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遺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三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丙○○ 原 告 乙○○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住雲林縣土庫鎮○○路十七號 被 告 斗六農產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斗六市○○路一三三巷二 法定代理人 戊○○ 住 訴訟代理人 丁○○ 住 己○○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六萬八千元;給付丙○ ○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五百元;給付乙○○八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及均自民國八 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甲○○、丙○○、乙○○分別於民國(下同)六十年二月二十日,六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任職被告斗六農產品市場股份 有限公司,迄至被告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藉稱停止營運,原告等遭被告資 遣為止,合計服務年資各為二十七年四個月,二十四年七個月,十八年四個 月,可分別具領資遣費一百九十六萬八千元,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五元,八十 五萬二千五百元,此有被告公司所出具之函文及資遣費計算明細表可稽。惟 被告卻巧立名目欲以退職金或自動停職切結資遣方式,以達其迴避勞基法之 相關保護勞工之規定,然探其真意,實已將原告資遣無誤,否則何須再經由 切結三年內被告公司由虧轉盈,再予發放資遣費。被告既以停業而向原告為 終止勞動契約預告之表示,欲以停職停薪或退職金或自動切結資遣之方式, 逼迫原告就範,顯非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範之本意所在,爰探其意,實為 永久資遣之表示,原告自可依勞基法第十七條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 (二)原告固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同意,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自願先行停職,有 關員工資遣自願俟市公所概括接管改善經營成效,經費籌措有著並經代表會 議同意後再予領取。惟該同意書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屬無效約定,何況先行停 職,與資遣費發生之原因不符,如何先行為資遣費之約定條件,實為矛盾。 而斗六市公所如何改善經營成效、籌措有著或為代表會同意,蓋屬不確定條 件,自無法為和解之約定,而資遣費無法預先拋棄,倘認前揭同意書為停職 ,即尚未發生資遣之事實亦與實情不符,故足證同意之內容違反強制規定, 自無和解之效力可言。 (三)依勞基法原告甲○○自六十年二月二十日迄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遭被告資遺為 止,合計二十七年四個月,薪點數四百八十點。依薪額每點一百元計算,每 基數有一個半月薪資,故一基數為七二000(480X100X1.5=72000)元, 以一年一基數計算二十七年四個月為二十七又三分之一個基數,合計共可支 領0000000元資遣費(72000X27=0000000,72000X4/12=24000, 0000000+24000=0000000);丙○○自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迄八十七年 八月一日遭被告資遺為止,合計二十四年七個月,薪點數三百六十點。依薪 額每點一百元計算,每基數有一個半月薪資,故一基數為五四000( 360X100X1.5=54000)元,以一年一基數計算二十四年七個月為二十七又十 二分之七個基數,合計共可支領0000000元資遣費(54000X24= 0000000,54000X7/12=31500,0000000+31500=0000000);乙○○自六十 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迄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遭被告資遺為止,合計十八年四個月 ,薪點數三百十點。依薪額每點一百元計算,每基數有一個半月薪資,故一 基數為四六五00(310X100X1.5=46500)元,以一年一基數計算十八年四 個月為十八又三分之一個基數,合計共可支領八五二五00元資遣費( 46500X18=837000,46500X4/12=15500,837000+15500=852500)。 三、證據:提出斗六農產品市場股份有公司函二紙、資遣費計算明細表及計算公式 、同意切結書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係公營公司(斗六市公所占百分之六十,斗六市農會占百分之四十股數 ),斗六市農會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發函放棄百分之四十股權在案。原 告等前任本公司,因公司虧損額高達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依公司法第三百 十一條、第三百十條、農產品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三十一條規定及斗六市民 代表會議決事項應予依公司法辦理,惟基於造福全體市民及廣大消費群之福 祉,採取由政府介入概括輔導經營接管整頓方案,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 全體員工資遣並分年分期由市公所籌措經費中。原告等雖名為停職,實與退 休或資遣無異。 (二)原告等所提資遣費計算方式核與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 第四十三條規定計算不符,且應依該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所提撥之準備金中 支應金額,被告已於資金許可下提撥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存入退 休準備金專戶,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給付原告等退休金分別為甲○○領取 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五元;丙○○領取八萬六千四百二十六元;乙○○領取 六萬九千八百五十元。另,資遣費列支核發應依管理辦法三十九條、第四十 三條規定,應專戶儲存及以其最後在職月支薪額為計算基準,則原告等三人 之退休金應為:薪額(四0元)X薪點X(服務年資X1.5)再扣除已領金額, 原告等所陳之計算方式顯屬錯誤且於法無據。又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三 條第二項之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其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且其員 工有關之權益與一般民營公司所屬之勞工並不相同,況且農產品市場交易法 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三)被告經由斗六市公所概括接管輔導整頓經營,財務上已略改善,惟應俟斗六 市民代表會決議通過後始可分年分期發給員工等人之資遣費,在未完成預算 法定程序前,不得動支支應,為預算法所明示。且原告等於八十七年八月四 日表示同意,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自願先行停職,有關員工資遣費自願俟 市公所概括接管改善經營成效後,經費籌措有著(暫訂三年內)並經代表會 同意後再予領取之同意切結書在卷可稽。故原告等應受該同意切結書之拘束 ,不得任意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用。況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退休 金僱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分期給付。 三、證據:斗六農產品市場股份有公司預算協商會議記錄、員工資遣費及市公所概 括接管座談會記錄、斗六農產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資遣費用概況表及債務 統計暨每月固定支出費用概況表、退休準備金提撥簽呈、員工請領現金清冊、 原告等三人退休金計算表、斗六市農會函、雲林縣斗六市民代表會提案及函、 雲林縣政府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黃文勝。