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李沛淇、楊宸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李沛淇 被 告 楊宸皓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 第68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4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113年5月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50萬元,及自113年1 月9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0頁),核原告上 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予陌生他人,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領取花用,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以約定分紅做為報酬,將身分證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陳立成」之人,經「陳立成」以被告為名義負責人,於111年7月26日向新竹市政府完成「金正順企業社」之設立登記後,被告再持「金正順企業社」登記資料,向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金正順企業社,下稱系爭帳戶),並設定「陳立成」所指定密碼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陳立成」使用。嗣「陳立成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訛稱可透過「誠熙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1年10月4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30萬元、111年10月5日 上午9時48分許匯款20萬元、111年10月14日上午8時28分許 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 告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造成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幫助 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因受詐騙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轉匯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論斷,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得易服勞役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0頁 ),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件影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屬實。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經詐欺 集團成員以提領及再轉匯之方式取得詐騙款項,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即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 月2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