清 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1,745,869元,扣除聲 請人存款餘額106元、機車現值20,000元,仍尚有1,725,763元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13,701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0年6個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725,763元1 3,701元÷12月≒10年6個月】,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 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8月29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書 記 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