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吳錦祥、林旻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吳錦祥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被 告 林旻樺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1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次序5所載被告應 受分配執行費債權原本超過新臺幣16,000元部分,應予以剔除,並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次序7所載被告應受分配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超過新臺幣2,000,000元部分、債權利息金額超過新臺 幣190,685元部分,均應予以剔除,並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以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9132號債權憑證及本票正本一紙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吳進龍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141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系爭二筆土地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後,並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本件被告受分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36,000元(分配次序5)、債權原本4,500,000元(分配次序7)。 ㈡依113年1月24日鈞院宜112司執丙字第14175號函,就系爭分配表附註所載「第2順位抵押權人林旻樺就設定最高限 額新台幣450萬元範圍內優先受償;因無提出對債務人取 得之執行名義,不足清償部分不予列入普通債權繼續分配。」(詳原證1)。 ㈢本件鈞院民事執行處原定於113年2月16日實行分配(依113 年1月4日函),其中說明十五略以:第2順位抵押權人林 旻樺須補繳執行費36,000元後,始得領取分配款(詳原證2)。嗣鈞院113年1月24日函將原定113年2月16日分配期 日取消,變更為113年2月26日實行分配,即表示被告林旻樺僅補繳納執行費,亦未提出債權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可見其與訴外人吳進龍(即債務人)並無抵押債權存在,因此被告林旻樺應不得分配。 ㈣系爭分配表中有關次序5及7被告應受分配金額執行費36,00 0元及第2順位抵押權4,500,000元應予剔除,上開增加之 金額應分配予原告2,435,307元,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㈤訴外人吳進龍與訴外人西北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公司)之借款及貨款債權,並非與被告間之借款及貨款,因此系爭二筆土地上所登記之登記日期111年3月4日、擔 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登記字號:虎地資字第014500號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主債權存在: ⒈被告辯稱訴外人吳進龍為訴外人後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後埔公司)、訴外人良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良喬公司)之負責人,因積欠被告相關借款、貨款等等,均未清償,於110年1月8日開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設 定系爭二筆土地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云云。 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債務人及債權人究竟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而不許以登記以外之事由認定之,否則即有違物權公示之原則。 ⒊系爭二筆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均為被告,依該等土地之登記謄本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新台幣4,500,000 元正、擔保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向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墊款、貨款擔保。」而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與被證1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 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9欄「擔保種類及範圍」相合。 ⒋又「按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雙方均主張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從而發票人本於借貸關係交付本票後,卻並未收受任何借款,則發票人自無須支付執票人任何款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3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⒌被告辯稱係訴外人吳進龍積欠後埔、良喬等二科技公司借款、貨款等,而簽發本票,可見其與訴外人吳進龍間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自應就交付借款及積欠貨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⒍今被告於113年5月8日本件行言詞辯論時提出107年7月31 日訴外人西北公司對帳單,上載客戶名稱後埔公司,應收付合計:339,594,並以手寫64,575,$404,169元, 訴外人吳進龍並於其旁簽名;108年1月22日請款憑單,上載請款廠商「吳進龍」、金額新臺幣「$2,000,000XX」、摘要說明「借款,領現金」、董事長「林旻樺」蓋章,並附發票日108年1月22日,到期日108年6月30日,發票人吳進龍及吳江中之同額本票乙紙;109年1月10日西北公司請款憑單,上載請款廠商「後埔科技有限公司」、金額新臺幣「$2,360,000XX」、摘要說明「同業借款,領現金」、董事長「林旻樺」蓋章,並附發票日109年2月28日,發票人後埔公司之同額支票乙紙。 ⒎又訴外人吳進龍於113年5月8日於本件行言詞辯論時證稱 係向被告借款,其所經營之後埔公司亦積欠被告貨款,共約460幾萬元,然因被告僅為西北公司之負責人,後 埔公司積欠西北公司之貨款,為二法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不等同為訴外人吳進龍與被告間之債務。 ⒏另108年1月22日200萬元及109年1月10日236萬元之二筆借款,前者係訴外人吳進龍向西北公司之借款,並以訴外人吳進龍及吳江中之同額本票為擔保;後者為後埔公司向西北公司之借款,並以後埔公司之同額支票為擔保,而借貸關係為要物契約,由西北公司之請款憑單觀之,借貸關係僅存在於西北公司與訴外人吳進龍及後埔公司間,亦與被告無關。 ⒐再者,訴外人吳進龍雖證稱系爭二筆土地於其父親贈與予其五年內買賣會被課贈與稅,因此暫緩系爭二筆農地與被告間之買賣云云,並因此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被告,且債務亦存在於西北公司與訴外人吳進龍間,縱被告為西北公司之負責人,而西北公司與被告間亦無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之法律行為,因此,尚不得據以西北公司與後埔公司之貨款;西北公司與訴外人吳進龍及後埔公司之借款,充作本件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之債權。 ⒑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吳進龍就系爭二筆土地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主債權存在,因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失所附麗,為保障交易安全及善意第三人,以貫徹不動產物權登記絕對效力,懇請鈞院賜判原告如訴之聲明。 ㈥並聲明: ⒈系爭分配表次序5及7被告應受分配金額,執行費36,000元及第2順位抵押權人450萬元應予剔除。 ⒉系爭分配表次序8債權人即原告應受分配金額應增加2,43 5,307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佯稱系爭分配表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不得參 與分配云云,根本無憑無據,亂槍打鳥而濫訴。事實上,原告明顯沒有閱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其實被告早在112年7月12日聲明參與分配時,就已經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正本文書予鈞院民事執行處,此有被告聲明參與分配狀含證物影本在卷可稽,原告起訴狀卻誆稱被告「未提出債權文件聲明參與分配」,顯與事實不符。 ㈡再者,訴外人吳進龍係後埔公司、良喬公司之負責人,因為積欠相關借款、貨款等等,均未清償,故於110年1月8 日開立系爭本票並將系爭二筆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給被告,甚至還將系爭二筆土地的權狀交給被告保管(參證三、系爭二筆土地權狀影本,正本開庭時可供檢閱),原告莫名奇妙提起本訴延宕執行程序,容有未洽。 ㈢反觀,原告起訴狀陳稱被告不得參與分配之理由,僅以執行處113年1月24日通知之說明十五,稱執行處要被告繳納執行費,故稱被告未提出參與分配之證明文件類此不知所云之理由,觀諸該通知之說明十五,訴外人雲林縣土庫鎮農會亦有被執行處通知要繳交執行費,然原告本件卻未主張雲林縣土庫鎮農會之債權也應被剔除,僅對被告起訴,可看出原告起訴主張內容邏輯支離破碎,更如前所述,沒有仔細閱覽過執行卷宗而為本件濫訴。 ㈣綜上所述,原告指稱系爭分配表有更正之必要云云,均無理由,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答辯聲明。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二筆土地為訴外人吳進龍所有,於111年3月4日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㈡訴外人吳進龍於108年2月25日將系爭二筆土地設定擔保 債 權總金額42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雲 林縣土庫鎮農會。 ㈢訴外人吳進龍於111年3月2日將系爭二筆土地為限制登記, 登記事項為:「預約出賣給林旻樺,為保全該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原因: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旻樺。義務人:吳進龍。限制範圍:全部。111年3月2日收件虎 地資字第145210號」。 ㈣本件原告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9132號債權憑證及本票正本一紙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二筆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於113年1月1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本件被告受分配執行費36,000元(分配次序5)、債權原本4,500,000元(分配次序7 )。 