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周幸慧、動力主義股份有限公司、林慶男、吳錦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周幸慧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周惠敏 被 告 動力主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男 被 告 吳錦華 訴訟代理人 洪志賢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宏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錦華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錦華應將坐落在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0‧一平方公尺)、B(面積九‧五一平方公尺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錦華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另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第2 項)。其次,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經查,原告起訴時本以「動力主義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店』」為被告,並依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應與同案被告吳錦華連帶給付渠等新台幣(下同)727,000 元(其中712,000 元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另15,000元為拆除招牌基座費用);嗣因動力主義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店提出其要無當事人能力之抗辯 ,原告乃於民國113 年4 月9 日具狀將被告動力主義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店變更為「動力主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動力主義公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僅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 ,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另原告於同日並以渠等所共有座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所同年6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B 部分所示位置面積,為被告吳錦華之門牌雲林縣○○鎮○○路000 ○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無權占用,乃追加請求吳錦華應將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中如上所述部分位置面積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以上各情見卷㈠第143 -147 頁】;而被告吳錦華對原告所追加之上開請求部分已於同年4 月29日具狀為答辯【見卷㈠第237 -248 頁】,職是原告其此部分追加,亦應認屬合符同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其次,同年8 月14日原告復具狀【見卷㈡第7 頁】將其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⒈被告動力主義公司應各給付原告123,750 元【計算式:120,000 (此部分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3,750 (此部分為拆除招牌基座支出之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並平均付給原告,計算式:15,000÷ 4 )=123,750 】,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吳錦華應分別給付原告每人123,750 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其此部分所為僅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範圍,並就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為補充,合符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職是,原告以其所共有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作為停車場使用,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渠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及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渠等所支出之鋼構招牌基座拆除費用;另系爭土地中部分面積為被告吳錦華之系爭建物所無權占用,則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吳錦華將之拆除後再予返還等各情,均屬因系爭土地而涉訟,是本院就原告所提上開各訴訟,依上開規定,俱屬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動力主義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每人123,750 元,及均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吳錦華應各給付原告每人123,750 元,及均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吳錦華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0.1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9.51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陳述: ⒈系爭土地為渠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半,詎被告吳錦華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同案被告動力主義公司時,在未經渠等同意下,將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劃設為停車格,予以占用,導致渠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僅以每月8,000 元為計算基準,並自本件訴訟提起回推5 年(即自108 年2 月至113 年2 月止),被告等顯獲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利得共480,000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渠等每人12萬元(計算式:480,000 ÷ 2 ÷ 2 =120,000 )。 ⒉其次,被告吳錦華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同案被告動力主義公司時,並同意動力主義公司在系爭土地入口處設立巨型鋼構招牌看板,因該巨型鋼構招牌看板之基座凸出路面,為免危及往來人行、車輛安全,渠等前僱工將之打除因而支出1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渠等每人3,750 元(計算式:15,000÷ 2 ÷ 2 =3,750 )。 ⒊又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位置面積,為被告吳錦華之系爭建物所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吳錦華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中如上所述部分位置面積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方面: ㈠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動力主義公司部分: ⑴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之系爭土地上雖有劃設停車格,但並非伊所為及使用,是以伊並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至明。 ⑵其次,伊雖曾在系爭土地入口處設置巨型鋼構招牌看板,但該招牌看板所矗立之基座在伊向同案被告吳錦華承租系爭建物之前即已存在,故該基座並非伊所施作設置甚明,伊自無權將之拆除,從而,原告請求伊賠償渠等所支出之基座拆除費用,自無所據。 ⒉吳錦華部分: ⑴00年0 月間伊購入門牌雲林縣○○鎮○○路000 號建物(即坐落虎尾鎮工專段558 建號建物),雖曾先後出租予訴外人郭士義(期間:99年5 月21日至109 年5 月20日)、藍于軒(期間:109 年7 月1 日至112 年12月31日)用以經營「白宮戲院」,但伊所出租之標的範圍均未包括系爭土地,故在上開期間使用系爭土地者要為郭士義、藍于軒,此由系爭土地入口處所立看板顯示:「非白宮影城客戶,請勿停車,謝謝合作」等語可明。另伊亦未曾同意共同被告動力主義公司使用系爭土地,故伊並無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益至灼。從而,原告主張伊擅將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顯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云云,要無可採。 ⑵其次,由系爭土地入口處之基座,其上矗立有「非白宮影城客戶,請勿停車,謝謝合作」等警語看板觀之,該基座及看板應係白宮戱院經營者所設置,而伊於99年5 月至000 年00月間曾先後將白宮戱院出租予訴外人郭士義、藍于軒經營,故該招牌看板基座應係當時之經營者所設置及使用,伊自無拆除該基座之義務。況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主張伊應賠付其上開基座拆除費,因原告自承已於111 年1 月20日經鑑界而知悉有占用系爭土地情事,卻遲至113 年2 月1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 ⑶又系爭建物(即虎尾鎮工專段557 建號建物)原始起造人在興建該屋時,原告之前手即已知悉有越界至系爭土地之情事,惟原告之前手並未即時提出異議,則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自不得再對伊主張拆屋還地。其次,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周王玉燕與訴外人周國鐘所共有,73年12月20日周國鐘在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310 地號土地)興建同段557 建號建物(即系爭建物)時,因周國鐘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實務見解,周國鐘不失為民法第425 條之1 所稱之土地所有權人,是以周國鐘於97年間雖將系爭建物移轉予伊,另於102 年間則將其在系爭土地中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予郭士義,惟依上揭規定,伊之系爭建物與郭士義之系爭土地間,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伊將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位置面積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要無理由。況系爭土地現為素地,系爭建物縱有部分越界,但就原告對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況尚無任何影響,原告等人請求伊將越界之系爭建物部分面積拆除,要與誠信原則有違,並有權利濫用情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而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要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渠等同意,竟將渠等共有之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劃設為停車格,予以占用,導致渠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僅以每月8,000 元為計算基準,並自本件訴訟提起回推5 年(即自108 年2 月至113 年2 月止),被告等顯獲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利得共48萬元(計算式:8,000 × 12× 5 =480,000 )云云,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擷圖影本等在卷【見卷㈠第25、183 、187 -205 頁】為佐。至被告雖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之事實,但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劃設停車格使用,並以上開情詞為辯。經查: ⒈系爭土地及東側相毗鄰之同段310 地號土地,乃位在虎尾鎮中正路南側,且系爭土地及上開310 地號土地緊鄰中正路側之位置(即西北端)為屬開放空間,原作停車場專供「白宮影城」客人使用等各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擷圖影本等在卷【見卷㈠第31、183 、195 -199 頁】可憑。 ⒉其次,原告自承渠等於113 年1 月20日已取得系爭土地全部產權,但因仍承諾可供白宮戲院經營者供客人停車使用…等語在卷【見卷㈠第13頁-起訴狀中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款 第㈢目】。 ⒊基上各情可知,白宮戲院建物前方空地(即同段310 地號土地)合併系爭土地設為停車場使用乃係經原告(或其前手)之同意至灼。職是,被告辯稱在上開區塊劃設停車格,並非渠等所為乙節,堪信屬為真。準此,原告以系爭土地為被告所非法劃設停車格作為停車使用,被告等因而顯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云云,即無可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再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 (損害顯在化) 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 (加害之持續不斷) ,致加害之結果 (損害) 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 (量之分割) 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北側入口處為被告設置水泥基座用以架設大型鋼構招牌看板,因該水泥基座凸出路面,危及往來人車安全,渠等前僱工將之打除因而支出1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各賠付渠等每人3,750 元乙節,並據提出施工現場照片、請款單、匯款單(均影本)等在卷【見卷㈠第59-65頁】為證。至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曾僱工打除上 開水泥基座並支付上開費用等情,但以前揭水泥基座要非渠等所設置,及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等情詞為辯。