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五○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 住雲林縣虎尾鎮○○路○段四三八之二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一百六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八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湖口村二三三 號前,因清洗陽台將水噴及原告之汽車,而生爭執,詎被告丙○○竟與其夫 即被告乙○○以共同傷害原告等之犯意,由被告丙○○持木棍毆打原告,致 原告受有右臉頰擦傷二乘一公分、右胸紅腫挫傷二乘二公分、左手第四、第 五指擦傷二乘一公分、一點五乘一公分之傷害。經原告提起告訴,由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五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 五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 鈞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判處被告丙 ○○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乙○○無罪,復經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一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 上訴,而確定在案。然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而被告乙○○確有傷害及恐嚇原告之 犯行,亦有在場目睹之證人林永豐、李進萬與驗傷診斷書可資佐證,是被告 乙○○自不得以刑事判決無罪為理由,解免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合計八十萬元: (一)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傷害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因由健保給付,故 捨棄,不予請求。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受傷前係順誠工程行橋樑鋼條焊接高級技術工,每 月薪資為七萬五千元,年薪九十萬元,原告因本件傷害致六個月無法工 作,請求賠償四十五萬元。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傷害致受有上揭之傷害,且因受傷無法工 作,精神痛若至鉅,爰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償三十五萬元。 參、證據:提出扣繳憑單、留職停薪證明書、查封登記書影本各乙紙為證,並聲請 訊問證人林永豐、李進萬、廖清水。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乙○○確無與被告丙○○共同傷害原告及恐嚇原告之犯行,此業於 鈞 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 第九一0號刑事判決均判處被告乙○○無罪,並於理由欄中敘述甚明,茲不 再贅述。 二、被告丙○○雖經上揭刑事判決認定有傷害原告之犯行,並判處有罪確定在案 ,惟上開判決之認定仍值商榷,茲敘述如下: (一)本件事情之經過實係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八時許,在雲林縣 口湖鄉湖口村湖口二三三號二樓之住宅清洗陽台時,不慎將污水噴到原 告所有停放在樓下之旅行車,詎原告竟口出穢言,辱罵被告丙○○:幹 你娘、瞎眼雞、瘋雞巴等語,致被告丙○○錯愕不已,遂下樓質問原告 何以口出惡言,雙方旋即發生爭吵,豈料原告之父吳清沂竟高喊打給她 死等語,並與原告及原告之母林菁共同基於傷害被告丙○○之犯意聯絡 ,由原告之母抓住被告丙○○胸前衣服,讓原告得以手持磚頭往被告潘 林系左眼部位猛烈敲擊、原告之父得以木棍重擊被告丙○○之腰部,致 使被告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左眼眉撕裂傷合併左眼結膜下 腔出血、腰部挫傷之傷害,幸被告乙○○因聽聞孫女叫喊,外出查看, 緊急送醫,始倖免於難。而原告及其父母因上開犯行,業經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 鈞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三號分別 判處原告及其父拘役五十日、原告之母拘役二十日,並經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0四號 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原告與其父母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二)原告於刑事案件所舉之證人李進萬、林永豐於警訊之證詞不實,蓋於案 發當時被告乙○○根本未見到此二人,況渠等所稱當日因要與原告一起 去南投工地,始至原告住宅之證詞,實有違經驗法則,因就地理位置而 論,證人李進萬住雲林縣二崙鄉復興村三十號、證人林永豐住同縣水林 鄉○○村○○路二一之七號,根本無須經過口湖鄉湖口村,再就時間點 而論,證人李進萬稱案發當日上午八時與原告之父在吳宅泡茶云云,惟 證人李進萬之住處距離原告之住處約有一小時行程,以此推算,證人李 進萬豈不須於早上六時許起床準備出發至吳宅?