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東協環保有限公司、陳綉桃、海德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顏秀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東協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綉桃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被 告 海德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清潔、環境整理等工作,兩造約定室內清潔工作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39,500元,戶外環境維護工作每月報酬38,000元,即被告每月需給付原告77,500元,營業稅3,875元,合計被 告每月應給付原告81,375元,並約定按月由原告於該月25日前寄發發票後,被告應於60日內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 ㈡本件原告就112年1月份及2月份之每月服務報酬於原告寄發發 票給予被告後,被告有依約匯款給付,嗣經原告依約按月寄發發票請款,惟被告自112年3月起至11月止共計9個月之服 務報酬,合計732,375元,均未依約匯款給付原告。經原告 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履行給付,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㈢綜上,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被告負有給付原告每月81,375元(含稅)費用之義務。被告自112年3月起至11月共計9個 月之服務報酬計732,375元未給付原告,原告依兩造契約約 定及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綜上,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112年3月至11月發票影本,112年12月6日斗六石榴郵局5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承攬工作,而被告尚未給付報酬乙節,為被告視同自認,是以,原告請求112年3月起至11月共計9個 月之服務報酬計732,375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6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732,375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