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八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 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十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復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 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明有明文,惟此證物必於前審訴訟程序提出,而法院漏 未斟酌,且該證物足以影響原審判決之基礎,始得再審。再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明文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 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 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又按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縱有錯誤,惟依最高法院七十 年台再字第一0六號判決所示,認定事實錯誤,尚非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之再 審理由。職是,再審之訴,為當事人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 為審判之行為,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法院與當事人,原應尊重其效力, 不宜推翻。第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訴訟資料或判決之基礎有重大瑕疵者,於判 決確定後始行發現,若概置之不理,有違正義公平,但若一切確定終局判決,均 許再審,無異否認確定判決之效力,亦有不妥,因之,法律明文提起再審訴訟之 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限定再審理由(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四百九十 七條),及提起再審訴訟應表明各事項(同法五百零一條),如再審訴訟具備法 定再審理由,管轄法院當就已終結並已確定之訴訟,更為審判,然倘顯無再審理 由者,法院自無庸再為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蓋此為尊重裁判既判力起見 。 二、本件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理由,無非以: (一)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自承於切結書簽名及伊與「嘉豪貨運有限公司」簽立 之讓渡書及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上 之「宏興汽車貨運行」印文外觀相符,而認該和解書係再審原告所偽造持向 再審被告詐騙二十三萬元。然該切結書及和解書上之「宏興汽車貨運行」印 文並非宏興汽車貨運行留存登記於監理站之印鑑章,蓋汽車倘欲轉讓過戶, 必轉讓人申請轉讓之印文與留存在監理站之印鑑章相符,監理站始准辦理過 戶登記,今訴外人蔡木成既欲轉靠行到嘉豪貨運公司,再審原告焉有於該讓 渡書上蓋用非登記留存之印鑑章?詎原審法院竟未就再審原告留存於豐原監 理站之車牌號碼IV─三三七號大貨車過戶資料加以審查該印文是否與上揭 之切結書、系爭和解書相同,即驟予判決,自有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事項 ,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二)有關系爭和解書,據再審被告所稱係富邦保險公司虎尾分公司人員傳真至該 公司沙鹿分公司,始知悉係再審原告所偽造,然觀之該和解書上方所示傳真 號碼為「0000000」,非為富邦公司虎尾分公司之傳真號碼,顯見再 審被告所稱即屬不實,詎原審確定判決竟以該和解書認定係再審原告向再審 被告詐騙二十三萬元,實顯失據。 (三)再觀之系爭和解書,立和解書人僅為宏興汽車貨運行、蔡木成及訴外人黃李 碧娥,惟查死者黃莊春之繼承人,除黃李碧娥外,尚有黃秀珠、黃炳煌、黃 秀彩,苟再審原告欲偽造和解書必將渠等亦列入系爭和解書內,俾免保險公 司查覺,蓋就一專業保險公司言,豈會對僅載有一被繼承人具名之和解書理 賠,而無任何質疑?況系爭和解書內容僅載「由甲方(即宏興汽車貨運行、 蔡木成)賠償一百二十五萬新台幣,黃莊春部分為一百萬元,黃李碧娥部分 為二十五萬元」,然黃莊春業已死亡,究應賠償予何人?金額何時交付?有 無交付?均付之闕如,系爭和解書漏洞百出,富邦保險公司竟照之理賠,實 令人匪夷所思,而再審原告於原審即一再質疑系爭和解書前述之瑕疵,原審 判決卻略而不論,遽加採信系爭和解書,引為判決基礎,實有未合。 (四)原審確定判決並未斟酌證人楊榮生之證詞,即率以認定富邦保險公司最後理 賠八十萬元,係因該公司向再審原告曉諭利害關係後,再審原告始退還多拿 之二十萬元,然據證人楊榮生證稱:本件IV─三三七號車之理賠,係伊拿 資料給公司人員處理,所拿之資料中並無系爭和解書,富邦公司最後理賠八 十萬元。況再審原告亦自始即否認有上揭之情事,且該汽車險追回理算書別 無其簽章,是原審確定判決之採證,難謂無誤云云。 三、經查,(一)再審原告所稱汽車過戶必蓋用留存監理站之印鑑,始得辦理,詎原 審法院竟未調取過戶資料,即認切結書與系爭和解書上之「宏興汽車貨運行」印 文外觀相符,自有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事項,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云云。然按 汽車有過戶情事者,應申請異動登記。又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 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三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 該公司、行號登記證之影本,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如係以公司、 行號之聯絡處、辦事處或通信處名義登記者除應憑總公司、行號之證明外,亦應 提具總公司、行號之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再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 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一原 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二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 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五條第 二項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顯見汽車過戶 非再審原告所稱需留存之印鑑章始得辦理過戶,況再審原告於原審亦未曾主張上 揭情事,及聲請法院調取相關卷證,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所稱漏 未斟酌之可言。