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許禮晉、楊宸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許禮晉 訴訟代理人 黃雅筑律師 被 告 楊宸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6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金 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且成立企業社僅出具名義與開立企業帳戶,無庸付出任何勞務或出資,即可獲取分紅、坐領酬勞,顯不合現今就業市場常情,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約定分紅作為報酬,先將個人身分證交付予在網路上所結識毫無堅強信任關係,且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陳立成」之成年男子,經「陳立成」以被告為名義負責人,於111年7月26日向新竹市政府完成「金正順企業社」之設立登記後,約經過半個月,被告再度依「陳立成」之指示,持「金正順企業社」登記資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申辦企業帳戶,俟獲該公司核發戶名為「金正順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設定「陳立成」所指定密碼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交付予「陳立成」使用。嗣「陳立成」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得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向原告詎稱可下載宏誠創投APP,並至該APP點選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20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内,該等款項隨 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或持金融卡提領現金,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致其受有損害100萬元等情,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因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1號刑事將前開判決刑的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事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揭主張可信為實,相關事實均堪認定。從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罪提供助力,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欺原告100萬元,顯係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即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31日送達於被告,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參,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繕本送達被告後之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 ,原告於審理過程並無裁判費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