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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
本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戊○○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複代理人
莊寧馨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本院斗六簡

易庭八十三年度六簡字第一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叁佰萬元及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本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丙○○、丁○○連帶負擔。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本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丙○○、丁○○連帶給付部分,上訴人本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丙○○、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叁佰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宣告不准假執行或准上訴人提供擔保而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者為合夥,而各合夥人之出資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及六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之。本件被上訴人先鋒停車場事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先鋒公司〕提出其與陳進財〔陳進財為先鋒公司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前手〕書立之投資合約,依該投資合約約定,附表所示支票〔下簡稱系爭支票〕係陳進財與被上訴人合夥出資合作投資興建車塔銷售事業之出資,應屬陳進財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應由陳進財與被上訴人共同為之,惟本件被上訴人僅以其自己之名義起訴,於法不合。

(二)原判決認系爭支票背面之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英泉公司〕印文,與丙○○〔即本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下簡稱本泉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與陳進財書立之結算便箋〔結算單〕上英泉公司印文相符乙事。縱丙○○自認系爭支票上英泉公司背書印文旁之丙○○名義印文,確為其所有之印文。惟丙○○於原審對系爭支票背面「丙○○」印章之真正,雖不爭執,然此尚不足以推論系爭支票背面英泉公司之印文,確係英泉公司所蓋。且系爭支票正面「丙○○」之印文,與支票背面「丙○○」之印文不同,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背面英泉公司之印文,並非真正,而係陳進財偽刻上訴人英泉公司之公司章,並盜蓋於系爭支票背面。

(三)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英泉公司於原審已陳明系爭支票背面之英泉公司印文,係偽造,英泉公司並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且本泉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亦已陳明其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與陳進財所書立之結算便箋上,並未蓋有英泉公司印章,該結算單上之英泉公司印文,係陳進財所盜刻、盜蓋,原審未記載其得心證之理由,即認定系爭支票背面之英泉公司印文,與卷附上開結算便箋上之英泉公司印文相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一號判例〕。本件上訴人丙○○於原審固承認系爭支票上背面丙○○印文之印章,是他的沒錯,惟同時陳明是置於陳進財處,為陳進財盜蓋,代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代泉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申請書、章程,丙○○及丁○○的章是股東章,與系爭支票背面的章相同,均置於陳進財處,係未經同意而盜蓋的,這些章是當初在代泉公司成立時交予會計師辦理,辦妥後章都放在陳進財處。詎原審判決僅取其中丙○○之所述,為不利於英泉公司之認定依據,而棄置丙○○其餘之陳述不論,依前揭判例要旨,於法難謂無違誤。再者,系爭支票正面丙○○印文與背書丙○○之印文,明顯不同,足證系爭支票背面之印文,並非丙○○所蓋,而係陳進財偽刻英泉公司章,進而蓋於系爭支票背面,並同時於系爭支票背面盜蓋丙○○、丁○○代泉公司股東章,倘若英泉公司確有此背書行為,以一般公司用票之慣性,必然蓋用英泉公司印文及戊○○印文,足證系爭支票背面之英泉公司印文,並非真正。

(五)查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是以對於證人所為證述,不說明其有何瑕疵,而徙以證人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一端,即遽不採信,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無違背,而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前段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查丙○○於原審已明確證稱:「...便箋上之簽名及最左邊之與「正本無誤」是我簽的沒錯,但英泉公司的章係陳進財盜刻及盜蓋的」等語。換言之,丙○○固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與陳進財書立結算便箋,惟並未於該結算便箋之「與正本無誤」處蓋有英泉公司印文,且結算便箋原本並無英泉公司印文,其後竟有英泉公司印文,應係陳進財偽刻印章所蓋。詎原判決就此未說明丙○○上開證言,有如何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即遽以丙○○係英泉公司總經理,屬有利害關係之人,即逕認丙○○之證詞,難予採信,於法自有不合。

(六)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故票據簽名或蓋章之偽造,因未經真正簽名或蓋章為票據行為者,自不負票據上責任,此項抗辯事由,得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三0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英泉公司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應負背書人之責任。惟查,英泉公司於原審已一再主張系爭支票背面之英泉公司印文,並非英泉公司所有及所為,亦即上訴人英泉公司並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系爭支票背面之英泉公司印文,係陳進財偽刻英泉公司之印章所蓋。而被上訴人除執有其前手陳進財所提供之上開結算便箋上蓋有英泉公司印文,惟該結算便箋上之英泉公司印文,已經英泉公司否認為真正。此外,被上訴人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英泉公司印文之真正,顯見被上訴人舉證責任有所欠缺。然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英泉公司背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其不利上訴人英泉公司之認定,顯有顛倒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上訴人丁○○於原審已否認系爭支票背面「丁○○」印文之真正,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印文真正,竟以丙○○已經承認系爭支票背面丁○○印文,係丁○○所有,即遽以認定系爭支票上丁○○印文為真正,顯有不合。

(七)又無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係陳進財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事業之出資,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即屬無對價取得,依法即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陳進財因詐欺買賣而取得,上開詐欺買賣而取得系爭支票之犯罪事實,現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案號: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二三、四二四、四二五號〕。而系爭支票,既係陳進財詐欺而取得,於法陳進財即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被上訴人亦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而被上訴人與陳進財之投資契約,係臨訟而立,被上訴人並非不知情之第三人,並非善意而取得系爭票據之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係高林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甲○○律師,而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己○○律師,係受雇於高林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之律師,有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名錄及被上訴人所提之催告函可稽。本件係陳進財以系爭支票委託甲○○律師處理,彼等即以甲○○律師為負責人之先鋒公司〔即被上訴人〕與陳進財虛偽簽立投資合約,表面以系爭支票充作陳進財之合夥出資,再由甲○○律師以先鋒公司名義,利用票據無因性行使權利,提起訴訟,繼由甲○○律師僱用己○○律師任訴訟代理人,綜上所述,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及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系爭票款。