此實啟人疑竇,蓋依常 理而言,縱渠等欲共赴南投,亦可約在斗六或虎尾,何必大費周章約在 證人不便之處等候?足見證人李進萬、林永豐案發當日根本未在原告住 處。 (三)原告於刑事告訴狀中陳稱:被告丙○○於案發當日在其住處,因清洗陽 台污水遭伊質問,心有不甘,旋即下樓持木棍追打,並呼喊被告乙○○ 刀仔拿出來給伊死,被告二人先後追趕數十公尺,幸伊閃避得宜,始免 遭殺害云云,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同此說詞,且稱僅被告丙○○追趕, 並無拿刀,然觀之證人李進萬於警訊中卻稱:案發當時,看到一婦女拿 拖把一直朝原告身體、頭部打,原告即往西邊跑,那位婦女就一直喊叫 ,此時有位男人出來即喊說「讓他死」,並與那位婦女一起往前追,結 果那位婦女自己不慎跌倒,後由那男子扶著離去等語,兩方說詞相互矛 盾齟齬,原告既稱係被告二人共同毆打,為何證人李萬進卻證稱係被告 丙○○單獨持木棍毆打?又原告稱係被告丙○○呼喊被告乙○○「刀仔 」拿出來給伊死,惟證人李進萬卻稱有位男人出來就喊讓他死,難道證 人連男女之聲音均分辨不出來?顯見證人李進萬之證詞係原告臨訟勾串 。 (四)又原告於 鈞院刑事審判中指訴:被告丙○○趁伊不注意,以拖把打伊 頭部,第一下自後面打來,伊抬頭看時,被告丙○○就往頭部前面打數 下,伊旋即以手擋,致手部也有受傷,後被告丙○○即叫被告乙○○刀 拿出來,伊害怕就跑了,被告亦隨後跑來追,被告乙○○當場有叫被告 丙○○說給伊死云云,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 勢,對照原告指訴之情節,按理原告後腦部應會有傷,另頭部、手部亦 會有傷,然診斷證明書卻付之闕如,且原告並未指訴被告有毆打伊胸部 之情節,詎診斷證明書竟有右胸紅腫挫傷之記載,再倘原告所指訴被告 丙○○以拖把毆打之情節係實情,則原告之頭部及手部應會有紅腫或挫 傷,絕非有擦傷之情事,足證該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指訴情節之不實。 三、原告所受上開之傷害,少則二、三天,多則一週,即可痊癒,毫無精神上痛 苦可言,詎原告竟請求慰藉金三十五萬元,實甚過鉅。又原告主張因該傷害 致六個月無法工作,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所主張之每月薪資為七萬五千 元,亦屬不實,蓋原告所舉之證人即僱主廖清水到庭證稱原告每月之收入為 七萬五千元,惟經被告質疑,旋即改稱該公司之薪水係依據所承攬之每個工 程進度所得,由六個人均分,足見原告並無固定薪資,而係有工程個案方有 收入,是原告所稱每月固定薪資為七萬五千元一事不實。 參、證據: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五八號、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五號起訴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八 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一0號、八十八年 度上易字第九0四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一0號丙○○、乙 ○○傷害等案件之全部刑事案卷,並向台灣省立朴子醫院調取原告病歷,及向財 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調取原告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上午八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湖 口村二三三號前,因清洗陽台將水噴及原告之汽車,而生爭執,詎被告丙○○竟 與其夫即被告乙○○以共同傷害原告之犯意,由被告丙○○持木棍毆打原告,致 原告受有右臉頰擦傷二乘一公分、右胸紅腫挫傷二乘二公分、左手第四、第五指 擦傷二乘一公分、一點五乘一公分之傷害,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減少之工作收入、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共計八十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 告乙○○根本無傷害及恐嚇原告之犯行,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判處無罪,可資證明 。而被告丙○○雖經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惟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仍值商 榷,蓋本案實係因被告丙○○不慎將污水噴到原告之旅行車,無端遭受原告辱罵 ,一時氣憤回罵,反遭原告之父恐嚇要打死被告丙○○,而由原告之母抓住被告 丙○○,再由原告、原告之父分別持磚塊、木棍毆打,致被告丙○○受有前揭之 傷害,幸由被告乙○○緊急送醫,始倖免於難。