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1 日
- 當事人王超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王德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林勵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禤惠儀、滙豐、紀睿明、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賴進淵、羅雅齡、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明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曹為實、陳冠翰、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喬湘秦、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鍾隆毓、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予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郭豐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超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王德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超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 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成立協商,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15日以97年度消債核字第350號裁定兩造間於97年12月8日協商成立如該裁定附件一、二所示之清償方案,予以認可。債務人於上開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經本院於112年4月25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4月25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 算程序。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即相對人以書面 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情表示意見。而相對人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本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情形: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而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是故,本院依 消債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 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經查,債務人名下僅有高雄三塊厝郵局迄至111年12月21 日止之存款餘額100元、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迄至111年12月21止之存款餘額86元、高雄三信瑞祥分社迄至98年6月22日止之存款餘額69元、華南高雄分行迄至102年12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16元、中華高雄分行迄至97年7 月7日止之存款餘額819元、臺灣企銀博愛分行迄至103 年3月29日止之存款餘額362元、凱基銀行左營分行457 元、味王股份有限公司、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萬企)之股票;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金681,620元、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28,417元、國泰人壽(保單號碼 :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28,417元(見本案卷㈠第 55、63頁)。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高雄三塊厝郵局、土銀建國分行、高雄三信瑞祥分社、華南高雄分行、中華高雄分行、臺灣企銀博愛分行、凱基銀行左營分行(前為萬泰銀行中正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單、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 度消債清字第33號卷㈠第53頁至第95頁、第539頁至第56 7頁)。又債務人任職於長宏機電廠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111年6月至同年12月止之薪資表,自111年7月至111 年12月止,即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6個月之平均應領薪 資為27,000元,此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是以,憑債務人現有之資產及收入,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1年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作為標準計算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每月尚餘約9,924元可供清償 ,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238,176 元(9,924元×24月=238,176元),有系爭清算裁定認定在案,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合計為1,285,918元 ,有本院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及相關清償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 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而無該條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㈡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 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相對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而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聲請人自102年9月2日以後 即無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結果瀏覽附卷可稽。此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行為,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應為不免 責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列應為不免責之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