(八)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本件系爭支票背面上「英泉公司」之印文,非上訴人英泉公司之印文,顯然出於偽造,此項絕對之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上訴人英泉公司既否認系爭支票背面「英泉公司」印文之真正,自應由被上訴人先負舉證責任。本泉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固陳明「...便箋上之簽名及最左邊之與正本無誤是我簽的沒錯,但英泉公司的章是陳進財盜刻盜蓋的...」,且八十三年三月八日與陳進財書立之結算便箋上,並無蓋英泉公司印章,該結算便箋上之印文,係陳進財盜刻盜蓋。因此,倘認定系爭支票上英泉公司之背書印文,與被上訴人提出結算便箋上之英泉公司印文相符,充其量僅證明該結算便箋上之英泉公司印文,係由同一偽刻印章所蓋,尚難證明系爭支票背面之英泉公司印文,係屬真正。

2、再者,被上訴人提出之結算便箋,依其上整體字跡及意義觀之,應係陳進財於繕具完成結算便箋後,再加以影印而將影本持交丙○○簽認,並經丙○○於其上簽寫「與正本無誤」及「丙○○同意」手寫字樣。惟除前揭手寫部分外,其餘均係影印字,而且結算便箋,係陳進財與訴外人「美女」及丙○○個人間之債務結算,豈有加蓋英泉公司印文之理。退一步言,該結算便箋原本之「與正本無誤」及「丙○○同意」係手寫字,而英泉公司之印文〔上訴人認非真正〕應係紅色印文,其餘則均係影印字。惟被上訴人固於本院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時提出前揭結算便箋原本,然本院謹記載為「...正本核對無誤後返還被上訴人...」,實不足以判斷本件待證事實之「英泉公司」印文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該結算便箋,係英泉公司所負之債務,惟上訴人英泉公司前已否認其真實性,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之,故結算便箋上所載之債務,應與英泉公司無關。

3、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準備書狀提出八十三年六月八日簽收單影本三紙,並以其上蓋有英泉公司之印文,主張該印文與系爭支票背面之英泉公司印文相同。惟查,英泉公司從未與中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誌公司〕副總經理王聰仁、或該公司有業務上往來,因此,該簽收單並非英泉公司開立支票而交付王聰仁簽收,其上英泉公司之印文,亦非英泉公司所有。縱令相同,充其量僅證明尚有一偽刻英泉公司印文存在。再者,該簽收單係陳進財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足以證明陳進財所偽刻及所蓋之印文。況真正的簽收單,其下方英泉公司印刷文字製表欄,會有英泉公司承辦人員蓋章〔見八十四年簡上三一號第二四0頁〕,且簽收單下方台照欄,亦會寫明支票付給何人、張數及支付何種款項,一般均會記載清楚。惟被上訴人提出之簽收單為空白,可能有變造之嫌,就此原審曾命被上訴人提出簽收單原本,惟被上訴人捨棄不提。再者,簽收單所載之票據,上訴人曾向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函調該票據,惟該十五張支票,其第一背書人代統公司、第二背書人為英泉公司,顯見該支票是先交給陳進財〔陳進財當時為代統公司負責人〕,陳進財再交給王聰仁,足證英泉公司交予陳進財時,應該還未經過背書,否則,如未經過陳進財者,不可能有代統公司的背書,所提出支票影本三紙均經過代統公司背書之後,再交給中誌公司提示。

4、被上訴人固提出前手陳進財交付之乳品經銷合約書,並據以主張其上蓋有與系爭支票背面「英泉公司」印文相同之英泉公司印文,從而主張英泉公司應負背書人責任。惟查,上訴人英泉公司否認印文為真正,蓋上訴人英泉公司從未與訴外人大班西餅食品有限公司〔下簡稱大班公司〕簽訂乳品經銷合約書,該合約書上英泉公司及戊○○之印文,均非真正。上開乳品經銷合約書,記載合約日期為八十一年六月一日。惟查,英泉公司負責人戊○○早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出境,現居美國並未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可稽。戊○○既住國外,不可能於該日與大班公司簽訂前開乳品經銷合約書,顯見前開乳品經銷合約書、及該合約書上「英泉公司」、「戊○○」之印文,均非真正,而係陳進財偽造。再者,乳品經銷合約書之英泉公司印文,與系爭支票背面英泉公司之印文,亦不相同,上訴人英泉公司否認其真正。又查,乳品經銷合約書及協議書上有關戊○○印文部分,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北市刑大搜索陳進財辦公室,有搜到二顆丙○○印章、及一張戊○○印鑑證明書,該印鑑證明書上記載「本印鑑證明只限於簽約使用」並蓋紅色戊○○印文,時間為八十一年六月一日,日期與上訴人主張之偽造乳品經銷合約書為同一日,其上之筆跡,亦為陳進財之筆跡,該印鑑證明核發日期為八十一年一月九日,經另案向斗六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戊○○之印鑑為圓形,並非正方形,足證該印鑑證明書上之正方形印章,用於協議書、合約書、及系爭偽造本票。

5、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之協議書,於台北地檢署偵查時,發現有二份,足證被上訴人所提之協議書,係偽造的,二份協議書所簽發之本票不同,且票號亦不相同,惟票面金額相同〔參卷一第二五八頁、卷三第四七頁〕。該本票始終未經過丙○○及其他當事人簽名,故本票係偽造的。另陳進財偽造上訴人戊○○、丙○○、葉莊碧雲、丁○○之印文於協議書上,並於本案請求給付票款乙案,為訴訟上請求之依據及舉證證明之文件,並由黃忠恕於前開協議書蓋其指印充當見證人,而為虛偽之陳述,有關偽造部分,上訴人亦已提出刑事告訴〔參卷一第二三三至二三六頁,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二號〕。

6、又丙○○及丁○○代泉公司之股東章,確係由會計師廖永豊交付陳進財,以致陳進財偽刻英泉公司之印章,並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再持丙○○、丁○○之印章盜蓋於系爭支票背面,以確信英泉公司確有背書,其目的在於英泉公司之負責人戊○○滯美未歸,而本件僅英泉公司有資產,倘若英泉公司被判定應負背書人責任,即可就英泉公司之資產取償等語。

三、證據:

