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哲崇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有 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 第六三三號判例參照)。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必其個人私權,因犯罪 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原告在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二號被告丙○○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中,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丙○○明知其夫謝春樹所有IU─八 八六號曳引機(靠行信託登記於超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名下),經授權經營唐山 中古車行之被告陳文明出售,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以新台幣 (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向被告陳文明購得該車,詎被告陳文明竟將原告交付之價 金四十二萬元侵占入己,僅交付原告之妻陳麗娟簽發之面額七十萬元支票一紙予 謝春樹,以致謝春樹不願將該車過戶與原告,被告丙○○與謝春樹同謀,以虛偽 買賣方式將該車出售與丙○○為負責人之益昌交通有限公司,嗣並以虛偽買賣契 約向監理機關申辦過戶登記,因認其受有損害等情,為此請求判令被告丙○○應 給付原告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文明應給付原告四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予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經查:(一)刑事確定判決係認被告丙○○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茲依原告之主張,其對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錢債權,均屬一般債權,並非以 上開曳引機為標的之特定請求權,自不能認為被告丙○○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 罪行為,對原告之特定私權有所侵害。是原告尚難認為係被告丙○○所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之被害人。至被告丙○○與訴外人謝春樹間通謀虛偽買賣意思表示 有否侵害原告權利一節,屬得否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問題,非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程序所得審究。(二)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其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犯罪行為 須有因果關係,應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八號判決 參照)。被告丙○○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顯與原告所主張被告陳 文明將伊交付之現金四十二萬元侵占入己,訴外人謝春樹收受面額七十萬元之支 票,致伊受有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項損害非屬因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自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四、縱上所述,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自非合法,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刑事庭雖未予駁回而裁定移送民事庭,然 原告於刑事庭移送前之起訴行為既非合法,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裁定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 ~B法 官 陳定國 ~B法 官 鍾貴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