四、本件爭點: 訴外人吳進龍與本件被告間有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吳進龍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5月8日本件行言詞辯論時提出107年7月31日 西北公司對帳單,其上記載客戶名稱後埔公司,應收付合計:339,594,並以手寫64,575,$404,169元,訴外 人吳進龍並於其旁簽名(本院卷第111頁)。顯見被告 經營之西北公司與訴外人吳進龍經營之後埔公司間確實有商業往來。 ⒉被告於同日提出108年1月22日請款憑單,其上記載請款廠商「吳進龍」、金額「$2,000,000XX」、摘要說明「借款,領現金」、董事長「林旻樺」蓋章,並附發票日108年1月22日,到期日108年6月30日,發票人吳進龍及吳江中之同額本票乙紙(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可以認為該200萬元借款為訴外人吳進龍與被告間之借 貸關係,否則訴外人吳進龍應該不會僅以其個人名義,而不以後埔公司名義簽發上開本票。 ⒊被告於同日提出109年1月10日西北公司請款憑單,上載請款廠商「後埔科技有限公司」、金額新臺幣「$2,360,000XX」、摘要說明「同業借款,領現金」、董事長「林旻樺」蓋章,並附發票日109年2月28日,發票人後埔公司之同額支票乙紙(本院卷第121頁、第117頁)。顯見該筆交易為訴外人吳進龍所經營之後埔公司向被告或被告所經營之西北公司借款,而非訴外人吳進龍與被告間自然人之借款,否則訴外人吳進龍應不會以後埔公司之名義簽發上開支票。 ⒋訴外人吳進龍於113年5月8日本件行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 :「(你是否認識林旻樺?)認識,因為林旻樺是從事光電,我是從事光電行業,幾年前有跟他們公司合作,所以認識。(林旻樺的公司為何?)西北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你跟西北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多久?)從104年開始。(你交易是以公司名義或個人名義?)我當 時有一間後埔科技,我是以這家公司交易。(良喬科技有限公司是何人的?)是我前妻的。(兩家公司有無正常做會計項目?)有。(有無做資產負債表?)前妻的我不知道。(有無做401表?)兩家都有。(有經會計 師作帳?)有。(你與西北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你們交易是怎麼做的,你跟他買貨或賣貨?)都跟他買貨,買室內外燈,用於室內或戶外的工程使用。( 每筆 交易金額雙方都有開發票?)都有,且都有出貨單、明細。(你後面是哪家公司積欠西北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或貨款?)那時候是以後埔科技及個人名義,除了貨款外,還有個人借款,良喬公司沒有。(總共積欠多少錢?)460幾萬元。(借款的部分有無寫借據?)有 開本票,當時後埔還在的時候,有開票,後面是因為公司不能用,所以就有寫借款。(是開本票還是支票?)剛開始是開支票,後面是本票。(支票有無如期兌付?)沒有,到最後公司無法如期營運,就無法兌現,時間應該是107、108年。(支票當時有無退票?)那時候支票全部都是退票,後埔科技公司,銀行是臺中銀行虎尾分行。(你剛說有借款,借款你們雙方如何交付?)那時候公司營運有問題,所以跟西北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的林旻樺借款的時候都是拿現金,因為要支付工程款。(在何時借的?分別各借多少錢?)108年時有先跟他借 一筆200萬元的現金,那時候是開一張本票,然後我爸 爸也有幫忙背書,後來這筆錢沒有還。(你稱貨款是欠多少?)30幾萬元的貨款。(【提示被證1,本院卷第61頁】這張本票是你簽的?)對,110年簽的。(是如本票記載的日期?)對。(金額是450萬元?) 對。我109年的時候還有再跟林旻樺借錢。(你108年跟林旻樺借多少錢?)200萬元。(你109年跟林旻樺借多少錢?)236萬元。(就你的認知,你是跟西北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借款還是跟林旻樺借款?)因為我的借款都是找林旻樺,她資金給我的部分,也都是在公司拿錢。(你的認知是西北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借你錢,還是林旻樺個人借你錢?)林旻樺。(你為何只有開一張450萬元的本票 給林旻樺?)因為那時候爸爸說要兩筆土地給我,開這450萬元給我是因為借資已經超過450 萬元,但本來想 說土地賣給林旻樺,但我父親有去申請贈與,若5年內 辦過戶,就要補交土地增值稅等費用。(你跟林旻樺借錢,是為了清償後埔科技的債務?)主要是因為要支付工人跟機具的錢。(這是屬於後埔公司要支付,還是別的公司要支付?)就後埔跟我個人,因為我當時是後埔的負責人。(後埔科技有作會記帳,這些借款有記載在後埔科技的帳目?)沒有,因為這個是個人借的。(108、109年你借款的時候,你當時有開借據或本票給林旻樺?)有,108 年當時有開一張本票,當時我爸爸有背書,金額是200萬元,這張本票應該在林旻樺手頭上。 (109年的部分?)109年是開支票,支票票面記載236 萬元。(你為何又開張450萬元的本票給林旻樺?)是 因為公司後面已經沒有辦法做營運,因為我們有欠人家錢,因為土地後面賣掉要還林旻樺錢,但爸爸是以贈與的方式,五年內買賣的話,要繳交贈與稅。(【提示被證1 ,本院卷第53頁】被告提出民事聲請參與分配狀,為何看不到該狀內所提這張借據?)我有開借據給被告。(是寫借據?)是借據還是本票,我也忘記了,因為有點時間。(在你的印象中,『如果』你有寫借據,上面 記載金額為多少?)450萬元。(林旻樺拿不到錢的時 候,有無跟你催討債務?)催討一定是有。(為何她不去聲請本票裁定?)因為我有請林旻樺幫忙,關於欠她的錢,看能不能日後有錢再還,因為我們還是有工作上的往來,她是有給我這些方便。(你在簽本票以後,你還有跟西北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有業務往來?)有。(你欠他錢怎麼再跟他有業務往來?)兩者無關,因為我們是業務上配合,如果我沒有工作,我們工作上沒有配合,我連錢都沒有辦法還他,所以他願意工作上願意讓我幫他執行或介紹。