(一)興建停車塔銷售投資合約影本乙份。

(二)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名錄乙份。

(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影本乙份。

(四)代泉公司設立申請書影本乙份。

(五)陳進財書具之承諾書影本乙份。

(六)協議書二份。

(七)聲請訊問證人沈明治、蔡美螢,並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從被上訴人與陳進財簽訂之投資合約書觀之,該投資合約書性質上完全符合民法第七百條所定隱名合夥要件,即由被上訴人與陳進財約定,由陳進財以系爭支票出資投資被上訴人公司經營之立體停車塔事業,而分享利益,負擔虧損之契約。按民法第七百零二條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係屬於出名營業人」。因此,隱名合夥並無公司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當然無準用公同共有之規定。又民法七百零四條規定:隱名合夥之事務,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因此,本件訴訟無須由上訴人與陳進財共同為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問題,自無足取。

(二)系爭支票背面英泉公司之印文,與英泉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和中誌公司換票時,請中誌公司簽收票據上之簽收單所用印章完全相符,此一事實,有卷附簽收單影本三紙可稽。再者,英泉公司換票時,係交付本泉公司之支票十五紙,當時中誌公司曾請英泉公司背書,而該支票之印文,亦與系爭支票背書之英泉公司印文相符,有該支票影本十五紙可稽。該十五紙支票與系爭支票雖法務部調查局以印文不夠明晰,無法鑑定,惟從肉眼判斷,足以認定二者為相同之印文,可資證明系爭支票背面之英泉公司印文,確係英泉公司所有。至於上訴人辯稱簽收單並未寄回,且其上之章並非渠等所用。然查,簽收單係寄發換票所用之支票,而上訴人亦自承業已收到換回之支票,因此焉有可能未收到同時寄回之簽收單,而陳進財於另案請求其提出簽收單正本,以供核對,但上訴人卻以未收到拒絕提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應認為被上訴人之主張事實屬實。尤有進者,上訴人係以本泉公司之支票換回英泉公司之支票,而本泉公司支票其後有英泉公司之背書,乃事理所當然,且該等支票,業均已由中誌公司兌現,上訴人仍誆稱係偽造,顯然不實。

(三)又上訴人辯稱結算便箋上英泉公司之印文,係陳進財偽刻盜用乙節,有違背經驗法則,因為上訴人既自認前揭結算便箋上之「與正本無誤」,確實為丙○○親筆所寫,依常理判斷,一般均會在字樣旁或其上簽名或蓋印,以示證明該影本確與正本文件相同,否則即失其意義,因此丙○○蓋上英泉公司印章,應屬合情合理之事。況且,丙○○係英泉公司之總經理,該結算便箋又係處理英泉公司經銷之結算,否則該結算便箋上在「與正本無誤」旁、或其上亦應有丙○○簽名蓋章,始合常理。又結算便箋上之英泉公司印文,與上訴人英泉公司在八十二年六月八日於往來客戶王聰仁即中誌公司副總經理之簽收單上所蓋用之英泉公司印文,一模一樣,足證該英泉公司之印文,確實係英泉公司所有,並且經常使用,絕非訴外人陳進財所偽刻,無庸置疑。

(四)系爭英泉公司之印文,與丙○○親筆簽名之結算便箋上所用英泉公司印文、及乳品經銷合約之英泉公司印文相同,更足證明系爭票據上之英泉公司印文,應為英泉公司所為。上訴人主張乳品經銷合約書係偽造,並舉證人蔡憲憬之證詞為證。惟查,該合約書係英泉公司之制式合約,而大班公司確為英泉公司之經銷商,此一事實不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經證人蔡憲憬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證稱大班公司與英泉公司之經銷事宜,是由丙○○與陳進財直接處理,其並未參與,此觀該日證詞謂:「他〔指陳進財〕跟英泉公司的丙○○關係很好,大班公司是由陳進財代表出面,陳進財當時是英泉公司的執行董事,大班公司直接跟老闆講就好了,我從來沒有接觸與大班公司簽約的事...所以簽約的部份就跳過我們這一層」等語。換言之,若上訴人主張乳品經銷合約,並非系爭合約書,理應提出其手中所握有之他份合約書方是。然而,事實上上訴人手上之合約書,與系爭乳品經銷合約書是完全相同的,惟上訴人不敢提出,其誆稱並無簽訂合約書,並指摘為偽造,顯屬無稽。

(五)系爭英泉公司之背書印文,與丙○○和陳進財在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所簽立之換票協議書所用之印文相同,而該換票協議書,係陳進財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持有丙○○負責之本泉公司未到期支票十七紙,因丙○○要求換票,因此雙方乃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在陳進財台北市○○○路○段之辦公室訂定換票協議書,有丙○○親筆簽立收回支票面額總計一千零一十五萬元之支票十七紙可稽,而換票協議書之印文,確係丙○○所用,此一事實亦經證人李漢亮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六簡字第一三一號給付票款事件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證稱:「當時他們要我們當見證人,我蓋手印,當時只有丙○○一個去,除陳進財外之五個印章都是丙○○蓋的章」;證人黃忠恕於同案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證稱「問:提示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之協議書你是否當見證人?答:是我當見證人...除了陳進財的章外,其餘的章都是丙○○拿出來蓋的,陳進財的章是陳進財自己蓋的」即明。然丙○○意圖賴帳,因此誑稱上開協議書及本票二紙均係偽造,並向雲林地檢署提出告訴,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廿七日於雲林地檢署開庭時誑稱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伊未至台北陳進財之辦公室,更未收受協議書內所指換回之支票,有該日之筆錄可稽。惟查,陳進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台北地檢署庭訊時,當場提出丙○○親筆簽收之系爭十七紙支票,丙○○發現無法狡賴,始承認是日曾至陳進財之民生東路辦公室,並收回上開支票,以上事實,請調閱相關卷證或逕行參考鈞院斗六簡易庭八十四年六簡字第一八九號卷證即明。顯見丙○○之指述並非事實,否則其斷無否認是日曾至陳進財台北辦公室,並收受上開支票之必要,足證明系爭票據印文確係上訴人所有,並為丙○○所用。

