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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哲崇
被告
丙○○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參照)。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必其個人私權,因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原告在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二號被告丙○○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中,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丙○○明知其夫謝春樹所有IU─八八六號曳引機(靠行信託登記於超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名下),經授權經營唐山中古車行之被告陳文明出售,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向被告陳文明購得該車,詎被告陳文明竟將原告交付之價金四十二萬元侵占入己,僅交付原告之妻陳麗娟簽發之面額七十萬元支票一紙予謝春樹,以致謝春樹不願將該車過戶與原告,被告丙○○與謝春樹同謀,以虛偽買賣方式將該車出售與丙○○為負責人之益昌交通有限公司,嗣並以虛偽買賣契約向監理機關申辦過戶登記,因認其受有損害等情,為此請求判令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文明應給付原告四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予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經查:(一)刑事確定判決係認被告丙○○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茲依原告之主張,其對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錢債權,均屬一般債權,並非以上開曳引機為標的之特定請求權,自不能認為被告丙○○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行為,對原告之特定私權有所侵害。是原告尚難認為係被告丙○○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被害人。至被告丙○○與訴外人謝春樹間通謀虛偽買賣意思表示有否侵害原告權利一節,屬得否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問題,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所得審究。(二)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其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犯罪行為須有因果關係,應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八號判決參照)。被告丙○○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顯與原告所主張被告陳文明將伊交付之現金四十二萬元侵占入己,訴外人謝春樹收受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致伊受有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項損害非屬因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四、縱上所述,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自非合法,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刑事庭雖未予駁回而裁定移送民事庭,然原告於刑事庭移送前之起訴行為既非合法,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裁定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B法官 陳定國~B法官 鍾貴堯

~B法院書記官 劉興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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