經查: ⒈00年0 月間白宮戲院(獨資類型)即在門牌虎尾鎮中正路2 57 號處開業,而被告吳錦華係在00年0 月間購入上址, 且迄仍為該戲院之負責人等各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白宮戲院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網路版)在卷【見卷㈠第267 頁】,及吳錦華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在卷【見卷㈡第101 -107 頁】可考。 ⒉其次,103 年6 月1 日被告動力主義公司在向同案被告吳錦華租用系爭建物時,系爭土地其北端入口處即設置有水泥基座,其上僅矗立著標記:「非白宮影城客戶,請勿停車,謝謝合作」等語之看板乙節,此亦有動力主義公司所提出之租賃合約書影本【見卷㈠第137 -141 頁】及原告提 出之Google街景擷圖【見卷㈠第265 頁】等在卷為證。 ⒊又觀諸被告雙方所簽立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卷㈠第13 7 -141 頁】中亦載明:甲方(即吳錦華)同意乙方( 即動力主義公司)使用立柱招牌等語。 ⒋是由上揭各情綜合以觀,前揭水泥基座應為被告吳錦華所設置迨無疑義;退步言,縱初始非吳錦華所設置,但由該基座上矗立有「非白宮戲院客戶禁止停車」警示看板之使用外觀情狀,亦應認該水泥基座要屬白宮戲院所有,故吳錦華對之仍有事實上處分權。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分別請求被告吳錦華賠付渠等所支出之基座拆除費,每人各3,75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吳錦華雖以原告之 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 年時效云云為辯,然水泥基座設置後,其加害性係不斷持續發生,且其損害結果亦是持續不斷存在,是以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從而,被告吳錦華之上開時效抗辯,即難認可採。至該水泥基座既非被告動力主義公司所設置,且其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請求被告動力主義公司亦應分別賠付渠等同額款項,即無理由,不應准許。㈢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至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須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渠等2 人所共有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1 份在卷【見卷㈠第25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其次,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面積0.1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9.51平方公尺)所示位置,現為被告吳錦華之系爭建物所占用之事實,要為吳錦華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見卷㈠第331 -337 頁】足稽,且有本院囑託雲林縣虎尾 地政務事所測繪及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見卷㈠第377 -381 頁】可考。職是,原告主張:渠等所 共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現為被告吳錦華之系爭建物所占用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⒊至被告吳錦華就原告之上開主張(即越界建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雖以上揭情詞為辯。惟查: ⑴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但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是以被告吳錦華固辯稱:原告之前手在系爭建物(即虎尾鎮工專段557 建號建物)原始起造人興建該屋時,即已知悉有越界至系爭土地情事云云。惟被告吳錦華就其此部分之主張(即原告前手知有越界建築情事部分),迄未舉證以明,則被告所為之上開抗辯即無足採。 ⑵其次,被告吳錦華另辯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周王玉燕與訴外人周國鐘所共有,73年12月20日周國鐘在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310 地號土地)興建同段557 建號建物(即系爭建物)時,因周國鐘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實務見解,周國鐘仍不失為民法第425 條之1 所稱之土地所有權人,是以周國鐘雖於97年間將系爭建物移轉予伊,再於102 年間則將其在系爭土地中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予訴外人郭士義,惟依上揭規定,伊之系爭建物與郭士義之系爭土地間,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但查,❶系爭建物(即557 建號建物)乃周國鐘於73年間所建造完成並辦竣第1 次所有權登記,此有被告吳錦華所提出之系爭建物登記第3 類謄本【見卷㈠第405 頁】及系爭建物異動索引表【見卷㈡第89-93頁】可考。❷ 其次,系爭土地本為周王玉燕一人所有,嗣周王玉燕於79年11月13日始將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即2 分之1 )以買賣為由移轉予周國鐘;之後周國鐘又於000 年00月間將之移轉予郭士義等各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表【見卷㈠第25、321 -325 頁】可稽。❸再者,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建物乃係1 層違章鐵皮屋【見卷㈠第337 頁現場照片】,而系爭建物乃係加強磚造2 層樓房【見卷㈠第405 頁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上揭現場照片】,兩者結構不同,足徵該鐵皮違建物顯係後來所增建至明。惟該鐵皮違建物究係何人、於何時所增建?該人在增建上揭鐵皮違建物時,對系爭土地有無享有任何權源?被告迄未舉證以實。是由上揭各情以觀,周國鐘在興建系爭建物本體(即辦竣所有權第1 次登記部分)時,周國鐘既尚非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被告又未舉證證明該違章鐵皮屋乃係周國鐘所興建,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旁之違章增建物與系爭土地間要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亦無足採。 ⒋基上,被告吳錦華既未能舉證有何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位置,故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占 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吳錦華賠償其所支付之基座拆除費用部分,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 月8 日)【見卷㈠第111 頁)起至清償日止,就其請求為本院所准許部分,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吳錦華各給付渠等每人3,750 元,及自113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吳錦華應將其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B所示 位置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交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因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