(六)丙○○為英泉公司之總經理,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上訴人英泉公司之背書,確係丙○○所為,並據證人林美芬、羅賢貞於原審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供證在卷,而丙○○於原審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亦證稱:「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之支票的我本人及丁○○的章是我們的沒錯〔即背書部分〕」,更足證明系爭支票背書,確係丙○○所為,否則,丙○○絕無可能在該支票背面用印。至於丙○○辯稱該支票背面「丙○○」及「丁○○」之印文,係陳進財盜蓋,此一事實,不僅為陳進財所否認,且丙○○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經提起偽造文書自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六年自字第六十一號判決陳進財無罪在案。且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人印章,係遭陳進財盜用,依法就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查,上訴人辯稱丙○○、丁○○之印章,是於代泉公司成立時交予會計師辦理公司登記之用,辦妥後印章置於陳進財處而遭陳進財盜用等語,漏洞百出,殊無可信。因為,系爭支票上之丙○○、丁○○之印章,其既自承交付予會計師辦理代泉公司設立之用,則會計師基於保管職責,豈會在未經丙○○、丁○○之同意,擅自交予訴外人陳進財?再者,會計師廖永豊於本院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先後二次作證,均證稱係丙○○之配偶委託其辦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其並未保管印章,而係聯絡其配偶用印,且由其配偶蔡幸茹拿印章給其蓋的,由此更足證明上訴人所言不實,不足採信。又丙○○自稱代泉公司為其個人之公司,陳進財僅係人頭,按照常理,更不可能交由陳進財保管,是上訴人所言不實,亦違常理,不足採信。

(七)上訴人另以證人法美惠於本院八十四年簡上字第三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證稱:系爭支票係其簽發,簽發當時並無蓋用上訴人英泉公司之背書章,據此主張上訴人英泉公司之背書印文,係偽造。然查,證人法美惠之證言,與證人蔡美螢於同上事件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證稱:「問:請求提示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是證人所開?答:日期是我的筆跡,但是小寫的金額我不確定。支票是我開的。」證詞迥異,顯然法美惠之證言,並不實在,再者,證人法美惠於陳進財與英泉公司間之訴訟,於本院另案亦曾作偽證,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足以證明其證詞並不可採。又證人林美芬、羅賢貞於原審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證稱系爭支票背書係由丙○○用印,換言之,法美惠僅係證稱開票過程而已,對於事後背書部分,並不了解,從而其證詞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背書非上訴人丙○○所為。

(八)上訴人指稱刑事案件在陳進財辦公室查獲之戊○○印鑑證明影本,其中該影本之印鑑證明並非戊○○之印鑑,反而與他案本票之印文相同,因此指稱係陳進財偽造。然查,該印鑑證明係丙○○交付陳進財,此從丙○○自承該印鑑證明影本除印文外,其餘部份均與正本相符,而該印鑑證明正本核發當時,戊○○業已不在國內,且戊○○亦從未委託申請印鑑證明,因此,若非丙○○交付,陳進財實不可能有該印鑑影本,且該影印本在法律上並無任何意義,陳進財亦無需予以變造該影本,且若陳進財所變造,理應使用與戊○○原印文相同或近似之印文,而非使用字型不同,且形狀亦迥異之印文〔一方形,一圓形〕,更足證明該印文並非陳進財變造。因此,上訴人以該影本與印鑑不符,即指係陳進財所偽造,顯屬無稽之詞。

(九)再者,被上訴人係因投資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有卷附投資契約書可稽,並非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投資契約書,係臨訟杜撰,絕非事實,因為被上訴人不僅投資合約為興建車塔,而購買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四九九、四九八─一等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單以該土地及建物原有抵押設定擔保即高達新台幣肆仟伍佰陸拾萬元之多,足證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基地金額甚鉅,且被上訴人公司更委請建築師規劃,以取得興建車塔建照,有卷附相關資料可稽。因此,被上訴人豈可能為區區幾紙支票,而耗費如此巨大之成本,由此足證上訴人指稱臨訟杜撰投資契約,並不實在。至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支票退票後,並未依契約主張權利或另與陳進財協議等情,係被上訴人與陳進財之事,與本件無關。系爭支票,係丙○○為支付買賣大班股權而交付陳進財,其並已取得大班公司股權,陳進財有權依法享有票據權利,被上訴人是否以相當代價從陳進財處取得系爭支票,均不影響被上訴人主張票據之權利。

(十)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雖具律師身份,然經營停車場事業,依法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並認定與律師職務無關,始准甲○○投資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及負責人,被上訴人向經濟部辦理公司登記,因此被上訴人確實在經營停車塔事業。被上訴人與陳進財,絕非故意設計臨訟偽造,而虛簽投資合約,否則依經驗法則論之,被上訴人公司豈會花費大筆銀子,購地規劃興建,並委請銷售公司促銷,足證上訴人之指摘,係無憑無據之臆測。至上訴人謂系爭土地,可否興建車塔乙節,有台北市工務局核發之建造執照可憑。是上訴人未先了解法令,即憑空指摘,實有不妥。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丙○○購買大班公司股權交付陳進財,再由陳進財交付被上訴人,惟本件支票之發票人為本泉公司,背書人為英泉公司。換言之,依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英泉公司及本泉公司均為陳進財之前手,並非其後手,渠等豈能主張以其後手之事由,以對抗執票人,從而其援引後手陳進財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於法無據。更何況上訴人主張之買賣詐欺抗辯事由,並非事實,且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無此事實在案,從而上訴人執此理由抗辯,更屬無據等語。

三、證據:

(一)代泉公司催告函影本二份。

(二)八十二年六月八日中誌公司與英泉公司往來客戶簽收單影本三份。

(三)大班公司與英泉公司之乳品經銷合約書影本乙份。

(四)陳進財與丙○○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所立之結算便箋影本乙份。

(五)台北市○○段○○段四九九、四九八之一、四九八之二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及土地使用分區類別,以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七號雙層樓房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

(六)被上訴人公司廣告銷售停車塔之宣傳資料乙份。

(七)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影本乙份。

(八)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陳進財所發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九)大班公司代銷英泉公司乳品之發票影本十三張。

(十)戊○○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十一)英泉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

(十二)聲請訊問證人王聰仁。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函調英泉公司股東變更事項登記卡、向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函調支票原本十五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戊○○入出境資料、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該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二四八號偵辦被告陳進財涉嫌恐嚇取財等案件,是否查扣「英泉公司」、「丙○○」、「丁○○」、「戊○○」之本票或印章等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三紙支票與向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調得之十五紙支票背面「英泉公司」印文有何異同,並訊問證人廖永豊、蔡憲憬等人。