而原告及其父母上開之犯行,業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況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舉之證人李進萬、林 永豐於警訊之證言,自地理位置及時間點而論均有違常情,且證人李進萬證述之 情節亦與原告之指訴大相逕庭,相互矛盾,顯見證人於案發時並未在場,且渠等 證言係與原告臨訟勾串。又原告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明顯與其指訴情節應 致之傷勢不符,況倘被告丙○○拿拖把毆打原告係一事實,原告之傷勢亦應為紅 腫或挫傷,絕無擦傷之情事,足徵原告指訴及該診斷證明書之不實,故被告丙○ ○絕無傷害原告。再就原告傷勢極為輕微,痊癒所需時間甚短而論,根無任何精 神痛苦可言,且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致六個月無法工作,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而 其所舉證人即僱主廖清水所言,亦經被告質疑而改口稱該公司之薪水係依工程個 案而定,足徵原告並無固定之薪資,故被告無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上午八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湖口 村二三三號宅前,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丙○○一時氣憤即以傷害之犯意持拖把 柄朝原告頭部及身體毆打數下,此時原告之父母吳清沂、吳林菁因聽聞原告與被 告丙○○之吵架聲,而外出查看,一見原告遭被告丙○○持拖把柄毆打,原告之 父母護子心切,即與原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原告之父持木棍毆打被告 丙○○之腰部、原告之母抓住被告丙○○胸前之衣服、原告撿持隔鄰地上之磚塊 朝被告丙○○之前額中央敲擊,原告與被告丙○○皆有傷害犯行造成對方受有傷 害:原告經診斷為右臉頰擦傷二乘一公分、右胸紅腫挫傷二乘二公分、左手第四 、第五指擦傷二乘一公分、一點五乘一公分;被告丙○○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 腦挫傷、左眼眉撕裂傷合併左眼結膜下腔出血、腰部挫傷,有附於上開刑事卷之 台灣省立朴子醫院、全生醫院、台北市立陽明醫院驗傷診斷書三紙在卷可考。原 告雖另主張被告丙○○有恐嚇之犯行、被告乙○○亦有共同傷害及恐嚇之犯行云 云、被告丙○○雖以前開情詞辯稱未傷害原告,且證人之證言相互矛盾,不可採 信云云。惟查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 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 五九九號判例參照);證人林永豐、李進萬雖於上揭刑事案件前後陳述之情節有 被告上開指摘並非完全相符之情事,然其基本事實即被告丙○○有持拖把柄朝原 告揮打之事實仍屬相符,有附於前開刑事卷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三號刑事 判決足稽,是證人所述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參以上開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鈍傷」、「推定受傷時間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上午九時左右」、「檢驗日期八十七 年四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鈍傷與原告受傷之情形相吻合,推定受傷期間與 檢驗日期,亦與案發時間大致相符,而被告丙○○亦自承於上開時地因清洗二樓 陽台,不慎水噴到原告之汽車上,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對罵,益徵原告指訴被告丙 ○○有傷害犯行之情節為真實。再查,觀之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刑事告 訴狀指訴:被告持木棍追打原告,並喊其夫(即被告乙○○)「刀仔拿出來,給 他死」..而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犯行等語,係指訴被告丙○○大喊要乙○○把 刀子拿出來,並無指訴乙○○恐嚇「讓他死」之話語。參以原告受傷之輕微,竟 指訴被告共犯殺人未遂罪名,足見其有跨大其詞之情形。又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 四日警訊時指稱:被告丙○○拿著木棒就往原告身上猛打,而被告乙○○跟在後 面,並說「讓他死」等語,核與告訴狀指訴之情節不合。而證人林永豐於警訊中 證稱:案發時我們在泡茶,因聽到外面在喊「給他死」,即外出查看,此時便看 到丙○○倒在地上,且頭部流血等語。