又上揭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卷 之切結書亦歷經前後二個審級之法院提示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均自認其有簽名 其上,該切結書載明:「本公司所有車輛IV─三三七號大營貨車,於民國八十 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在大甲溪橋右道三交岔路口與黃莊春木等 肇事,車主蔡木成賠款乙方八十萬元(台中縣大安鄉調解為證)。本車由車主向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肇事理賠新台幣六十萬元,不足二十萬由車主蔡木成自 負,空口無憑,特立此書。切結人:宏興汽運行甲○○」,則原審法院據此切結 書及證人李胤欣證詞認定前揭切結書、讓渡書上「宏興汽車貨運行」印文,與系 爭和解書上「宏興汽車貨運行」印文,外觀相同,復參酌證人蔡木成證詞認定該 二十三萬元(其中三萬元為手續費)係再審被告受再審原告詐欺,誤為應代為墊 付訴外人蔡木成應自行負擔富邦保險公司不為給付之賠償款差額二十萬元,而給 付再審原告,非訴外人蔡木成靠行再審原告所營貨運行期間所代墊之燃料費、保 險費等費用,要無違誤,且此部分係屬原審法院審酌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又 無違經驗法則之情形,故原確定判決並未違背法令;且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即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或調查證據之當否而為指摘,依最高 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一○六號判決所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自 不足據為再審理由。(二)再審原告再稱系爭和解書上之傳真號碼,與再審被告 所稱發覺再審原告詐欺之緣由不符,顯見再審被告所言不實云云,然觀本院八十 八年度港簡字第一八四號判決理由記載,系爭和解書係再審被告向富邦公司沙鹿 分公司轉向虎尾分公司調閱資料,予以傳真所得,非指該和解書係直接從富邦公 司虎尾分公司傳真予再審被告,而係該和解書係再審被告向富邦公司沙鹿分公司 查詢,由沙鹿分公司轉向虎尾分公司調閱資料,再傳真給再審被告,是再審原告 所言,容有誤會。況原審法院並非僅依再審被告所言,即擅斷為系爭和解書係再 審原告偽造,而係參酌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號檢察官偵訊黃炳煌(即黃李 碧娥之子)、潘家典時,渠等均具結證述該和解書上有關黃李碧娥、潘家典印章 均非其本人所蓋印,及據富邦公司汽車險追回理算書所載內容,訊問證人陳惠泰 (即富邦分公司經理)、廖鴻鉦、陳璋銘、葉松年、李進士等人所得證詞,復依 經驗法則認定系爭和解書上之金額恰為富邦公司原先理賠一百萬之八成,果再審 原告未持該和解書向富邦公司申請理賠,按例保險公司絕無溢核給付之可能,並 再審酌再審原告因偽造系爭和解書,持向富邦公司及再審被告詐欺,業經本院八 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七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之情節,認定再審原告確有觸犯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 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三)本件再審原告又陳稱系爭和解書僅死者黃莊春 之繼承人黃李碧娥具名,此瑕疵於一專業保險公司素養下顯然可見,苟伊欲偽造 必將全部繼承人列名,況該和解書賠償黃莊春部分,亦有明顯疏漏,然原審判決 卻無視再審原告一再質疑,即引為判決基礎,實有未合云云。惟原審法院並非僅 據系爭和解書而為判決,業如前述,況系爭和解書之真偽,兩造亦於原審均竭盡 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由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 證判斷該和解書之真偽,此乃原審法院審酌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且非有違經 驗法則及全辯論意旨、調查證據之結果,揆之首揭說明,原確定判決並未違背法 令。(四)本件再審原告雖再指稱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證人楊榮生之證詞,且該汽 車險追回理算書別無伊簽章,而認原審確定判決之採證有誤云云。然原審法院不 採證人楊榮生之證詞,業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九號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 係:「...證人楊榮生之證稱其所交付給理賠人員之調解書均非卷附上訴人所 提之調解書或和解書云云,顯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陳述明顯相悖,亦與卷附之 證物,例如調解書、和解書及汽車險追回理算書不符,且其證稱:虎尾分公司最 後理賠八十萬元等語,亦係富邦保險公司向上訴人曉諭利害關係,而退還多餘二 十萬元,此有上開汽車險追回理算書可證,並非上訴人自始即受領八十萬元」遂 認證人楊榮生之證詞顯然不實,不足採信,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此亦為原 審法院審酌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揆之前揭說明,亦難認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 。綜上,足見再審原告顯無再審理由,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指稱就重要證據漏未 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仍執前詞為據,自不足採。此外,再審原告並未舉出原判 決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原判決有何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處。準此 ,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四、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裕 ~B法 官 陳婉玉 ~B法 官 陳秋如 右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