理由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而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七百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判例可循)。而被上訴人與陳進財訂立之投資合約記載:「二、右列房地,由甲方(指被上訴人)負責出面洽購,並登記予甲方或其指定人之名下,甲方並應負責申請拆除執照與建築執照...。三、乙方(指陳進財)同意授權甲方於取得車塔建築執照後,全權處理建物拆除、車塔興建及銷售事宜。四、乙方願出資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二十八萬元,以配合甲方之資金及專業技術,共同興建二座計八十個停車位之車塔...。五、本件車位銷售總金額扣除土地成本、佣金、..及其他各項稅費後之利潤,甲方保證乙方得按實際投資金額之壹點叁倍分取,其餘歸屬甲方所有。六、本案之經常性財務管理,由甲方負責,但乙方有隨時瞭解之權。七、本件不動產買賣、營建與消費融資,均由甲方負責,但乙方有協力配合擔保之義務。」等內容觀察,再參酌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已核准設立登記,嗣陳進財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始與被上訴人合作興建車塔銷售事務等情判斷,足信陳進財之出資,僅係分受上開投資事務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之損失而已,並非與被上訴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目的。因而,上開投資合約之性質,應屬民法第七百條所定之「隱名」合夥契約,依同法第七百零二條之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是陳進財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投資款項時,系爭支票即屬被上訴人所有。隨後,系爭支票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發票人本泉公司、及背書人英泉公司、丙○○、丁○○等人應負連帶給付票款責任,提起本件訴訟,核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上訴人主張本件起訴未經陳進財同意,於法未合等情,不足採信,首先說明。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支票三紙,為發票人本泉公司簽發,交付陳進財執有,被上訴人從陳進財處取得系爭支票,嗣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此部分自堪信為實在。

三、本件爭點:(一)系爭支票背面「英泉公司」印文是否為英泉公司所為,英泉公司應否負背書人責任。(二)系爭支票背面「丙○○」印文是否為丙○○所為,丙○○應否負背書人責任。(三)系爭支票背面「丁○○」印文是否為丁○○所為,丁○○應否負背書人責任。(四)被上訴人是否以「無對價」或「惡意」而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得否以之為抗辯等問題。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支票背面「英泉公司」印文部分。

1、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若簽名係出於偽造,則被偽造簽名之本人不負票據之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若發票人或背書人否認簽名之真正時,執票人應舉證證明之。本件上訴人英泉公司既否認系爭支票背面之英泉公司印文,為上訴人英泉公司所為,依照前述之說明,應先由被上訴人就該背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而被上訴人雖指系爭支票背面英泉公司之印文,與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和中誌公司換票時所用簽收票據上之英泉公司簽收單印文完全相符,且英泉公司換票時,由本泉公司簽發另支票十五紙,當時中誌公司曾請英泉公司背書,而該支票英泉公司之背書印文,亦與系爭支票背書之英泉公司印文相符,因而認系爭支票背面之英泉公司印文為英泉公司背書等語。惟查,上訴人英泉公司否認於系爭支票背書。而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調閱上開兌現之十五紙支票〔即票號NB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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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系爭支票背面「英泉公司」印文比對勘驗結果,從肉眼上判斷,固有幾分相同近似之處,有上開十五紙支票、系爭支票三紙及勘驗筆錄可參。惟上開十五紙支票與系爭三紙支票背面之英泉公司印文,是否確屬相同,關涉兩造權益甚鉅,本院為查明該印文相同與否,乃將上開十五紙支票,連同系爭支票三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述十五張支票背面「英泉公司」印文、與系爭支票背面「英泉公司」印文,是否相同。惟該局函覆...仍有必要請提供其「實物」過局等語〔見卷二第二三八頁〕,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八七處發技二字第八七一三0三二四號通知單可佐。因無印章實物致無法鑑定。而本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給付票款事件,為查明印文之真正,將上開支票十五紙,與該事件支票一紙〔該支票與本件系爭支票,同為陳進財經營大班公司積欠英泉公司貨款二千多萬元、及另欠丙○○購買土地之價金三百萬元未還,乃向丙○○表示無意繼續經營大班公司,欲將大班公司股權及資產設備等出售予丙○○,經丙○○同意後,雙方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簽訂「代統、大班、本泉移轉營業所協議書」,約定買賣價金為七千八百四十九萬零四百零九元,丙○○因而以上訴人本泉公司之名義,簽發面額共計五千四百五十六萬元之支票十張,其中之一紙〕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惟該局函謂:「本案送鑑定編號一支票〔指系爭支票〕背面所蓋『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因受其紙張摺疊影響,致印文有變形失真之虞,故不宜據與編號二至編號十六之支票〔指上述十五張支票〕背面印文比對異同」等語,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一四八九四○號函在卷可按。因此,系爭支票背面「英泉公司」印文,是否與中誌公司兌現之上開十五紙支票印文相同,不無疑問,並不能據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

2、再者,私文書應提出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行準備程序時提出與英泉公司簽訂之乳品經銷合約、與丙○○簽訂之結算便箋,惟因當庭比對後即當日發還,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嗣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通知被上訴人再提出結算便箋、乳品經銷合約書,並提出簽收單等原本資料,以便進一步核對,惟被上訴人具狀表示該資料為第三人陳進財所執有,被上訴人實難提出等語。本院繼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通知其提出結算便箋等原本資料,被上訴人表示有請陳進財去找,目前還沒找出來,也問過甲○○,他說手上沒有正本等語。上開資料有關英泉公司之印文,是否與系爭支票背面英泉公司印文相符,確屬重要,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僅得依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準此,從系爭支票與兩造爭執之結算便箋、乳品經銷合約、簽收單等資料,分析判斷如左:

