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文婷、蕭博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陳文婷 被 告 蕭博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呂冠霖、王德誠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海洋水」之人在內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Telegram群組,而參與該等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負責提領匯入金融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再為轉交等工作。被告與「海洋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匯款操作某應用程式來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7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章忠工程行章志忠帳戶(下稱華南銀行 帳戶)內,嗣不詳人士再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1時3分許, 從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轉帳730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娟紫企業社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嗣後不詳人士又於113年3月10日中午12時9分許,從上開土 地銀行帳戶轉帳880,015元至被告所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嗣原告 發覺受騙始報警查知上情。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遭詐騙款項6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錢僅有880,015元進到伊帳戶,就上開金 額伊願意賠償,等伊執行完畢,可以工作的時候,伊願意分期給付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呂冠霖、王德誠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海洋水」之人在內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Telegram群組,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負責提領匯入金融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再為轉交等工作。被告與「海洋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匯款操作某應用程式來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43分許,匯款67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嗣不詳人 士再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1時3分許,從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轉帳730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嗣後不詳人士又於113年3月10日中午12時9分許,從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轉帳880,015元至 本案彰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而被告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有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625號詐欺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取財,致原告因此受有880,015元損害之 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0,015元,洵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超過880,015元部分即5,819,985元,並非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彰銀 帳戶,亦非遭被告提領,原告就被告對5,819,985元部分亦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原告之故意,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或另有造意、幫助之行為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損害尚與被告無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819,985元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0,0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