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丙○○、乙○○分別於民國(下同)六十年二 月二十日,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任職被告斗六農產 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迄至被告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藉稱停止營運,原告等遭 被告資遣為止,合計服務年資各為二十七年四個月,二十四年七個月,十八年四 個月,可分別具領資遣費一百九十六萬八千元,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五元,八十五 萬二千五百元。惟被告卻欲以退職金或自動停職切結資遣方式,以達其迴避勞基 法之相關保護勞工之規定,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八十 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⑴被 告公司為一公營公司,性質與民營公司不同,員工之權益與一般民營公司不同, 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⑵再者,原告等應受同意切結書之拘束,不得任意要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用。況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退休金僱主如無法一次發 給時,得分期給付。⑶資遣費依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規定,應專戶 儲存及以其最後在職月薪額計算,原告等退休金之計算方式於法不據等語,資為 抗辯。 二、查原告甲○○、丙○○、乙○○等分別於民國(下同)六十年二月二十日,六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任職被告斗六農產品市場股份有限 公司,迄至被告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藉稱停止營運之事實,業據渠等提出被告 公司函文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渠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茲所應予審究 者,厥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告是否資遣原告而應發給 資遣費,若是,資遣費之數額若干乙節。 ⑴按依勞動基準法對於適用該法之行業係規定於第三條第一項,而該項第一款至第 七款係採列舉之方式明定適用之行業,而第八款則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視情況、 時機指定適用之事業,此觀之該條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乃經營果蔬市場,而 果蔬市場乃市場之一種,係供農、畜、水產品批發業或零售業者買賣交易之場所 ,市場本身非批發業或零售業,而屬從事水果蔬菜市場經營管理之行業,符合我 國行業標準分類-市場及展示場管理業之定義,歸屬不動產業,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公告指定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0一八九七四號函、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台八 十七勞動一字第0二八二九0號函、雲林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八八府社資字 第八八000二00七六號函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經營之事業,核屬勞動基準法 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之範圍,自應受勞動基準 法之規範。至於被告以雲林縣政府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八八府農銷字第八八00 00四六五二號函、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八八農銷字第一六五 三五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八八)農輔字第八八0五00 0八號函均表明批發業者自即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而辯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自 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等語。惟該等函文係針對批發業者適用勞動 基準法所為之函示,而依前開說明,被告乃經營果蔬市場,市場本身非批發業或 零售業,而應歸屬不動產業,自非適用該等函文之行業,是被告執該等函文而為 前開抗辯,顯有誤會。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丕顯 ⑵查被告因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而終止包括原告在內之員工間之勞動契約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八七斗六果菜市總字第0一二號、八十七 年十月十五日八七斗六果菜市總字第00八號函為證,而被告所提出之斗六市農 產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資遣費及市公所概括接管座談會會議記錄上亦載明「 本公司因虧損,自八月一日起全體員工停職,...俟接管後公司有盈餘時,儘 速發給資遣費」等語,可知被告係永久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被告辯稱僅係 暫時停止原告職務等語為不可採。被告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 第十七條之規定,自應發予原告資遣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發給資遣費,於法尚 無不合。 ⑶按農產品批發市場人事、財務及業務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 ,依其他法令之規定;又市場人員之退休金、撫卹金、資遣費,以其在職最後月 支薪額為計算基準,依服務市場年資,每滿一年按一個半月薪額數計發。但最高 總數以四十五個月薪額為限,分別為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一條第一款、第 四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而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關於資遣費之計算,既有規 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 法之規定,該辦法未規定者,始適用為普通法之勞動基準法,原告主張應依勞動 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計算資遣費為無足採。至於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市場 應在用人費中,提撥準備金,專戶儲存,以備支付退休金、撫卹金及資遣費,係 為保障員工領取資遣費等之權利,而在準備金不足發給之情形,得依同法第四十 三條第三項之規定,由市場編列預算支應,無法編列預算時,訂定發給次序辦理 之,而非全然不予發給,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年九月五日八十農輔字第0 一四二二一A號函示:市場年度退休準備金不足支付屆齡退休員工退休金時,得 由市場先行墊付,再由次年或以後年度,提撥比率之準備金歸墊等情若符合節, 且該辦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均無未提撥資遣費即不得發給之明文, 益徵有無提撥退休準備金、或提撥準備金不足發給乃係被告內部管理作業問題並 不能防礙原告請求權之行使,附此敘明。按市場人員實施單一薪給制,為管理辦 法第三十三條一項所明定,而原告於遭被告八十七年八月資遣前之八十七年七月 即最後月之統一薪俸為一萬七千二百元,有原告提出之薪俸袋可證,依管理辦法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以一萬七千二百元為計算資遣費之基準,原告主 張以薪點計算資遣費及將早餐費、值勤費等非經常性支給列入最後月支薪額為無 足採。原告請求自五十九年八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止,計二十七年十個月計算之 資遣費,依前開規定,其得領得之資遣費為: ①27(年,五十九年八月起至八十六年七月止)x1.5(月)x17200元 =696600元。 ②12分之10(年,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止)x1.5(月)x12 700元=15875元。 合計原告所得領取之資遣費共為七十一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696600元+1 5875元=712475元)。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七十一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 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 條但書,判決如主文。