⑴結算便箋部分:本院比對丙○○提出之結算便箋原本〔置於證物袋內〕,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結算便箋影本〔原審卷第四九頁〕,發現二張結算便箋除影本上載有「與正本無誤」外,有關「八十三年三月八日立」之書寫方式及位置,亦不相同,有該該結算便箋原本及影本資料可按,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勘驗在案,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又證人丙○○於原審到庭證述:「便箋上之簽名及最左邊之與正本無誤是我簽的沒錯,但英泉公司的章是陳進財盜刻及盜蓋的」等語,而觀諸該結算便箋上記載:「應再開立以下:〔三年約〕一、45台×1萬=45萬×12個月=540萬。二、16台×1萬=16萬×36個月=576萬。應付

一、確認美女與本人金額四百五十萬。..一切清償,葉尚欠吾三百四十六萬,以上無誤!」等字樣,並經陳進財與丙○○二人簽名,可知該結算便箋之內容,僅為陳進財與丙○○間之金錢往來結算,並非上訴人英泉公司與陳進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衡情丙○○於交付影本予陳進財收執同時,並無必要於「與正本無誤」處,加蓋上訴人英泉公司印文之理。被上訴人辯稱該結算便箋最上方所載金額,係指上訴人英泉公司給付大班公司之款項,與上訴人英泉公司並非全然無關等語,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明之,被上訴人所辯自非可採。

⑵乳品經銷合約書部分:上訴人否認上開乳品經銷合約書之真正,並指稱該合約書上「英泉公司」印文,與系爭支票背面「英泉公司」印文,均係陳進財所偽造等語。經查,證人蔡憲憬即英泉公司前業務部協理於準備程序期日證稱:簽訂乳品經銷合約是由我們業務部負責,我是業務部的協理,一般由各區專員向公司報備訂約經銷商的信用狀況及經營狀況,如果該經銷商沒有問題時,再由公司派指定專員去簽約,指定簽約的專員分北、中、南三個區,經銷商先寫經銷合約後,再由專員送交公司,由公司蓋章以後再交給經銷商;大班公司沒有與英泉公司簽訂乳品經銷合約,因為大班公司開始是作學校的生意,他跟英泉公司的丙○○關係很好,大班公司是由陳進財代表出面,陳進財當時是英泉公司的執行董事,大班公司直接跟老闆講就好了,我從來沒有接觸與大班公司簽約的事;大班公司與英泉公司的關係良好,所以簽約的部分就跳過我們這一層,有無訂約我們不知道,但所有與經銷商的契約書都是由我們業務部管理,我們業務部有壹份經銷商的清單放在管理部,唯獨沒有大班公司等語〔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因而,大班公司負責人陳進財當時是否與英泉公司簽有經銷合約書,並非無疑。再從上訴人提出之乳品經銷合約書〔該合約係英泉公司與訴外人李建慶即佳利商行簽訂之合約書,參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給付票款事件,卷一第六一至七一頁、卷三第一○一至一一一頁〕內容以觀,上訴人提出之乳品經銷合約書內容,就承銷區域、全年銷售責任額、價格、系爭合約之授信額度、經銷商欲終止承銷權時,應履行之通知義務及違約金、契約之有效期間及保證人等事項,均有詳細記載,並於每個約定項下蓋有英泉公司與承銷商之印文。惟反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乳品經銷合約書,非但對於責任銷售目標、價格均未予記載,且有關合約之授信額度、違約時之損害賠償及保證人等契約重要內容,均付之闕如,顯然與一般契約書約定有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條款有間。再參酌上述乳品經銷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大班陳添助」〔註:陳添助為陳進財父親〕、地址、身分證號碼及連帶保證人「代統工程有限公司」「陳淑端」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編號等文字,均係陳進財一人所寫,未經陳添助及陳淑端本人親自簽名〔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與證人陳淑端證詞相符,見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給付票款事件卷二第三一七、四二○頁〕,益徵上訴人英泉公司指稱該乳品經銷合約書,並非真正乙節,尚非無據。

