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何家壬、林冠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何家壬(即祐嘉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沈伯謙 律師 張蓁騏 律師 被 告 林冠獻 訴訟代理人 江彥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於超過新台幣壹佰零壹萬捌仟伍佰元範圍內之票據債權,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萬參仟壹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查,原告起訴其聲明第2 項本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於超過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及自民國112 年12月12日起清償日止依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其不存在。嗣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將此部分訴訟變更為請求:「確認其以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向被告所借用之350 萬元超過300 萬元部分不存在」。因原告所變更之此部分訴訟其原因事實,被告於113 年5 月31日在其所提之答辯㈠狀中即有所陳述(抗辯),且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有進行抗辯並提出相關書證(見卷內第147 頁)。是原告就其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核符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於超過1,018,500 元部分之票據債權,及自112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其不存在。 ⒉確認其以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向被告所借用之350 萬元超過300 萬元部分不存在。 ⒊確認被告就其所有之座落雲林縣○○市○○段000 ○00○000 ○00地號土地及同段584 建號建物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超過3,500,109 元部分不存在。 ㈡陳述: ⒈緣000 年00月間伊為向訴外人王嘉宏借用330 萬元,乃開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及提供6 條金條(每條5 兩重)予王嘉宏作為擔保。嗣王嘉宏將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交付被告,因上開支票於同年12月14日經提示未獲兌現,上開30兩重之金條即為債權人用以抵償上開借款債務部分金額(以當時黃金每公克2,028 元,1 兩黃金為37.5公克為計算基準,30兩黃金之價值共為2,281,500 元),故上開借款債務經以上開黃金抵償後所剩餘額為1,018,500 元(計算式:3,300,000 -2,281,500 =1,018,500 ),故原告所 執之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金額僅剩1,018,500 元,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2,281,500 元)之票據權利已不存在,故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其聲明第1 項所示。 ⒉其次,伊雖曾向原告借用350 萬元,並以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為擔保,但原告就上開借款金額,僅交付伊300 萬元,是渠等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僅有300 萬元,故伊以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向原告所借用之上開款項超過300 萬元部分(即50萬元部分)對伊要不存在。 ⒊又伊所有座落雲林縣○○市○○段000 ○00○000 ○00地號土地及 同段584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12 年11月20日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60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乃係為擔保伊對被告所負之借款、票據等債務並經登記在案,而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乃伊所簽發予王嘉宏,故該紙支票之票款債務,並非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另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金額在超過300 萬元部分不存在,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額僅有3,500,109 元 【計算式:3,000,000 +500,109(即附表編號3 所示票據 金額)=3,500,109 】,至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債權要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其聲明第3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原告聲明第1 項主張伊持有之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票面金額於超過1,018,500 元部分之票據債權,及自112 年12月14日起清償日止依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部分,伊不爭執。 ⒉其次,112 年9 月初,原告向伊借用350 萬元,伊因資金調度考量,乃於同年、月6 日先將300 萬元匯予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同月12日再委請友人將其餘50萬元則以現金送至原告之雲林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讓其簽收, 此有原告出具之簽收單可憑。故原告主張:伊未將原告所借350萬元中之50萬元交付原告云云,要屬無稽。 ⒊又伊為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執票人,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包括伊對原告執有之票據債權,是該支票債權自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客體。基上,伊所執之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均屬存在,且為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伊對被告之債權在超過3,500,109 元部分不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以其以系爭房地為被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額目前僅有3,500,109 元,詎被告竟以其仍積欠被告7,300,109 元為由,而向鈞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房地,準此,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額究為多少?既發生歧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其次,原告主張:伊以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為擔保所借用之款項,業已清償2,281,500 元,目前僅剩1,018,500 元未償,為此求為判決如其聲明第1 項所示(即請求確認被告所執上開支票票面金額其中2,281,500 元部分不存在)乙節,被告已當庭表示不爭執,準此,原告其此部分主張即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又原告主張:伊雖曾向被告借用350 萬元並簽發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予被告,但被告僅交付伊300 萬元款項,其餘50萬元款項則未交付,為此求為判決如其聲明第2 項所示云云;並據提出現金簽收單(金額300 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均影本)等在卷(見卷內第19、25)為佐。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原告所書立之現金簽收單2 紙(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75、147 頁)為證。雖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現金簽收單(50萬元)部分,辯稱其是為兩造間之另筆債權債務關係所簽,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所抗辯之上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職是,原告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㈣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原告之訴有上揭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查,原告其訴之聲明第3 項雖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在超過3,500,109 元部分不存在云云,但揆其真意仍在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面額在2,281,500 元範圍內不存在,及被告就兩造間以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所擔保之3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中之50萬元部分不存在,故上開2 債權及其金額乃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準此,原告就其此部分請求(即聲明第3 項)仍屬其訴之聲明第1 、2 項之範疇,職是,原告其此部分訴訟要與上開規定有悖,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映佐 附表:支票 113 年度訴字第215 號 編號 發票人 金額 (新台幣) 發 票 日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備考 1 祐嘉工程行 何家壬 3,300,000元 112 年11月17日 臺灣土地銀行 虎尾分行 0000000 2 仝 上 3,500,000元 112 年12月12日 仝 上 0000000 3 仝 上 500,190元 112 年11月16日 仝 上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