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李卓成、廖振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李卓成 被 告 廖振言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提供其所經營之鴻億油漆工程行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以聚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0日13時11分許匯款250萬元、111年3月16日11時13分許匯款240萬元、111年3月21日11時8分許匯款160萬元、111年3月22日9時49分許匯款25萬元,以上合計共675萬元至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透過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將該些款項轉匯一空。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㈡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 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363號刑事 判決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被告當庭表示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㈡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 有明文。故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75萬元,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5萬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此僅係促請法院發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