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詹庭禎、吳明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何佳音 被 告 吳明雄(即上昌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其次,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 )。而董事長辭任,乃屬董事長缺位之情形,與上開規定 之情形有別。故董事長辭職後,其職權消滅,其基於董事長地位而指定之代理人,其代理權限亦隨同消滅,應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第2 項補選董事長;於未及補選董事長前,得類推適用同條第3 項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利改選董事長會議之召開及公司業務之執行(經濟部民國103 年11月18日經商字第10302136340號函文意旨及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其董事長利明献因已辭任,遺缺乃由原告之副董事長詹庭禎代理等各情,已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卷內第71-74頁)為證,是原告現由其副董事長詹庭禎為其法定理人,經核與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相符,合先敘明。二、其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稱:被告於111 年10月6 日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2 ,000,000 元,借用期間3 年(即至114 年10月6 日止), 約定利息依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6.94% 按日計算,本利按月(即分36期)平均攤還,如未遵期清償本利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本利僅清償至112 年12月5 日,現仍積欠伊本金1,281,259 元及依年利率8.48% (即1.54% +6.94% )計算之利息未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兩造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第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其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9 條第1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50 條第1 項)。 ㈡查,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利率歷史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 份(以上均影本)等在卷(見卷內第15-27頁)為證;另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本金1,281,259 元,及自112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48% 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 月7 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