另證人李進萬於警訊中證稱:案發當時, 看到一婦女拿拖把一直朝原告身體、頭部打,原告即往西邊跑,那位婦女就一直 喊叫,此時有位男人出來即喊說「讓他死」,並與那位婦女一起往前追,結果那 位婦女自己不慎跌倒,後由那男子扶著離去等語。足見證人林永豐係聽到有人喊 「給他死」時,始外出看到被告丙○○頭部流血倒在地上,並無看到被告有追原 告之情形,而其證詞亦與案發當時同時外出查看之證人李進萬之證詞大相逕庭, 況被告丙○○被毆受有上揭傷害住院治療達十二日之久,有附於上開刑事卷之全 生醫院、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二份附卷可佐,傷勢相當嚴重。是以 ,被告丙○○當時既已受傷倒地不起,何以還能邊追原告邊喊?又該二名證人與 原告係朋友關係,一大早即在原告家中泡茶聊天,其證詞不免有偏頗之處,且有 上述矛盾不實情形,足證原告及證人就被告有恐嚇犯行之證詞不實。再上開刑事 案件本與被告乙○○無涉,而被告丙○○受傷非輕,被告乙○○身為其丈夫護妻 心切,跟隨在後乃事出必然,尚難執此一端遽認被告乙○○就被告丙○○之傷害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或有恐嚇犯行。又查,原告與被告丙○○因本件 之傷害事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三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刑事 判決分別判處拘役五十日、二十日,均得易科罰金,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0四號、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一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一0號 丙○○、乙○○傷害等案件之全部刑事案卷,並向台灣省立朴子醫院調取原告病 歷,核對無訛。足證原告主張被告丙○○有恐嚇之犯行、被告乙○○亦有共同傷 害及恐嚇之犯行,及被告丙○○辯稱其未傷害原告云云,並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丙○○持拖把柄毆打原告,而造成原告受有上述之傷害,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 行為,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一)關於減少工作收入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 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 言,有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其於 受傷前於順誠工程行擔任橋樑鋼條焊接高級技術工,每月薪資為七萬五千 元,因本件傷害致六個月無法工作,而請求賠償四十五萬元,並提出扣繳 憑單、留職停薪證明書為證。惟查原告因被告丙○○之傷害行為,受有右 臉頰擦傷二乘一公分、右胸紅腫挫傷二乘二公分、左手第四、第五指擦傷 二乘一公分、一點五乘一公分之傷勢極為輕微,衡情絕無完全不能工作之 情事,自無受有不能工作而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可言,而證人廖清水雖到 庭證稱渠等從事之工作只要有一點小傷即完全無法工作等語,惟查證人廖 清水係原告之僱主,其證言恐有偏頗之虞,況其等從事之工作,均係粗重 且需付出大量勞力,衡情偶有小傷亦在所難免,然倘謂一有小傷即完全不 能作焊接工作,要與經驗法則有違,殊無足採。又原告迄今仍無法舉證證 明因本件傷害致受有六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揆之前開說明,被告丙○○ 自無庸負原告減少六個月工作收入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二)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丙○○與原告係鄰居,本應和睦相處 ,竟因清洗陽台噴及原告汽車之細故,即生爭執,大打出手,雙方均難辭 其咎,而原告因本件傷害案件所受前述傷害,受傷極為輕微,及被告潘林 系因原告與其父母共同傷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左眼眉撕裂傷合 併左眼結膜下腔出血、腰部挫傷之傷害,住院治療達十二日之久,傷勢嚴 重,及前述兩造各經刑事判決判處之刑度,與被告丙○○迄今仍不承認有 傷害原告之犯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五千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丙○○賠償五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 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裕 ~B法 官 陳婉玉 ~B法 官 陳秋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