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李盈憲、吳震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號 原 告 李盈憲 被 告 吳震澤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12 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卻仍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東勢鄉「有才寮大排」旁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行駛至該產業道路與縣道000號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閃光紅燈,表示其為支線道車,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雖夜間無照明、但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本案路口,適原告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道00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本案路 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閃光黃燈,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即貿然駛入本案路口,上開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關節脫位合併髖臼骨折及股骨頭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5,059元、看護費用 12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0,000元、車輛損害76,85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損害。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961,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原告行向為閃光黃燈,被告行向為閃光紅燈,原告酒後駕駛、被告無照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8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照駕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優先通行,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造成原告車損人傷,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65,059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髖關節 脫位合併髖臼骨折及股骨頭骨折」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6,229元、紗布繃帶人工皮等費用330元、固定髖關節用支架18,5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合家康藥局收據、品宸醫材企業設收據等件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⒉看護費用120,000元:原告因本件傷勢所受傷害,經醫院評估 除住院天數外,其出院後2個月仍需專人日常照顧其生活, 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5月16日院醫病字第113000193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主張其因此次車禍受有2個月看護費用之損害,並未超過上開函文所 示合理期間,應屬有據。再者,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係由其配偶照料,但依上開說明,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本院衡酌原告配偶雖因照顧原告而請假在家,但並無專業護理能力,為原告自承在卷,自不能以專業護理人員每日2,400元之市場價格定之,故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為可採。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20,000元(計 算式:2,000元×30×2=120,000元),為有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300,000元:依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5月16日院醫病字第1130001932號函所示:「患者李盈憲 因右側髖關節脫位合併髖臼骨折及股骨頭骨折於111年3月22日經由急診住院施行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111 年3月29日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000年0月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他人照顧,不宜劇烈活動負重工作,建議輪椅及助行器輔助使用,宜休養6個月並門診持續追蹤復健 治療。患者自111年4月14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共至門診追蹤治療10次,出院後2個月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等語, 則原告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應屬有據。而原告於車禍前 任職於高睿工程行,月薪約50,000元,有該工程行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給付證明附卷可佐,則原告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 損失共30萬元,應為有理由。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提出啟昌機車行之修理費用估價單,然原告自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未實際修理,而是車禍後未修復即以3萬元出售給車行等語,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計算 方式,應以車輛於車禍前之市價扣除其更有取得之部分。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新車市價約10至11萬元,於車禍發生日111年3月22日,約使用10個月,則本院衡酌市場價格應約8至9萬元,參以修理費用需76,850元,有啟昌機車行之修理費用估價單為證,應認修理費用與市價相當,則以8萬元減去原告自承售出價金3萬元,則原告因此所受車輛損害應為5萬元(計算式:80,000元-30,000元=50,000元)。 ㈣精神慰撫金: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上揭傷害,足見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鐵工,日薪2,500元,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而被 告國中畢業,收入不定,有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可憑(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卷第318頁),兩造之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限閱卷),本院衡酌上情及本案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於民法第217 條規定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結論:「吳震澤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李盈憲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因素」等語附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交易 字第23號刑事卷第295至298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17,530元【計算式:(165,059元+12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50,000元)×50%=417,53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㈥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固定有明文,惟原告陳稱未領得任何強制責任險保險金,自無需再予以扣抵。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25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17,530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