(工作上你幫他做了多少業務?)蠻多的,但我無法一一舉例,我只是中間人賺取傭金,有的幾千元、有的幾萬元,要看案子大小。(可否估算你介紹的賺錢傭金,大概多少?)目前無法估算,因為有的案子講一講也是沒有,現有的東西還沒做完,人家也是不會給我錢,光電的部分就幫他買燈有的才1、2,000元。(林旻樺沒有主張你介紹案件有抵銷債務問題?)這種金額連吃飯錢都不夠,他之所以還願意幫我是因為我肯做就有機會還他錢。(你在本案開庭前,有無跟被告聯絡討論案情?)他只是通知我要出來開庭,因為我們還是有一些業務上的往來,他只是提醒我,說沒有出庭會被罰錢。(【提示對帳單】對帳單是否如他所述的貨款?)是,就是他們光電的出貨單。(【提示本票影本】108年1月22日之200萬本票是否是方才證人所述的200萬元?)是,就是我爸爸有背書的200萬元本票。( 你所謂的背書,是否就是上面發票人吳江中的簽名?)是。(【提示108 年1 月22日請款憑單】108年1月22日請款憑單是否是你簽名?)是我簽名,我有拿到200萬 元。(【提示臺中商業銀行236萬元支票】此是否你方 才所稱的支票?)對。(【提示109年1月10日請款憑單】這是否是你簽名的?)是我簽名的,我有拿到236萬 元。(後埔公司的股東有何人?)全部登記出資都是我個人。(公司需要錢就會由你去借款?)是。(你稱原本是要拿你父親贈與你的農地為清償或抵債?)是。(所以當時有簽立買賣契約書?)。(後來為何知道如果去辦過戶,會有農地五年內買賣補繳贈與稅等的問題?)這是代書說的,所以才會把要做買賣的那個做延遲。(所以買賣延遲的時候,就設定抵押給被告?)是。(你稱108年時,你跟被告借200 萬元,那是你個人名義 向被告個人借款?)是。(你稱你於109年時,跟被告 借236萬元?) 是。(這筆借款是你個人名義跟被告個人借款?)對。(【提示臺中銀行虎尾分行支票】你個人跟個人借款,為何你開的支票是給西北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因為西北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也是林旻樺他經營的公司。(是被告跟你說開票給西北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就好?)對。(你說後埔科技公司的資本額?)100萬 元。(後埔科技公司有幾個股東?)有點忘記,要問當時的聲請的記帳士。(後埔科技公司支票是何時開始跳票?)忘記了,要查。(不管後埔或西北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或林旻樺或你,最後在設定抵押時,債務都確定由你負責?) 是。」等語(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8頁)。⒌由上開證人吳進龍之證述,可以認定: ⑴被告所提出108年1月22日請款憑單,其上記載請款廠商「吳進龍」、金額「$2,000,000XX」、摘要說明「借款,領現金」、董事長「林旻樺」蓋章,並附發票日108年1月22日,到期日108年6月30日,發票人吳進龍及吳江中之同額本票乙紙(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該200萬元借款為訴外人吳進龍與被告間之借 貸關係。 ⑵被告所提出109年1月10日西北公司請款憑單,上載請款廠商「後埔科技有限公司」、金額新臺幣「$2,360,000XX」、摘要說明「同業借款,領現金」、董事長「林旻樺」蓋章,並附發票日109年2月28日,發票人後埔公司之同額支票乙紙(本院卷第121頁、第117頁)之借款部分,可知證人吳進龍為了其所經營之後埔公司營運而向被告借款,該筆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於證人吳進龍所經營之後埔公司與被告個人之間。簡言之,該筆借款之借款債務人為後埔公司,債權人為被告,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訴外人吳進龍與被告間之私人消費借貸債權,則上開236萬 元之借款債權並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⑶至於證人吳進龍於110年1月8日簽發本院卷第61頁之票 面金額450萬元本票予被告,應係證人吳進龍誤認上 開236萬元亦係其個人與被告個人間之借貸,並加計 利息後始簽發該本票予被告,不能認為其等二人間之消費借貸金額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450萬元。 ⒍基此,訴外人吳進龍個人積欠被告之款項為200萬元及相 關之利息,經計算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分配與被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本金債權原本為200萬元、利息債權 為190,685元、執行費債權原本為16,000元,超過上開 金額部分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至原告另主張於系爭分配表剔除上開債權後,改分配予原告云云,然按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訴訟標的係異議權,原告對其他債權人分配金額有異議時,固得訴請剔除相關分配金額。至於遭剔除之金額應如何分配,專屬民事執行處權限,尚非分配表異議訴訟之審查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73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5 、7所載前開被告應受分配應剔除部分,雖有理由,惟 關於上開遭剔除之金額應如何分配,專屬於執行法院之權限,本非分配表異議訴訟之審查範圍,應由執行法院再為適法之處理。是原告請求將上開經剔除之金額改分配予原告,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所載被告應受分配執行費債權原本超過16,000元 部分、次序7所載被告應受分配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超過2,000,000元部分、債權利息金額超過190,685元部分,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