⑶簽收單部分:被上訴人提出之簽收單,係英泉公司平日所使用之簽收單,該簽收單內之付款行庫、帳號、支票號碼、到期日及票面金額等資料,為上訴人英泉公司前出納蔡美螢所填寫,交予中誌公司王聰仁簽收等情,固經證人王聰仁及蔡美螢證述在卷〔見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給付票款事件卷一第一四八頁背面、卷二第四三六頁〕。惟證人王聰仁證稱:我在簽收單簽名時,旁邊是否已蓋英泉公司之印,我已記不清楚了等語〔見同上開事件卷一第一四八頁〕。從證人王聰仁證詞以觀,尚無法證實該簽收單上「英泉公司」之印文,確係上訴人英泉公司所為。又證人蔡美螢亦證稱:〔問:當時有無蓋英泉公司之公司章?〕答:我們沒有蓋那個章,因為簽收單是要給客戶寄回來的,所以不用蓋公司章等語〔見同上開事件卷二第四三七頁〕。此外,從上訴人提出由證人蔡美螢製作之簽收單及轉帳傳票〔見同上開事件卷二第四四二至四六五頁〕觀察,簽收單及轉帳傳票,其性質應屬公司內部之會計憑證,以供作記帳時之憑證,並確認廠商是否已收受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藉以控管現金支出及支票流向之用。準此,簽收單既屬公司內部之會計憑證,依照一般商業簿記作帳之習慣,通常僅會由負責之會計、或出納於該簽收單上蓋職員章,無由於製表欄處蓋用公司印文必要。又該簽收單上「王聰仁」之簽章,係證人王聰仁於上訴人英泉公司及大班公司設於台北之共同辦公室,換取上訴人本泉公司所簽發之十五張支票時,當場簽收等情,亦經證人王聰仁陳述明確〔見同上開事件卷一第一四八頁背面〕。則上開簽收單,既係證人王聰仁收受支票時當場簽收,衡情更無蓋用上訴人英泉公司印章之理。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簽收單,有關廠商名稱、交付之支票張數、及給付何種款項等,均空白未予記載,核與上訴人英泉公司於八十二年間交予大班及中誌公司簽收之簽收單〔見同上開事件卷二第二二八至二四○頁〕上均載有廠商名稱、交付之支票張數及給付款項等項,迴然不同,顯然不合常情。被上訴人提出之簽收單,既有上述諸多疑點,自難憑此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⑷而證人法美惠即上訴人英泉公司前職員於審理時證稱:系爭支票是其所簽發,其開立系爭支票交付陳進財時,背面並無英泉公司之背書等語〔見本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給付票款事件卷一第一九一頁〕;證人林美芬即大班公司前會計於原審證稱:當日下午丙○○剛好到大班公司,伊將所有支票交給丙○○蓋,蓋好後再拿給大班公司董事長陳進財,確定是英泉公司的章,至於小章是否為丙○○的章,伊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頁〕;證人羅賢貞於原審證稱:八十三年四、五月間,大班公司董事長拿一些支票要交給丙○○蓋章,本來是要用寄的,因為丙○○剛好到大班公司來,所以伊叫林美芬拿給丙○○蓋,章是丙○○從公事包拿出來的,到底蓋幾張並不清楚,是不是蓋大小章,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頁〕。綜合證人法美惠、林美芬、羅賢貞等人證詞以觀,證人法美惠證稱系爭支票交付陳進財時,背面並無英泉公司之背書等語,惟因證人法美惠係英泉公司之職員,證詞難免或偏,惟其證詞亦不能證明英泉公司有背書之事;證人林美芬證稱其將所有支票交給丙○○蓋,蓋好後再拿給大班公司董事長陳進財,確定是英泉公司的章等語。惟證人林美芬為大班公司職員,其證詞本有迴護陳進財嫌疑,參以英泉公司、大班公司均具有相當規模之公司,平日進出支票不在少數,證人林美芬所證是否確於系爭支票蓋章,已過相當時日,衡情不應清楚記憶方是。因此,證人林美芬上開證詞,不能遽予採信;而證人羅賢貞證稱其叫林美芬拿給丙○○蓋,章是丙○○從公事包拿出來的,到底蓋幾張並不清楚,是不是蓋大小章,亦不清楚等語。因證人羅賢貞上開證詞,無法證明系爭支票是否由丙○○蓋用英泉公司印文,不能供作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3、綜上所述,中誌公司提示本泉公司簽發、由英泉公司背書之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上開兌現十五紙支票,其背書人「英泉公司」印文與系爭支票背面「英泉公司」印文,經比對勘驗結果,從肉眼上判斷,固有幾分相同近似之處,惟因缺少實物印章,致法務部調查局無法鑑定,已如上述;而本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給付票款事件,將陳進財與丙○○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買賣「代統、大班、本泉移轉營業所協議書」買賣價金所簽發之十紙支票,其中一紙支票〔買賣時簽發支票十紙、含本件系爭支票三紙〕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亦以:系爭支票背面所蓋「英泉公司」印文,因受其紙張摺疊影響,致印文有變形失真之虞,不能鑑定,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一四八九四○號函可按。因此,系爭支票背面「英泉公司」印文,是否與中誌公司兌現之十五紙支票印文相同,已有疑問。再者,結算便箋、乳品經銷合約書、簽收單部分,亦有甚多不合理之處,亦如上述,參以證人法美惠、羅賢貞等人證詞,並不能明確指證系爭支票背面「英泉公司」印文確為英泉公司所為,本不得有利被上訴人認定。至證人林美芬雖證稱其將所有支票交給丙○○蓋,蓋好後再拿給大班公司董事長陳進財,確定是英泉公司的章等語。惟因證人林美芬為大班公司職員,其證詞難免或偏,且英泉公司、大班公司均具相當規模,平日支票進出不在少數,證人林美芬所指是否確為系爭支票蓋章,已過相當時日,一般人不應清楚記憶方是,其既為大班公司職員,有人情因素,且事隔久日,仍清楚記憶,違反常情,不能僅憑該證詞即遽予採信。此外,被上訴人既不能舉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支票背面「英泉公司」之印文,確屬上訴人英泉公司所為,自不能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斷。

4、至協議書部分:被上訴人固提出協議書一份,主張協議書上之「英泉公司」印文與系爭支票之「英泉公司」印文相符,並舉訴外人李漢亮、黃忠恕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六簡字第一三一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時之證詞為據。惟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調查證據時,並未主張該項證據,且未聲請證人李漢亮、黃忠恕到庭作證,亦未請求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六簡字第一三一號卷宗、或影印證人李漢亮、黃忠恕等人證詞,參諸本件訴訟從八十四年繫屬迄今,長達八年時間,未見被上訴人聲明是項證據,惟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時,始提出是項證據,已足以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已不得為此項之主張。退而論之,縱認證人李漢亮、黃忠恕確曾證述協議書上除陳進財之印章係陳進財所蓋外,其餘均係丙○○蓋印者。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協議書原本,亦難供作採證之憑證。再者,該協議書上記載:「..經與陳進財先生協議後,同意將該壹拾柒張本泉支票退還原發票人,另由戊○○、丙○○、葉莊碧雲、丁○○等四人共同開立兩張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本票作抵押..」等語,且立協議書人亦記載戊○○、丙○○、葉莊碧雲及丁○○等四人,惟未以上訴人「英泉公司」為協議書之當事人,竟於「戊○○」印文下,加蓋上訴人英泉公司之公司章,實與一般協議書以書寫「當事人」之名義等經驗法則違背。再者,協議書有兩份,立協議書同為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協議金額同為一千零十五萬元,惟立協議當事人一份為戊○○、丙○○、葉莊碧雲、丁○○與陳進財;另一份為丙○○與陳進財,且簽發之二紙本票票號不同,然面額卻同為四百萬元及六百十五萬元。因同一日書立協議書二份,參以協議金額高達一千零十五萬元,本屬不多見,又未見協議書原本資料、亦未見協議書記載之本票原本,何況其中一份協議書當事人記載戊○○,並於戊○○名字下加蓋「戊○○」印文,竟又加蓋非當事人之「英泉公司」印文,顯與立協議書之當事人全銜「即英泉公司、代表人戊○○」之常情不合,此部分不能作為有利被上訴人認定。

(二)系爭支票背面「丙○○」、「丁○○」印文部分。

1、按「當事人一經自認後,除有法定原因可得撤銷外,應受自認之拘束,在未合法撤銷前,他造主張之事實即為真正,不容任意否認。法院既認自認之事實為真,即得之為裁判之基礎,上訴人於自認後既未主張其自認有得撤銷之原因,則其事後抗辯各節,均可毋庸審究」;「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及當事人撤銷自認所及於自認效力之影響,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前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

2、本件上訴人丙○○於原審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之支票的我本人及丁○○的章,是我們的沒錯〔指系爭支票背面丙○○、丁○○之印文〕,但因置於陳進財處由陳進財盜蓋的」等語〔參原審卷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蘇顯騰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認「丙○○、丁○○之印章係真正,但係遭陳進財盜用〔參上訴卷二第一六五頁,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又上訴人丙○○、丁○○等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共同提出準備書狀並於書狀第四點第⑵小點自認:「..丙○○及丁○○代泉公司之股東章,確係由會計師廖永豊交付予訴外人陳進財...以致訴外人陳進財偽刻英泉公司之印章,而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再以其所持有之丙○○、丁○○代泉公司之股東章『盜蓋』於系爭支票背面其所偽刻英泉公司印文之旁,以使法院確信英泉公司確有背書」〔參卷一第七七至七八頁〕等語。有本院原審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準備書狀⑵可按。

3、上訴人丙○○既已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系爭支票印文為其所有,而丙○○與丁○○為親兄妹,且同為代泉公司股東,為兩造所承認,並有代泉公司股東名冊等相關資料可證。因此,上訴人丙○○於原審上開期日自認,固然不可代表上訴人丁○○,惟其既與丁○○為親兄妹關係,且同為代泉公司股東,對於丁○○印文如何,衡情應無不知之理。再者,縱不認為上訴人丙○○能代表丁○○表示意見,惟丁○○之印文部分,亦已經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具狀表示系爭支票背面之「丁○○」印文,為代泉公司之股東章,由廖永豐交付陳進財,為陳進財「盜蓋」等語。而被上訴人已否認盜蓋之事,且證人廖永豊亦到庭證稱:蔡幸茹〔當時為丙○○之配偶〕在陳進財公司拿印章給我們蓋完後,就直接拿走了,我們沒有幫客人保管印章等語〔見卷二第七六頁,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

4、查私人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丙○○、丁○○雖指其印章被放置於陳進財處,為陳進財盜蓋,惟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且證人廖永豊亦表示沒有保管丙○○、丁○○印章,也未交付陳進財保管。因而,上訴人丙○○、丁○○就其印章遭陳進財盜蓋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丙○○、丁○○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真實。上訴人丙○○、丁○○既為背書之人,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應負連帶給付票款責任,即屬有據。

(三)得否以「無對價」或「惡意」為由,主張不得行使系爭票據之權利部分。

1、上訴人雖表示被上訴人以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並主張停車塔投資契約,係臨訟書立,被上訴人非不知情之第三人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投資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無對價關係,且為投資興建停車塔而購買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四九九、四九八─一等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並委託建築師從事規劃,已取得興建車塔建造執照等情,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投資合約〔卷一第八二至八四頁〕、台北市○○段○○段四九九、四九八之

一、四九八之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參卷一第一二六頁至一三八頁〕、先鋒公司廣告銷售停車塔之宣傳資料〔參卷一第一三九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影本乙份〔參卷一第一四0頁〕等資料為證。參以陳進財交付系爭支票,係供作投資合約之款項,難謂無「對價」關係。再者,系爭支票,係丙○○支付買賣大班公司股權而交付陳進財,丙○○並已取得大班公司股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代統、大班、本泉移轉營業所協議書可佐。陳進財既非無權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自不影響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等情,即屬無據。

2、至上訴人另以系爭支票,係陳進財詐欺買賣而取得,上開詐欺買賣而取得系爭支票之犯罪事實,現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二三、四二四、四二五號審理,認系爭支票係陳進財詐欺而取得,陳進財不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被上訴人亦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等語。惟查,陳進財經營大班公司積欠英泉公司貨款二千多萬元、及另欠丙○○購買土地之價金三百萬元未還,乃向丙○○表示無意繼續經營大班公司,欲將大班公司股權及資產設備等出售予丙○○,經丙○○同意後,雙方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簽訂「代統、大班、本泉移轉營業所協議書」,約定買賣價金為七千八百四十九萬零四百零九元,丙○○因而以上訴人本泉公司之名義,簽發面額共計五千四百五十六萬元之支票十張〔含系爭三紙支票〕,交予陳進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對陳進財自訴詐欺部分,司法機關並未對陳進財論處詐欺罪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而上訴人主張陳進財以詐欺方法而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系爭票據之權利,且被上訴人並非不知情之第三人,亦不得享有票據之權利等情,不足採信。

五、綜合上揭,系爭支票係本泉公司簽發,由丙○○、丁○○背書,認定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本泉公司、丙○○、丁○○連帶給付系爭票款一千三百萬元,及其中八百萬元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其中五百萬元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給付系爭票款超過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算「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支票背面「英泉公司」印文,既不能證明為英泉公司所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英泉公司應負連帶給付票款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判決就上訴人英泉公司部分為敗訴判決,並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本泉公司、丙○○、丁○○連帶給付,並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本泉公司、丙○○、丁○○敗訴部分,其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王聰仁、沈明治、蔡美螢等人,惟其等已分別於本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給付票款事件證述在案,並經本院調卷查明,自毋庸再事訊問。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認定基礎要無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B法官 蔣得忠~B法官 林秋火

~B法院書記官 來炳煌~F0~T40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銀行│票據號碼  │
│      │        │        │        │        │        │          │
├───┼────┼────┼────┼────┼────┼─────┤
│      │        │        │        │英泉公司│華南商業│          │
│  一  │830910  │五百萬元│本泉公司│丙○○  │銀行斗六│RB0000000 │
│      │        │        │        │丁○○  │分行    │          │
├───┼────┼────┼────┼────┼────┼─────┤
│      │        │        │        │        │華南商業│          │
│  二  │830917  │三百萬元│本泉公司│  同右  │銀行斗六│RB0000000 │
│      │        │        │        │        │分行    │          │
├───┼────┼────┼────┼────┼────┼─────┤
│      │        │        │        │        │華南商業│          │
│  三  │830920  │五百萬元│本泉公司│  同右  │銀行斗六│RB0000000 │
│      │        │        │        │        │分行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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